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的运用


刑事“证据”的运用

刑事案件的庭审中,公诉人(检察院的出庭检察官)在指控犯罪嫌疑人有罪时,往往会引用一句话,即“事实确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们知道,在诉讼活动中,案情是必须通过证据来认定的。那么,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是什么?必须要符合什么条件?是不是只要这句话被控方引用了,证据就真的做到了确实充分了呢。要弄清类似问题,我们有必要了解一些刑事证据运用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运用证据认定案情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2、一切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各种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任何证据材料未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都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审判人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审查核实各种证据,据于定案的所有证据都必须经过法庭调查核实,并且给予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所有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调查核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事“证据”的运用


3、案件事实情节清楚,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经法庭审理后,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如果不能符合这几个条件,是不可以说证据确实充分的。而实践中控方恰恰会经常出现这样的错误)

4、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应当追究责任。

5、对一些特殊证据的运用和事实的认定:

(1)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2)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前述规定的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庭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庭外核实。

刑事“证据”的运用


(3)对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名、盖章。对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或者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说明。

(4)证明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证据材料,没有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坦白、检举揭发的单位的印章,或者接受人员没有签名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坦白、立功的事实和理由,有关机关未予认定和有关机关提出被告人有自首、坦白、立功表现,但证据材料不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5)无证明被告人构成累犯、毒品再犯的证据材料,应当包括前罪的裁判文书、释放证明等材料;材料不全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

(6)审查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或者审判时是否达到相应法定责任年龄,应当根据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文件、学籍卡、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判断。

(7)证明被告人已满14周岁、16周岁、18周岁或者不满75周岁的证据不足的,应当认定被告人不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或者已满75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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