工程法律實務系列 第三篇:分析項目部印章簽訂合同之法律效力

作者:陳枚花 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 實習律師

因建築公司施工項目較多、施工項目地點分散的特點,為方便經營,建築工程施工企業普遍通過使用項目部印章的方式以更高效率的解決施工項目的具體問題。但項目部僅是建築公司企業的內部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也不具體獨立承擔責任的主體資格,因此使用項目部印章存在很大弊端及風險,建築公司會因為授權不明確或者項目部濫用項目部印章而給建築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損失。本文作者擬和您探討分析使用項目部印章所存在的風險及相應的風險控制措施。


工程法律實務系列 第三篇:分析項目部印章簽訂合同之法律效力

一、在工程實務中,項目部印章的刻制和使用存在較多的不規範現象

首先,根據國發〔1999〕25號《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印章管理的規定》第二十二條"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其他專用印章(包括經濟合同章、財務專用章等),在名稱、式樣上應與單位正式印章有所區別,經本單位領導批准後可以刻制"、第二十三條"印章制發機關應規範和加強印章制發的管理,嚴格辦理程序和審批手續。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刻制印章,應到當地公安機關指定的刻章單位刻制"之規定,項目部印章的刻製程序較為簡單,只需單位領導批准後到公安機關指定的刻章單位即可刻制。同時,法律法規對項目部印章的管理並沒有明確的規定,施工企業的印章管理制度僅是企業內部文件,僅在企業內部具有管理和監督作用,對外無法達到理想的免責效果。

其次,在工程項目管理實務中,項目部印章使用存在很多不規範的現象,主要包括:

(一) 以項目部或者企業名義對外簽訂專業分包、勞務分包、材料採購、設備租賃等合同並加蓋項目部印章(甚至是偽造的印章),但沒有經過施工企業的合同管理流程進行審批,導致施工企業不掌握項目部下游合同的簽署及履約情況,且較容易出現對企業不利的條款。

(二) 在建築施工合同已經簽訂的情況下,項目部與建設單位書面簽訂補充協議並加蓋項目部印章(甚至是偽造的印章),在補充協議中對建築施工合同的工期、價款等作出實質性修改,使施工企業面臨風險。

在借款協議、擔保協議等等其他的協議書、合同上加蓋項目部印章(甚至是偽造的印章),往往因此確認了與施工企業沒有關係的債權債務,導致施工企業承擔不必要的債務。

二、關於使用項目部印章所簽訂合同的效力及風險分析

(一)在出現前述不規範使用項目部印章的現象時,使用項目部印章對外簽訂協議、合同的效力在司法實踐中被如何認定?經檢索相關案例,我們總結有以下幾個具體情形:

情形一:項目經理(或項目負責人)使用項目部印章對外簽訂合同的,被認定為職務行為,由施工企業承擔民事責任。

【參考案例】河北中凱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南通鼎業腳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豫04民終1060號民事判決書。法院認定:涉案合同是甲方河北中凱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汝州項目部與乙方南通鼎業腳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在甲方落款處有張穩喬的簽字並加蓋有河北中凱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汝州項目專用章。一審南通鼎業腳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條上同樣加蓋有河北中凱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汝州項目專用章。河北中凱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認為河北中凱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汝州項目部印章系偽造或者私刻,但未提交證據證明,且印章管理問題屬於河北中凱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內部管理問題,在沒有證據證明南通鼎業腳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對印章問題明知或者存在惡意的情況下,南通鼎業腳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河北中凱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汝州項目部的存在。關於張穩喬的行為是否能代表河北中凱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問題,(2018)豫0482民初461號民事判決書中認定河北中凱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汝州項目部的負責人是張穩喬,河北中凱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沒有提供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該事實認定。綜上,涉案合同及收條真實、有效,張穩喬的行為應視為職務行為,相關法律後果應由河北中凱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擔。根據收條載明內容,現南通鼎業腳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未在約定時間進場,河北中凱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應當按照約定返還押金250000元,並賠償相應的利息損失。

【法律分析】根據《建築施工企業項目經理資質管理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建築施工企業項目經理(以下簡稱項目經理),是指受企業法定代表人委託對工程項目施工過程全面負責的項目管理者,是建築施工企業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項目上的代表人"、第八條"項目經理在承擔工程項目施工的管理過程中,應當按照建築施工企業與建設單位簽訂的工程承包合同,與本企業法定代表人簽訂項目承包合同,並在企業法定代表人授權範圍內,行使以下管理權力"之規定,項目部實行項目部經理制度且項目經理應在施工企業的委託授權內行使職責。據此,如項目經理或項目負責人使用項目部印章對外簽訂合同,是職務行為,合同有效,應由施工企業承擔民事責任。

情形二:項目部工作人員使用項目部印章對外簽訂合同的,被認定為構成表見代理而由施工企業承擔民事責任。

【參考案例】中餘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餘公司)與楊傳海、沈雪峰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722號案。在沈雪鋒以中餘公司(作為甲方)的名義,楊傳海以山東微山憶隆木業有限公司(作為乙方)的名義簽訂的協議書中,沈雪鋒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應符合以下兩個條件:一是在客觀上具有使楊傳海相信沈雪鋒具有代理權的外觀表象;二是楊傳海有理由相信沈雪鋒有代理權,即楊傳海主觀上已盡了謹慎注意義務,是善意的。本案中,沈雪鋒帶領工人在該工地施工要求楊傳海將購買的模板、方木送到該工地;故從外觀上,沈雪鋒具有代表中餘公司購買模板、方木的外觀表象。楊傳海與沈雪鋒在涉案工地簽訂了《材料購銷合同》,該合同落款處加蓋了中餘公司新華街棚戶區改造工程項目部的印章,雖然該印章並非中餘公司真實印章,但作為一般的商事交易主體,楊傳海無法辨別印章的真偽,已盡到了普通人的注意義務;故從主觀上,楊傳海並無惡意或過失,已盡到謹慎注意義務。因此,從上述分析看,沈雪鋒的行為符合合同法規定的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構成表見代理,相應的法律後果應由中餘公司承擔。

【法律分析】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九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之規定,如果項目部人員在沒有授權的情況下使用印章對外簽訂合同,在明確加蓋項目部印章的情形下,相對人有理由相信項目部人員是有代理權並有權使用項目部印章時,形成表見代理,該對外簽訂合同行為有效,由施工企業承擔民事責任。

情形三:施工企業不認可項目部使用項目部印章對外簽訂合同時,但當事人有證據證明施工企業已經默認或履行了的,該合同被認定為對施工企業產生法律效力,相關民事責任由施工企業承擔。

【參考案例】中國建築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建七局)因與被上訴人徐州正諾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諾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蘇民終1135號判決書。二審法院認定:黃啟學以中建七局新聞中心項目部委託代理人的身份與正諾公司簽訂工業品買賣合同中雖加蓋的項目部印章注有"非合同印章,僅限業務聯繫"的字樣,但正諾公司的實際供貨始於案涉合同簽訂之前,從鋼材入庫單的簽收情況、一審證人證言及材料、設備進場使用報驗單的記載可見,中建七局新聞中心項目部已收到正諾公司供應的鋼材,且已將收取的鋼材用於案涉工程。材料、設備進場使用報驗單上不僅加蓋有該枚項目部印章,且同時有中建七局派駐項目經理李永增的簽字確認,李永增在二審中確認該簽字系其指定他人所籤、能代表其真實意思。上述均能反映中建七局新聞中心項目部已知曉其承建的工程使用正諾公司鋼材,應視為系對黃啟學合同簽訂行為的追認。

【法律分析】根據《合同法》第四十八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二條"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經開始履行合同義務的,視為對合同的追認"之規定,雖然建築施工公司明確不認可項目部使用項目部印章對外簽訂的合同,但施工企業表示追認的或者已經開始履行合同義務的,仍對施工企業發生法律效力。

情形四:施工企業未出具授權委託書且事後不予追認項目部人員使用項目部印章對外簽訂合同的行為的,被認定為由行為人承擔合同責任、施工企業不承擔責任。

【參考案例】汪全舉與紅谷灘園林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康明雷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063號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認定:案件中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汪全舉出借的款項已然用於該項工程建設,顯然不能認定為施工企業已經在履行合同權利義務;而且案涉《項目管理責任書》約定項目部印章由紅谷灘公司管理並只能用於工作聯繫單、鑑證單及與業主(或監理)聯繫的函,而康明雷在超越授權範圍內使用項目部印章對外簽訂協議實施借款行為且相對人汪全舉對於案涉工程系康明雷承包、項目部印章使用範圍應為明知,因此證據不足以證明施工企業進行追認或者形成表見代理,因此該行為應認定為個人行為,施工企業無需承擔民事責任。

【法律分析】根據《合同法》第四十八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之規定,在施工企業未出具授權委託書的情況下,項目部人員沒有代理權使用項目部印章對外簽訂合同的,且施工企業事後也不予追認,則該合同應當只對行為人產生法律效力,對施工企業不發生法律效力。

以上是筆者根據所檢索到案例所歸納的相關裁判觀點,不排除會有所遺漏的可能,但相關案例應可顯示了目前的主要裁判方向。

通過筆者檢索的大量案例顯示,在使用項目部印章對外簽訂合同的效力、該由誰承擔責任的爭議點上,以形成職務行為、表見代理或者建築施工企業予以默認等等理由而認定合同對施工企業有效、施工企業需要承擔責任的案例佔了非常大的比重。大量施工企業因為項目部擅自使用項目部印章甚至私刻項目印章簽署合同的問題遭受了巨大的損失。

三、關於項目部印章管理的幾點建議

針對建築公司項目部印章管理難、存在較大風險隱患等問題,筆者建議可從幾方面加強管理以達到對風險的合理控制:

(一) 關於項目部印章的刻制:

1.項目部印章管理難的原因之一是印章刻制多,若施工項目與施工企業或其分公司在同一個城市或區域的,應儘量減少項目部印章的刻制;確實有必要刻制的,也儘量由公司保管和使用項目部印章。

2.在刻制項目部印章時,可對項目部印章的內容進行合理設置,例如設置"項目部資料專用章"、"僅用於工程資料、文件往來;不得用於簽署經濟合同"等表明項目部印章不得用於對外簽訂合同的表述,以合理控制利用項目部印章對外簽訂合同構成表見代理等風險。

3. 做好項目部印章刻制的內部登記和備案;條件允許的,可到公安部門辦理備案。

(二)關於項目部印章的使用:

1.加強對項目部印章審批監督,建立完善的印章管理制度,安排專職人員保管項目部印章,登記用章情況並定期向公司彙報用章情況。

2.項目部印章應主要用於簽署項目來往文件及相關工程施工資料,例如工程聯繫單等等,不能用於簽訂合同或其他經濟文件。

3.確實需要使用項目部印章簽訂合同的,在使用項目部印章簽署合同之前應得到公司主管人員(如分管副總、法務)的同意審批,在審批後方能辦理合同蓋章;在使用項目部印章簽訂合同的過程中,條件允許的應儘量安排兩人以上前去簽訂合同並加蓋項目部印章。

(三)關於項目管理

從施工管理的層面來看,項目部印章的管理及其風險並不是孤立存在的,公司應當結合項目的人員管理、財務管理等項目管理工作,加強對項目部印章的管理,以達到對項目部印章使用風險的合理控制。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