辨析“被告主体不适格”情形下,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区别


辨析“被告主体不适格”情形下,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区别

被告主体不适格适用何种裁判方式,原本不是个大问题,毕竟一个地区的基层院和中院达成共识或作出统一规定的难度并不大。本人所在地的两级法院曾就该问题达成以下共识:原告主体不适格属于程序性问题,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属于实体审理问题,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但在裁判文书上网以后,各地各级法院对于同样是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情形,在裁判方式的处理上并不一致,甚至最高法的裁判方式也有不同。裁判尺度的不统一,适用法律的不统一,由此可见一斑。

一、何谓诉讼主体不适格

民诉法并没有原告或被告“主体不适格”这一提法。但通常认为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即是对起诉人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相应的,被告是否属于应当承担民事义务或民事责任的主体,则系判断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标准。

就一个完整的诉来讲,至少应当包含三个要件,即:原告、被告以及原告与被告诉争的法律关系。我们讨论原告或被告的主体适格问题当然不可能脱离介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所谓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实际上是指原告与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之间是否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谓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实际上是指被告是否属于本案权利义务的承受者。

二、对诉讼主体与诉争法律关系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的审查,究竟是程序问题还是实体问题

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在审查立案时应当首先审查原告与本案是否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则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在审理中发现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裁定驳回起诉。

有意见认为,既然是以裁定的方式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处理,因裁定所解决的是诉讼中的程序性问题,故对于原告与本案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审查当属于程序问题。被告与本案是否有利害关系,需要经过审理才能查明,故属于实体审理问题。

虽然多数情况下,在立案审查阶段可以通过形式上的审查来判定原告与本案是否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也不能排除有些案件在立案审查时并不能作出明确的结论。如果是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才查明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那这个审查是程序性审查,还是实体审理呢。

其实对于原告或被告与本案利害关系的审查,这两者之间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区别。仅仅根据原告或被告诉讼地位的不同,作为区分程序性问题或实体问题的标准,缺乏合理性。

三、最高法的裁判实例

最高法针对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情形所作出的裁判,也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方式,故对于最高法裁判观点的研究比对地方各级法院裁判观点的研究更具有价值,另一方面也是由于地方法院的裁判文书过多,全面搜集的难度较大。

裁判文书检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全文关键词,以案件类型“民事案件”、法院名称“最高人民法院”为筛选条件,在裁判文书网(内网)共检索到裁判文书38份(检索时间2020年2月4日18时)。其中,判决书9份、裁定书29份;二审16份、再审7份、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13份、其他2份。裁判年份分别为2011年1份、2012年3份、2013年4份、2014年4份、2015年5份、2016年1份、2017年6份、2018年8份、2019年6份。

根据互联网发表的相关文章,在裁判文书网(内网)又检索到最高法(2013)民提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2013)民提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共2份。

(一)在上述40份裁判文书中,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情形下,最高法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判文书共4份:

1.(2012)民申字第1031号,中机公司与艾维公司清算组、凌峰会计师事务所返还原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合议庭成员:陈宜芳、刘小飞、潘杰)。中机公司因不服北京高院(2012)高民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申请再审。最高法裁定驳回再审申请,裁判理由如下:

艾维公司清算组及凌峰会计师事务所接管公司账簿,是依法执行公司清算事务,对外代表艾维公司。中机公司提起返还账薄之诉,属于公司注销登记前的民事诉讼。公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故二审裁定认定艾维公司清算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当。

凌峰会计师事务所虽是独立的公司法人,但在本案中是艾维公司清算组的成员之一,该事务所接管涉案账簿的行为属代表艾维公司的职务行为,二审裁定认定凌峰会计师事务所不是适格被告,并无不当。

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修订前)虽未规定被告主体适格问题,但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修订前)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此,被告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才可以成为诉讼主体。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亦将“被告主体适格”视为“诉讼要件”,起诉符合诉讼要件是法院进行实体审理的前提,故被告主体适格问题具有程序法性质。因被告主体不适格而导致本案诉讼要件欠缺,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

2.(2015)民一终字第298号,潘传进与王金锋、中铁十二局、成贵铁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合议庭成员:王友祥、王毓莹、王丹)。潘传进因不服云南高院(2015)云高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最高法认为潘传进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裁定撤销原判决,驳回起诉。最高法的裁判理由如下:

潘传进以河南忠诚公司名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相对方是中铁十二局二公司。退一步讲,即便按照潘传进的主张,其也是与王金锋签订的分包合同,其合同相对方也应是王金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向王金锋主张工程款。潘传进在没有证据证明与中铁十二局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向中铁十二局主张权利,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判决在认定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下,采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方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潘传进的主张,其是从王金锋处分包的案涉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当向王金锋主张工程款。本案中,潘传进虽然将王金锋列为共同被告,但其并未要求其承担实体责任,与其主张的事实不符。

成贵铁路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高法关于建设工程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成贵铁路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潘传进承担责任,而本案缺少直接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适格被告,不能直接审理成贵铁路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故潘传进诉请成贵铁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3.(2018)最高法民终1329号,坤泰公司与北京游泳学校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合议庭成员:包剑平、李惠清、周其濛)。坤泰公司因不服北京高院(2018)京民初4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提起上诉。最高法二审裁定予以维持,一二审裁判理由基本一致,裁判理由如下:

坤泰公司对于北京游泳学校系受北京体育局委托而签订《陶然亭项目合作书》是明知的,原裁定认为坤泰公司应当直接以委托方北京体育局为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坤泰公司以北京游泳学校为被告,系被告主体不适格。

原审裁定在认定北京游泳学校作为被告不适格的前提下,又明确告知坤泰公司可以选择适格被告另行起诉,保障了坤泰公司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驳回坤泰公司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4.(2018)最高法民终841号,仁博景隆公司与成振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合议庭成员:谢爱梅、吴晓芳、王丹)。仁博景隆公司因不服山东高院(2017)鲁民初7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最高法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更为适当,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最高法的裁判理由如下:

仁博景隆公司明知销售合同的相对方是民生商贸公司,民生商贸公司亦认可其是销售合同的主体,成振民系其工作人员。仁博景隆公司主张成振民是销售合同的主体,依据不足。

案涉销售合同主体是民生商贸公司,成振民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仁博景隆公司撤回对民生商贸公司起诉后,因成振民不是案涉销售合同的主体而造成本案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该种情形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更为适当。

原审法院对仁博景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进行全面审理,即对仁博景隆公司的实体请求权作出否定性评价,以判决形式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二)在上述40份裁判文书中,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情形下,最高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裁判文书共3份:

1.(2013)民提字第42号,黄山金马集团与环保公司、黄山金马股份公司出资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合议庭成员:杨国香、李振华、张娜)。黄山金马集团因不服北京高院(2007)高民终字第664号民事裁定,申请再审。最高法提审后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北京一中院审理。最高法的裁判理由如下:

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应适用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民诉法仅要求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至于被告是否为争议的法律关系主体、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非法院审查受理时应当解决的问题。

被告不存在是否“适格”的问题,仅存在是否“明确”的问题。法院不应以被告不是争议的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或责任主体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只要被告明确,且符合其他起诉条件,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以判决形式对双方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作出裁判。如最终确认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以黄山金马股份公司不应当对环保公司主张的国债资金承担清偿责任为由,驳回环保公司的起诉,在程序适用上确有不当。

2.(2013)民提字第201号,李梅与炜衡律师事务所管理人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合议庭成员:杨国香、李振华、张娜)。李梅因不服北京二中院和北京高院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申请再审。最高法提审后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北京二中院审理。最高法的裁判理由如下:

民诉法仅要求具有明确的被告,在符合其他受理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受理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被告不存在是否“适格”或“正确”的问题,除非原告有恶意滥诉的目的,否则法院不得以被告不正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诉称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人为清算事务所和炜衡律师事务所,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涉及到实体问题的判断,应当经过案件审理程序后由法院作出裁判,不应以驳回起诉的程序性裁定来否定被告的责任承担。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

3.(2015)民一终字第298号,王字才与新寨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合议庭成员:杨国香、李振华、张娜)。王字才因不服青海高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提出上诉。最高法认为一审法院以新寨街道办事处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指令继续审理。最高法的裁判理由如下:

民诉法对被告主体是否合格未作受理条件规定,目前只能从原告是否明确表示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角度对原告的请求作出实体判断。事实上,原告起诉谁是原告的权利,被告是否适格是法院审查的事。原告所诉对象存在,即可认定有明确的被告,而非正确的被告,其诉讼主体地位当无异议。至于该被告是否是真正的侵权者或义务人,应与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以其作为实体审理和实体判决所要解决的问题,只要原告明确本案即受害或受损事实与被告有关,在立案时,无须理解为被告必须是民事责任或民事义务的承受者。

四、最高法裁判观点的分析

有关“被告主体不适格”的40份裁判文书中,能够表明最高法裁判观点的有7份。其中,支持以裁定方式驳回起诉的裁判文书4份,支持以判决方式驳回诉讼请求的裁判文书3份。从裁判年份上来看,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判文书涉及2012年、2017年、2018年、2019年;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裁判文书涉及2013年、2015年。

从作出裁判的审判法官来看,支持以裁定方式驳回起诉的法官有4案11人:陈宜芳、刘小飞、潘杰、王友祥、王毓莹、王丹(两案)、包剑平、李惠清、周其濛、谢爱梅、吴晓芳,考虑到每个合议庭至多只能有1人存在不同意见,故至少有8人持支持态度;支持以判决方式驳回诉讼请求的法官有3案3人:杨国香、李振华、张娜,考虑到合议庭可能有1人存在不同意见,故也可能有2人持支持态度。

在“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情形下,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书虽然有3份,但均系同一合议庭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书则分属四个不同的合议庭。综合以上分析,在“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情形下,以裁定方式驳回起诉应为最高法的多数或主流观点。

五、最高法裁判理由的分析

支持以裁定方式驳回起诉的裁判理由有:1.被告主体不适格导致诉讼要件欠缺,不具备进行实体审理的条件;2.因被告主体不适格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否定性评价的判决,不符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面审理的原则。

支持以判决方式驳回诉讼请求的裁判理由有:1.原告所诉对象存在且认为被告与本案有关,即为有明确的被告,符合起诉的条件;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义务或民事责任,以及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属于应当经实体审理和实体判决所要解决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在(2012)民申字第1031号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引用了民事诉讼法学关于“诉讼要件”的理论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从裁判理由分析,该“诉讼要件”理论当为两种裁判方式发生分歧的关键所在。

其他观点:《人民司法》研究组曾先后两次对该问题作出过答复,但两次答复的意见并不一致:1.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发现被告主体不适格,是否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我国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实务中的做法也不尽一致,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变更被告缺少法律依据,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可告知其另行起诉——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8期

2.驳回起诉和驳回诉讼请求在民事诉讼法上有明确的区别。驳回起诉应当以起诉是否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为判断标准。驳回诉讼请求是以人民法院受理为前提,在实体上进行审理后的判断结果。被告主体有误不属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件的情形,原告拒不变更被告的,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11期(总第490期)

六、实务要点分析

要点一: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不影响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

被告与原告所诉称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是否应当承担民事义务或民事责任,需要经过审理才能查明,该问题属于法院实体审理的对象。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法院在立案时仅应当审查原告是否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但实际上对于该利害关系的审查从本质上来讲也是一个实体审理。只不过为了防止诉权被滥用,才将其提至立案阶段予以审查,但这并不妨碍法院在审理阶段对原告的主体资格继续进行审查。

至于被告是否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不属于法院在立案时应当审查的范围,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不影响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法院不得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或不予受理。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留待于案件的审理阶段进行审查,因此,被告的主体资格在立案时实际上是处于存疑状态的。

原告或被告的主体资格在哪个阶段进行审查,属于立法技术的问题,并不能因此得出对于原告主体资格的审查就是程序性审查,不存在实体审理的结论。也不能因此得出对被告主体资格的审查就是实体审理,不存在程序性审查的结论。

“在立案阶段,无论原告与被告是否实质上具有某种法律关系,即被告是否是适格的被告,均不影响人民法院受理该案。至于人民法院在立案后,经过实体审理,认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则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在此情况下则属于人民法院实体审理之后的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第560页,沈德咏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要点二:诉讼要件齐备是法院作出实体裁判的前提,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并且存在其他适格诉讼主体的情况下,足以证明本案诉讼要件不齐备,应当从程序上终结本案的诉讼

诉讼要件一般包括:当事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纠纷属于法院主管和管辖、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等。诉讼要件主要是解决诉的合法性问题,只有当一个诉完全具备诉讼要件之后,法院才能作出实体判决。诉讼要件与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并不完全一致。

审判实务中,就当事人主体适格的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民诉法仅规定了原告主体不适格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未规定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情形下法院应当如何处理。从审判实务来看,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情形较为复杂,处理方式亦应当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这也是地方各级法院裁判方式存在差异的主要原因。

从民诉法的规定来看,原告主体适格问题属于起诉条件,被告主体适格问题则不属于起诉条件。但起诉条件与诉讼要件之间并不矛盾,在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法院仍然需要对原告或被告的主体适格问题进行审理,任何一方主体不适格均属于诉讼要件的欠缺。

一个完整、合法的诉,必须包括正当的原告、正当的被告以及与原被告相关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或被告主体不适格,并且存在其他适格主体的情形下,则属于诉讼要件的不齐备。

法院在正当的当事人缺位的情况下,因当事人双方缺乏有效的对抗,法院对该诉的审理必定是不完整、不全面的,其针对不适格诉讼主体作出的实体判决并不能起到定纷止争的效果,不具有诉的意义和进行司法裁判的价值。

另一方面,在正当当事人缺位的情况下,法院针对不适格诉讼主体作出的判决同样具有既判力,并且涉及未参加诉讼的正当当事人的根本利益。先行判决的既判力必将严重影响到正当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并且先后作出的两份判决对于同一事实的认定也可能因对抗性的不同而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有损司法公信力。第三,允许不适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并作出实体判决,亦有引发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风险。

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属于本案应当承担民事义务或民事责任的主体,该民事义务或民事责任实际应当由其他民事主体承担的,则证明本案被告的适格主体缺位,构成诉讼要件的欠缺,法院应当从程序上终结本案的诉讼,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没有作出实体判决的必要。

对于原告一方来讲亦当如此。即: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享有本案的民事权益,不具有诉的利益,该民事权益应当由其他主体享有,则证明本案原告的适格主体缺位,构成诉讼要件的欠缺,法院应当从程序上终结本案的诉讼,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民诉法没有关于诉讼主体变更的规定,在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下不能通过变更原告或被告的方式来解决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无论是原告主体不适格,还是被告主体不适格,只能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处理。被告主体不当,法院在裁定驳回起诉时,应当向原告释明其可以选择适格的被告另行起诉;原告主体不当,其他适格的原告是否提起诉讼,应当由其自行行使诉讼权利,法院在所不问。

需要注意的是,针对“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情形,仅能在审理阶段因诉讼要件不齐备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而不能在立案审查阶段就裁定不予立案或不予受理。

要点三:诉讼主体的“不适格”是与其他“适格”的诉讼主体相对而言的,在不存在其他适格诉讼主体的情况下,也就不存在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问题。

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应当承担民事义务或民事责任,但除被告之外又不存在其他责任主体的,则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因没有其他的“适格”被告相对照,也不能称之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同理,对于原告一方来讲也是如此。在除本案原告之外,没有其他“适格”原告的情况下,即使本案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也不能称之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在此情况下,原被告均属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存在不适格的问题,诉讼主体也不存在缺位、诉讼要件也不存在不齐备的问题,法院理当作出实体判决。但鉴于民诉法已将原告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设置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条件之一,故对于原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在此同一情形下,针对原被告分别采用两种不同的裁判方式,仅仅是取决于立法技术上的原因,因为被告与本案是否有关联并不是原告提起诉讼的条件之一。

要点四:当同一方当事人存在多个诉讼主体,其中仅有部分主体不适格的,不构成诉讼要件的缺失

一方或双方的诉讼主体中有多人,在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中均有适格诉讼主体的情况下,即使一方的诉讼主体中包含有不适格的诉讼主体,该不适格的诉讼主体对诉讼要件的齐备并不构成影响,不属于诉讼要件不齐备的情形,应当作出实体判决。

为防止在一个诉讼中产生两个以上的上诉案件(管辖权异议除外),部分原告的诉讼主体不当的,法院不能单独裁定驳回该不适格原告的起诉;部分被告的诉讼主体不当的,法院亦不能单独裁定驳回原告对该不适格被告的起诉。无论是适格的原被告,还是不适格的原被告,均应当参与诉讼直至法院作出最终裁判,由法院在裁判时一并处理,不适格的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如查明在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之外,尚存在其他适格诉讼主体未参加本案诉讼的,法院既可以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也可以由本案原告申请追加或由案外的适格诉讼主体自行申请参加诉讼。

除非存在以下情形,法院才可以裁定驳回原告对部分不适格被告的起诉:一是在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经查明该不适格被告系原告为寻求管辖权的连接点而虚列时,可以在处理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中一并裁定驳回原告对该不适格被告的起诉。参见:北京高院(2018)京民终607号汤超美与陕西有色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等期货交易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二是在二审或再审审查法院认为原裁判不当且存在部分被告不适格的情况下,可以在撤销原裁判指定继续审理的裁定中一并裁定驳回原告对不适格被告的起诉。参见:最高法(2013)民二终字第136号赤峰宝马公司与张秀河、山煤国际能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要点五:原被告的诉讼地位不是区分裁判方式的标志

对于原告或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仅指与案件的关联性)的审查,两者在本质上是等同的,均属于实体审查的范围,只不过对于原告的审查较被告的审查而言多了一个立案的程序性审查而已。但审查的目的是为了查明事实,并不能决定裁判的方式。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解决的虽然是程序性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解决程序性问题只能以形式上的审查结果为依据,经实体审理查明的事实亦应当可以作为解决程序性问题的依据。

原被告诉讼地位的不同,不是区别程序性问题和实体问题的标志,不是决定法院采取何种裁判方式的因素。如前所述,因原被告诉讼地位的不同而采取的不同的裁判方式,仅仅是因为立法设计上的原因,无关其他。

要点六:对诉的合法性审查不仅仅限于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法院审查立案,所要解决的是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应当以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为判断标准。但在案件受理之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所要解决的是双方对诉的争议,法院在作出实体裁判之前,应当对诉的合法性进行全面的审查,不仅仅包括对原告起诉条件的审查,也包括对其他诉讼要件的审查。

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均属于诉讼要件,在案件的审理阶段应当予以审理并查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审查的标准则不仅包括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还应当包括除起诉条件以外的其他可能导致本案之诉不合法的判断标准。参见:最高法(2012)民二终字第134号宋振宁、王东禹、华闻东方造纸公司、孟庆和与张雷达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山东高院以四原告之间没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不构成共同诉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最高法二审予以维持。

说明:本文为论述的简便起见,文中所称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仅指原告或被告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的情形。即,原告属于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或被告不属于本案应当承担民事义务或民事责任的主体。

原告或被告“主体不适格”并非法言法语,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涉及多种情形,既包括原被告自身主体资格上的问题,也包括相对于其他主体而言本案原被告是否正当的问题。原告或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概念既不明确、也不严谨,在审判实务中多有歧义,应当尽量避免在诉讼或裁判文书中使用。

《以最高法40份裁判文书辨析“被告主体不适格”情形下,裁定驳回起诉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区别》原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IHVfoOKvpW9Jmqfa6O_lvg


附:最高法裁判文书40份

1.(2011)民申字第22号,绍兴中兴商城公司、绍兴大厦公司与黄婉凤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2012)民申字第1031号,中机公司与艾维公司清算组、凌峰会计师事务所返还原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3.(2012)民提字第4号,福建伟志兴公司与泰山体育公司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4.(2012)民申字第127号,建鑫公司与安溪凤冠公司、厦门新嘉园公司、香港御泰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5.(2012)民二终字第131号,启德公司与鑫海公司、齐鲁银行、三威公司、大地公司、张辉、张浩委托贷款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6.(2013)民二终字第136号,赤峰宝马煤炭公司与张秀河、山煤国际能源公司、华兴工贸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7.(2012)民一终字第98号,永昌公司与博峰矿业公司、林毅、程启开、拉茸春平、恒达华星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8.(2012)民申字第1600号,倪雷、倪泽敷与杨国军、周国珍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9.(2013)民提字第42号,黄山金马集团与中国环境保护公司、黄山金马股份公司出资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10.(2013)民提字第201号,李梅与炜衡律师事务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提审民事裁定书。

11.(2014)民申字第765号,云南中云公司与刘兴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12.(2014)民申字第766号,云南中云公司与刘兴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13.(2014)民申字第767号,云南中云公司与刘兴实用新型专利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14.(2014)民申字第270号,美国百瑞德公司与北京颖泰嘉和公司居间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15.(2015)民申字第2840号,天泰房地产公司与李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16.(2015)民一终字第298号,王字才与新寨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17.(2015)民申字第2677号,汉西村委会与金厦房地产公司、硚口区汉西指挥部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18.(2015)民一终字第256号,佳木斯三江伟业公司与长春新星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19.(2014)民申字第1465号,刘振华与同仁堂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015)民二终字第164号,北京五洲传媒公司与西宁市广播电视台广告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1.(2017)最高法民终559号,邢继承与张耀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2.(2017)最高法民申1790号,徐云正与杭州丘山进出口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3.(2017)最高法民申4078号,何怀斌、贾埃清与王洛沟村二组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4.(2017)最高法民申364号,昊世新懿公司与捷马公司行纪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5.(2015)民一终字第298号,潘传进与王金锋、中铁十二局、成贵铁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6.(2017)最高法民申3615号,冯勇、熊晓英与西藏玉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7.(2018)最高法民申4659号,贵阳青丰公司、李世敏与朱锦春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8.(2018)最高法民终1329号,坤泰公司与北京游泳学校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9.(2018)最高法民终112号,中国邮政长沙市分公司与红岭创投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30.(2018)最高法民终153号,平煤神马新疆分公司与大地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31.(2018)最高法民终286号,江西中盛公司与潍坊三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32.(2018)最高法民终76号,张滨与宋毅阳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33.(2018)最高法民终627号,辽宁万城公司、江苏中昶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34.(2018)最高法民再51号,厦门源昌公司与海南悦信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35.(2019)最高法民终372号,林学旺、张凤英与陕西时丰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36.(2018)最高法民终841号,仁博景隆公司与成振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37.(2019)最高法民申925号,张军与杨爱玲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38.(2019)最高法民再149号,泰安凤仙山果典公司与华丰镇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39.(2019)最高法民再24号,张运良与中信证券武汉证券营业部一般取回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40.(2019)最高法民再25号,张越嫦与中信证券武汉证券营业部一般取回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