辨析“被告主體不適格”情形下,駁回起訴與駁回訴訟請求的區別


辨析“被告主體不適格”情形下,駁回起訴與駁回訴訟請求的區別

被告主體不適格適用何種裁判方式,原本不是個大問題,畢竟一個地區的基層院和中院達成共識或作出統一規定的難度並不大。本人所在地的兩級法院曾就該問題達成以下共識:原告主體不適格屬於程序性問題,應當裁定駁回起訴;被告主體不適格屬於實體審理問題,應當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但在裁判文書上網以後,各地各級法院對於同樣是被告主體不適格的情形,在裁判方式的處理上並不一致,甚至最高法的裁判方式也有不同。裁判尺度的不統一,適用法律的不統一,由此可見一斑。

一、何謂訴訟主體不適格

民訴法並沒有原告或被告“主體不適格”這一提法。但通常認為民訴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起訴條件即是對起訴人是否具有原告訴訟主體資格的規定,即:“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相應的,被告是否屬於應當承擔民事義務或民事責任的主體,則系判斷被告訴訟主體是否適格的標準。

就一個完整的訴來講,至少應當包含三個要件,即:原告、被告以及原告與被告訴爭的法律關係。我們討論原告或被告的主體適格問題當然不可能脫離介於原被告之間的法律關係。因此,所謂的原告主體是否適格,實際上是指原告與本案訴爭的法律關係之間是否有直接的利害關係;所謂的被告主體是否適格,實際上是指被告是否屬於本案權利義務的承受者。

二、對訴訟主體與訴爭法律關係之間是否存在“利害關係”的審查,究竟是程序問題還是實體問題

根據民訴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起訴條件,法院在審查立案時應當首先審查原告與本案是否有直接的利害關係。原告與本案沒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則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後,在審理中發現原告與本案沒有直接利害關係的,裁定駁回起訴。

有意見認為,既然是以裁定的方式作出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的處理,因裁定所解決的是訴訟中的程序性問題,故對於原告與本案是否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審查當屬於程序問題。被告與本案是否有利害關係,需要經過審理才能查明,故屬於實體審理問題。

雖然多數情況下,在立案審查階段可以通過形式上的審查來判定原告與本案是否有直接的利害關係,但也不能排除有些案件在立案審查時並不能作出明確的結論。如果是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才查明原告與本案沒有直接的利害關係,那這個審查是程序性審查,還是實體審理呢。

其實對於原告或被告與本案利害關係的審查,這兩者之間並沒有什麼實質性的區別。僅僅根據原告或被告訴訟地位的不同,作為區分程序性問題或實體問題的標準,缺乏合理性。

三、最高法的裁判實例

最高法針對被告主體不適格的情形所作出的裁判,也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方式,故對於最高法裁判觀點的研究比對地方各級法院裁判觀點的研究更具有價值,另一方面也是由於地方法院的裁判文書過多,全面蒐集的難度較大。

裁判文書檢索:以“被告主體不適格”為全文關鍵詞,以案件類型“民事案件”、法院名稱“最高人民法院”為篩選條件,在裁判文書網(內網)共檢索到裁判文書38份(檢索時間2020年2月4日18時)。其中,判決書9份、裁定書29份;二審16份、再審7份、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13份、其他2份。裁判年份分別為2011年1份、2012年3份、2013年4份、2014年4份、2015年5份、2016年1份、2017年6份、2018年8份、2019年6份。

根據互聯網發表的相關文章,在裁判文書網(內網)又檢索到最高法(2013)民提字第42號民事裁定書、(2013)民提字第201號民事裁定書共2份。

(一)在上述40份裁判文書中,屬於“被告主體不適格”情形下,最高法裁定駁回起訴的裁判文書共4份:

1.(2012)民申字第1031號,中機公司與艾維公司清算組、凌峰會計師事務所返還原物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合議庭成員:陳宜芳、劉小飛、潘傑)。中機公司因不服北京高院(2012)高民終字第19號民事裁定,申請再審。最高法裁定駁回再審申請,裁判理由如下:

艾維公司清算組及凌峰會計師事務所接管公司賬簿,是依法執行公司清算事務,對外代表艾維公司。中機公司提起返還賬薄之訴,屬於公司註銷登記前的民事訴訟。公司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公司辦理註銷登記前,有關公司的民事訴訟應當以公司的名義進行。公司成立清算組的,由清算組的負責人代表公司參加訴訟;未成立清算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參加訴訟。故二審裁定認定艾維公司清算組不是本案適格被告,並無不當。

凌峰會計師事務所雖是獨立的公司法人,但在本案中是艾維公司清算組的成員之一,該事務所接管涉案賬簿的行為屬代表艾維公司的職務行為,二審裁定認定凌峰會計師事務所不是適格被告,並無不當。

民訴法第一百零八條(修訂前)雖未規定被告主體適格問題,但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修訂前)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當事人,因此,被告應當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才可以成為訴訟主體。民事訴訟法學理論亦將“被告主體適格”視為“訴訟要件”,起訴符合訴訟要件是法院進行實體審理的前提,故被告主體適格問題具有程序法性質。因被告主體不適格而導致本案訴訟要件欠缺,二審法院裁定駁回起訴正確。

2.(2015)民一終字第298號,潘傳進與王金鋒、中鐵十二局、成貴鐵路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合議庭成員:王友祥、王毓瑩、王丹)。潘傳進因不服雲南高院(2015)雲高民一初字第3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認為潘傳進起訴的被告主體不適格,裁定撤銷原判決,駁回起訴。最高法的裁判理由如下:

潘傳進以河南忠誠公司名義簽訂勞務分包合同,合同相對方是中鐵十二局二公司。退一步講,即便按照潘傳進的主張,其也是與王金鋒簽訂的分包合同,其合同相對方也應是王金鋒,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其應向王金鋒主張工程款。潘傳進在沒有證據證明與中鐵十二局存在合同關係的情況下,向中鐵十二局主張權利,屬於被告主體不適格,應裁定駁回起訴。一審判決在認定被告主體不適格的情況下,採用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方式,屬於適用法律錯誤。

根據潘傳進的主張,其是從王金鋒處分包的案涉工程,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其應當向王金鋒主張工程款。本案中,潘傳進雖然將王金鋒列為共同被告,但其並未要求其承擔實體責任,與其主張的事實不符。

成貴鐵路公司是案涉工程的發包人,根據最高法關於建設工程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故成貴鐵路公司應在欠付工程款範圍內對潘傳進承擔責任,而本案缺少直接承擔支付工程款責任的適格被告,不能直接審理成貴鐵路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故潘傳進訴請成貴鐵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範圍內對其承擔付款責任,缺乏依據,不能成立。

3.(2018)最高法民終1329號,坤泰公司與北京游泳學校房地產開發經營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合議庭成員:包劍平、李惠清、周其濛)。坤泰公司因不服北京高院(2018)京民初43號駁回起訴的民事裁定,提起上訴。最高法二審裁定予以維持,一二審裁判理由基本一致,裁判理由如下:

坤泰公司對於北京游泳學校系受北京體育局委託而簽訂《陶然亭項目合作書》是明知的,原裁定認為坤泰公司應當直接以委託方北京體育局為被告主張權利並無不當,坤泰公司以北京游泳學校為被告,系被告主體不適格。

原審裁定在認定北京游泳學校作為被告不適格的前提下,又明確告知坤泰公司可以選擇適格被告另行起訴,保障了坤泰公司的訴訟權利。原審法院駁回坤泰公司起訴的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4.(2018)最高法民終841號,仁博景隆公司與成振民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合議庭成員:謝愛梅、吳曉芳、王丹)。仁博景隆公司因不服山東高院(2017)魯民初7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認為被告主體不適格,從程序上裁定駁回起訴更為適當,裁定撤銷原判,駁回起訴。最高法的裁判理由如下:

仁博景隆公司明知銷售合同的相對方是民生商貿公司,民生商貿公司亦認可其是銷售合同的主體,成振民系其工作人員。仁博景隆公司主張成振民是銷售合同的主體,依據不足。

案涉銷售合同主體是民生商貿公司,成振民簽訂合同系履行職務行為,仁博景隆公司撤回對民生商貿公司起訴後,因成振民不是案涉銷售合同的主體而造成本案訴訟被告主體不適格,原被告之間不存在法律關係,該種情形從程序上裁定駁回起訴更為適當。

原審法院對仁博景隆公司的訴訟請求並未進行全面審理,即對仁博景隆公司的實體請求權作出否定性評價,以判決形式駁回其訴訟請求,適用法律錯誤。

(二)在上述40份裁判文書中,屬於“被告主體不適格”情形下,最高法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裁判文書共3份:

1.(2013)民提字第42號,黃山金馬集團與環保公司、黃山金馬股份公司出資糾紛再審民事裁定書(合議庭成員:楊國香、李振華、張娜)。黃山金馬集團因不服北京高院(2007)高民終字第664號民事裁定,申請再審。最高法提審後裁定撤銷一二審裁定,指令北京一中院審理。最高法的裁判理由如下:

不予受理和駁回起訴的裁定應適用於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案件。民訴法僅要求起訴時“有明確的被告”,至於被告是否為爭議的法律關係主體、是否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並非法院審查受理時應當解決的問題。

被告不存在是否“適格”的問題,僅存在是否“明確”的問題。法院不應以被告不是爭議的法律關係中的義務主體或責任主體為由,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只要被告明確,且符合其他起訴條件,法院應當進行實體審理,以判決形式對雙方權利義務和民事責任作出裁判。如最終確認被告不應承擔民事責任,可以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以黃山金馬股份公司不應當對環保公司主張的國債資金承擔清償責任為由,駁回環保公司的起訴,在程序適用上確有不當。

2.(2013)民提字第201號,李梅與煒衡律師事務所管理人責任糾紛再審民事裁定書(合議庭成員:楊國香、李振華、張娜)。李梅因不服北京二中院和北京高院駁回起訴的民事裁定,申請再審。最高法提審後裁定撤銷一二審裁定,指令北京二中院審理。最高法的裁判理由如下:

民訴法僅要求具有明確的被告,在符合其他受理條件的情況下,法院應當受理並進入實體審理程序。被告不存在是否“適格”或“正確”的問題,除非原告有惡意濫訴的目的,否則法院不得以被告不正確為由,裁定駁回起訴。

原告訴稱侵權行為的直接實施人為清算事務所和煒衡律師事務所,兩被告是否應當承擔責任,涉及到實體問題的判斷,應當經過案件審理程序後由法院作出裁判,不應以駁回起訴的程序性裁定來否定被告的責任承擔。原審裁定適用法律有誤。

3.(2015)民一終字第298號,王字才與新寨街道辦事處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二審民事裁定書(合議庭成員:楊國香、李振華、張娜)。王字才因不服青海高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20號民事裁定,提出上訴。最高法認為一審法院以新寨街道辦事處主體不適格為由裁定駁回起訴不當,指令繼續審理。最高法的裁判理由如下:

民訴法對被告主體是否合格未作受理條件規定,目前只能從原告是否明確表示被告應否承擔民事責任的角度對原告的請求作出實體判斷。事實上,原告起訴誰是原告的權利,被告是否適格是法院審查的事。原告所訴對象存在,即可認定有明確的被告,而非正確的被告,其訴訟主體地位當無異議。至於該被告是否是真正的侵權者或義務人,應與原告所提出的訴訟請求是否成立,以其作為實體審理和實體判決所要解決的問題,只要原告明確本案即受害或受損事實與被告有關,在立案時,無須理解為被告必須是民事責任或民事義務的承受者。

四、最高法裁判觀點的分析

有關“被告主體不適格”的40份裁判文書中,能夠表明最高法裁判觀點的有7份。其中,支持以裁定方式駁回起訴的裁判文書4份,支持以判決方式駁回訴訟請求的裁判文書3份。從裁判年份上來看,裁定駁回起訴的裁判文書涉及2012年、2017年、2018年、2019年;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裁判文書涉及2013年、2015年。

從作出裁判的審判法官來看,支持以裁定方式駁回起訴的法官有4案11人:陳宜芳、劉小飛、潘傑、王友祥、王毓瑩、王丹(兩案)、包劍平、李惠清、周其濛、謝愛梅、吳曉芳,考慮到每個合議庭至多隻能有1人存在不同意見,故至少有8人持支持態度;支持以判決方式駁回訴訟請求的法官有3案3人:楊國香、李振華、張娜,考慮到合議庭可能有1人存在不同意見,故也可能有2人持支持態度。

在“被告主體不適格”的情形下,駁回訴訟請求的判決書雖然有3份,但均系同一合議庭作出,駁回起訴的裁定書則分屬四個不同的合議庭。綜合以上分析,在“被告主體不適格”的情形下,以裁定方式駁回起訴應為最高法的多數或主流觀點。

五、最高法裁判理由的分析

支持以裁定方式駁回起訴的裁判理由有:1.被告主體不適格導致訴訟要件欠缺,不具備進行實體審理的條件;2.因被告主體不適格而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作出否定性評價的判決,不符合對原告的訴訟請求全面審理的原則。

支持以判決方式駁回訴訟請求的裁判理由有:1.原告所訴對象存在且認為被告與本案有關,即為有明確的被告,符合起訴的條件;2.被告是否應當承擔民事義務或民事責任,以及原告所主張的訴訟請求是否成立,屬於應當經實體審理和實體判決所要解決的問題。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在(2012)民申字第1031號裁定書的本院認為部分,引用了民事訴訟法學關於“訴訟要件”的理論作為裁判說理的依據。從裁判理由分析,該“訴訟要件”理論當為兩種裁判方式發生分歧的關鍵所在。

其他觀點:《人民司法》研究組曾先後兩次對該問題作出過答覆,但兩次答覆的意見並不一致:1.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經審查發現被告主體不適格,是否應當告知原告變更被告,我國法律沒有做出明確規定,因此實務中的做法也不盡一致,我們認為,一般情況下變更被告缺少法律依據,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可告知其另行起訴——載《人民司法》2003年第8期

2.駁回起訴和駁回訴訟請求在民事訴訟法上有明確的區別。駁回起訴應當以起訴是否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條件為判斷標準。駁回訴訟請求是以人民法院受理為前提,在實體上進行審理後的判斷結果。被告主體有誤不屬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件的情形,原告拒不變更被告的,人民法院經審理後,應當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載《人民司法》2004年第11期(總第490期)

六、實務要點分析

要點一:被告主體是否適格不影響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訴

被告與原告所訴稱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法律上的關聯,是否應當承擔民事義務或民事責任,需要經過審理才能查明,該問題屬於法院實體審理的對象。

根據民訴法的規定,法院在立案時僅應當審查原告是否與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關係,但實際上對於該利害關係的審查從本質上來講也是一個實體審理。只不過為了防止訴權被濫用,才將其提至立案階段予以審查,但這並不妨礙法院在審理階段對原告的主體資格繼續進行審查。

至於被告是否與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並不屬於法院在立案時應當審查的範圍,被告主體是否適格不影響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訴,法院不得以被告主體不適格為由裁定不予立案或不予受理。被告的主體是否適格留待於案件的審理階段進行審查,因此,被告的主體資格在立案時實際上是處於存疑狀態的。

原告或被告的主體資格在哪個階段進行審查,屬於立法技術的問題,並不能因此得出對於原告主體資格的審查就是程序性審查,不存在實體審理的結論。也不能因此得出對被告主體資格的審查就是實體審理,不存在程序性審查的結論。

“在立案階段,無論原告與被告是否實質上具有某種法律關係,即被告是否是適格的被告,均不影響人民法院受理該案。至於人民法院在立案後,經過實體審理,認定原告所起訴的被告不適格,則應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在此情況下則屬於人民法院實體審理之後的處理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上)》第560頁,沈德詠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要點二:訴訟要件齊備是法院作出實體裁判的前提,本案訴訟主體不適格並且存在其他適格訴訟主體的情況下,足以證明本案訴訟要件不齊備,應當從程序上終結本案的訴訟

訴訟要件一般包括:當事人具備訴訟主體資格、糾紛屬於法院主管和管轄、不違反一事不再理等。訴訟要件主要是解決訴的合法性問題,只有當一個訴完全具備訴訟要件之後,法院才能作出實體判決。訴訟要件與民訴法規定的起訴條件並不完全一致。

審判實務中,就當事人主體適格的問題,存在較大爭議。民訴法僅規定了原告主體不適格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並未規定被告主體不適格的情形下法院應當如何處理。從審判實務來看,屬於被告主體不適格的情形較為複雜,處理方式亦應當視案件的具體情況而定。這也是地方各級法院裁判方式存在差異的主要原因。

從民訴法的規定來看,原告主體適格問題屬於起訴條件,被告主體適格問題則不屬於起訴條件。但起訴條件與訴訟要件之間並不矛盾,在案件進入審理階段後,法院仍然需要對原告或被告的主體適格問題進行審理,任何一方主體不適格均屬於訴訟要件的欠缺。

一個完整、合法的訴,必須包括正當的原告、正當的被告以及與原被告相關的民事法律關係。原告或被告主體不適格,並且存在其他適格主體的情形下,則屬於訴訟要件的不齊備。

法院在正當的當事人缺位的情況下,因當事人雙方缺乏有效的對抗,法院對該訴的審理必定是不完整、不全面的,其針對不適格訴訟主體作出的實體判決並不能起到定紛止爭的效果,不具有訴的意義和進行司法裁判的價值。

另一方面,在正當當事人缺位的情況下,法院針對不適格訴訟主體作出的判決同樣具有既判力,並且涉及未參加訴訟的正當當事人的根本利益。先行判決的既判力必將嚴重影響到正當當事人的訴訟利益,並且先後作出的兩份判決對於同一事實的認定也可能因對抗性的不同而存在不一致的情況,有損司法公信力。第三,允許不適格的當事人參加訴訟並作出實體判決,亦有引發虛假訴訟、惡意訴訟的風險。

原告所起訴的被告不屬於本案應當承擔民事義務或民事責任的主體,該民事義務或民事責任實際應當由其他民事主體承擔的,則證明本案被告的適格主體缺位,構成訴訟要件的欠缺,法院應當從程序上終結本案的訴訟,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沒有作出實體判決的必要。

對於原告一方來講亦當如此。即:原告與本案沒有直接的利害關係,不享有本案的民事權益,不具有訴的利益,該民事權益應當由其他主體享有,則證明本案原告的適格主體缺位,構成訴訟要件的欠缺,法院應當從程序上終結本案的訴訟,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

民訴法沒有關於訴訟主體變更的規定,在訴訟主體不適格的情況下不能通過變更原告或被告的方式來解決訴訟主體不適格的問題。無論是原告主體不適格,還是被告主體不適格,只能通過另案訴訟的方式處理。被告主體不當,法院在裁定駁回起訴時,應當向原告釋明其可以選擇適格的被告另行起訴;原告主體不當,其他適格的原告是否提起訴訟,應當由其自行行使訴訟權利,法院在所不問。

需要注意的是,針對“被告主體不適格”的情形,僅能在審理階段因訴訟要件不齊備作出駁回原告起訴的裁定,而不能在立案審查階段就裁定不予立案或不予受理。

要點三:訴訟主體的“不適格”是與其他“適格”的訴訟主體相對而言的,在不存在其他適格訴訟主體的情況下,也就不存在訴訟主體不適格的問題。

原告所起訴的被告與本案沒有利害關係,不應當承擔民事義務或民事責任,但除被告之外又不存在其他責任主體的,則本案被告的訴訟主體因沒有其他的“適格”被告相對照,也不能稱之為被告訴訟主體“不適格”。同理,對於原告一方來講也是如此。在除本案原告之外,沒有其他“適格”原告的情況下,即使本案原告與本案沒有直接的利害關係,也不能稱之為原告訴訟主體“不適格”。

在此情況下,原被告均屬適格的訴訟主體,不存在不適格的問題,訴訟主體也不存在缺位、訴訟要件也不存在不齊備的問題,法院理當作出實體判決。但鑑於民訴法已將原告與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關係設置為原告提起訴訟的條件之一,故對於原告與本案無利害關係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在此同一情形下,針對原被告分別採用兩種不同的裁判方式,僅僅是取決於立法技術上的原因,因為被告與本案是否有關聯並不是原告提起訴訟的條件之一。

要點四:當同一方當事人存在多個訴訟主體,其中僅有部分主體不適格的,不構成訴訟要件的缺失

一方或雙方的訴訟主體中有多人,在原被告雙方的訴訟主體中均有適格訴訟主體的情況下,即使一方的訴訟主體中包含有不適格的訴訟主體,該不適格的訴訟主體對訴訟要件的齊備並不構成影響,不屬於訴訟要件不齊備的情形,應當作出實體判決。

為防止在一個訴訟中產生兩個以上的上訴案件(管轄權異議除外),部分原告的訴訟主體不當的,法院不能單獨裁定駁回該不適格原告的起訴;部分被告的訴訟主體不當的,法院亦不能單獨裁定駁回原告對該不適格被告的起訴。無論是適格的原被告,還是不適格的原被告,均應當參與訴訟直至法院作出最終裁判,由法院在裁判時一併處理,不適格的當事人對裁判結果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如查明在本案適格訴訟主體之外,尚存在其他適格訴訟主體未參加本案訴訟的,法院既可以依職權通知其參加訴訟,也可以由本案原告申請追加或由案外的適格訴訟主體自行申請參加訴訟。

除非存在以下情形,法院才可以裁定駁回原告對部分不適格被告的起訴:一是在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法院經查明該不適格被告系原告為尋求管轄權的連接點而虛列時,可以在處理管轄權異議的裁定中一併裁定駁回原告對該不適格被告的起訴。參見:北京高院(2018)京民終607號湯超美與陝西有色金屬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等期貨交易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二是在二審或再審審查法院認為原裁判不當且存在部分被告不適格的情況下,可以在撤銷原裁判指定繼續審理的裁定中一併裁定駁回原告對不適格被告的起訴。參見:最高法(2013)民二終字第136號赤峰寶馬公司與張秀河、山煤國際能源公司等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要點五:原被告的訴訟地位不是區分裁判方式的標誌

對於原告或被告訴訟主體是否適格(僅指與案件的關聯性)的審查,兩者在本質上是等同的,均屬於實體審查的範圍,只不過對於原告的審查較被告的審查而言多了一個立案的程序性審查而已。但審查的目的是為了查明事實,並不能決定裁判的方式。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解決的雖然是程序性問題,但這並不意味著解決程序性問題只能以形式上的審查結果為依據,經實體審理查明的事實亦應當可以作為解決程序性問題的依據。

原被告訴訟地位的不同,不是區別程序性問題和實體問題的標誌,不是決定法院採取何種裁判方式的因素。如前所述,因原被告訴訟地位的不同而採取的不同的裁判方式,僅僅是因為立法設計上的原因,無關其他。

要點六:對訴的合法性審查不僅僅限於民訴法規定的起訴條件

法院審查立案,所要解決的是原告的起訴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條件,故應當以民訴法規定的起訴條件為判斷標準。但在案件受理之後,法院對案件的審理,所要解決的是雙方對訴的爭議,法院在作出實體裁判之前,應當對訴的合法性進行全面的審查,不僅僅包括對原告起訴條件的審查,也包括對其他訴訟要件的審查。

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均屬於訴訟要件,在案件的審理階段應當予以審理並查明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審查的標準則不僅包括民訴法規定的起訴條件,還應當包括除起訴條件以外的其他可能導致本案之訴不合法的判斷標準。參見:最高法(2012)民二終字第134號宋振寧、王東禹、華聞東方造紙公司、孟慶和與張雷達等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山東高院以四原告之間沒有共同的權利和義務,不構成共同訴訟為由,裁定駁回起訴,最高法二審予以維持。

說明:本文為論述的簡便起見,文中所稱的“訴訟主體不適格”,僅指原告或被告與本案的法律關係不具有關聯性的情形。即,原告屬於與本案沒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主體或被告不屬於本案應當承擔民事義務或民事責任的主體。

原告或被告“主體不適格”並非法言法語,訴訟主體是否“適格”涉及多種情形,既包括原被告自身主體資格上的問題,也包括相對於其他主體而言本案原被告是否正當的問題。原告或被告“主體不適格”的概念既不明確、也不嚴謹,在審判實務中多有歧義,應當儘量避免在訴訟或裁判文書中使用。

《以最高法40份裁判文書辨析“被告主體不適格”情形下,裁定駁回起訴與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區別》原文鏈接https://mp.weixin.qq.com/s/IHVfoOKvpW9Jmqfa6O_lvg


附:最高法裁判文書40份

1.(2011)民申字第22號,紹興中興商城公司、紹興大廈公司與黃婉鳳股權轉讓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

2.(2012)民申字第1031號,中機公司與艾維公司清算組、凌峰會計師事務所返還原物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

3.(2012)民提字第4號,福建偉志興公司與泰山體育公司等侵犯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4.(2012)民申字第127號,建鑫公司與安溪鳳冠公司、廈門新嘉園公司、香港御泰公司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管轄權異議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

5.(2012)民二終字第131號,啟德公司與鑫海公司、齊魯銀行、三威公司、大地公司、張輝、張浩委託貸款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6.(2013)民二終字第136號,赤峰寶馬煤炭公司與張秀河、山煤國際能源公司、華興工貿公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7.(2012)民一終字第98號,永昌公司與博峰礦業公司、林毅、程啟開、拉茸春平、恆達華星公司企業出售合同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8.(2012)民申字第1600號,倪雷、倪澤敷與楊國軍、周國珍合夥協議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

9.(2013)民提字第42號,黃山金馬集團與中國環境保護公司、黃山金馬股份公司出資糾紛再審民事裁定書。

10.(2013)民提字第201號,李梅與煒衡律師事務所管理人責任糾紛提審民事裁定書。

11.(2014)民申字第765號,雲南中雲公司與劉興實用新型專利權權屬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

12.(2014)民申字第766號,雲南中雲公司與劉興實用新型專利權權屬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

13.(2014)民申字第767號,雲南中雲公司與劉興實用新型專利轉讓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

14.(2014)民申字第270號,美國百瑞德公司與北京穎泰嘉和公司居間合同糾紛再審審查民事裁定書。

15.(2015)民申字第2840號,天泰房地產公司與李剛財產損害賠償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

16.(2015)民一終字第298號,王字才與新寨街道辦事處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二審民事裁定書。

17.(2015)民申字第2677號,漢西村委會與金廈房地產公司、礄口區漢西指揮部等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

18.(2015)民一終字第256號,佳木斯三江偉業公司與長春新星宇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管轄權異議案二審民事裁定書。

19.(2014)民申字第1465號,劉振華與同仁堂公司商標權權屬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

20.(2015)民二終字第164號,北京五洲傳媒公司與西寧市廣播電視臺廣告合同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21.(2017)最高法民終559號,邢繼承與張耀華等民間借貸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22.(2017)最高法民申1790號,徐雲正與杭州丘山進出口有限公司進出口代理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

23.(2017)最高法民申4078號,何懷斌、賈埃清與王洛溝村二組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

24.(2017)最高法民申364號,昊世新懿公司與捷馬公司行紀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

25.(2015)民一終字第298號,潘傳進與王金鋒、中鐵十二局、成貴鐵路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二審民事裁定書。

26.(2017)最高法民申3615號,馮勇、熊曉英與西藏玉鼎公司民間借貸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

27.(2018)最高法民申4659號,貴陽青豐公司、李世敏與朱錦春民間借貸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

28.(2018)最高法民終1329號,坤泰公司與北京游泳學校房地產開發經營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29.(2018)最高法民終112號,中國郵政長沙市分公司與紅嶺創投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30.(2018)最高法民終153號,平煤神馬新疆分公司與大地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31.(2018)最高法民終286號,江西中盛公司與濰坊三陸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32.(2018)最高法民終76號,張濱與宋毅陽等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33.(2018)最高法民終627號,遼寧萬城公司、江蘇中昶信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34.(2018)最高法民再51號,廈門源昌公司與海南悅信公司委託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35.(2019)最高法民終372號,林學旺、張鳳英與陝西時豐公司建設用地使用權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36.(2018)最高法民終841號,仁博景隆公司與成振民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37.(2019)最高法民申925號,張軍與楊愛玲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

38.(2019)最高法民再149號,泰安鳳仙山果典公司與華豐鎮政府建設用地使用權糾紛再審民事裁定書。

39.(2019)最高法民再24號,張運良與中信證券武漢證券營業部一般取回權糾紛再審民事裁定書。

40.(2019)最高法民再25號,張越嫦與中信證券武漢證券營業部一般取回權糾紛再審民事裁定書。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