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為父隱是真的嗎?從《唐律疏議》來看唐代“親親相隱"制度

從《唐律疏議》來看中國唐代的“親親相隱"制度

引言:中國古代法律有一個區別於他國法律的傳統,那就是歷來有親親相隱的傳統,“親親相隱”亦稱“親屬容隱”,指親屬之間可以隱瞞罪行而不論罪。親親相隱制度中的親屬因不同的服制而具有完全的容隱權或半容隱權。唐律因“一準乎禮”,其規定的“親親相隱”制度更強調倫理綱常,重“別異”“尚敬”,依據親疏、尊卑確定容隱範圍及相互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單純強調卑幼對尊長的容隱義務,著重保護的是秩序而非親情。

子為父隱是真的嗎?從《唐律疏議》來看唐代“親親相隱

一、唐律“親親相隱”制概述

容隱觀念起自儒家,在漢哀帝建平元年(前6)至漢桓帝延熹九年(166)之間成為法律制度,至唐代成熟、定型,其後各朝均沿用唐制口。<strong>唐律1及其有法律效力的《疏議》對“親親相隱”有著十分完備的規定,《唐律疏議·名例律》確定了“同居相為隱”的總原則,確定了親親相隱的含義及範圍:

諸同居,若大功以上親及外祖父母、外孫,若孫之婦、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為隱;部曲、奴婢為主隱,皆勿論,即漏露其事及擅語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隱,減凡人三等。若犯謀叛以上者,不用此律。

此條律文規定,“同居、大功以上親及外祖父母、外孫,若孫之婦、夫之兄弟及兄弟妻”這類親屬之間均可以相互隱匿而不論罪,肯定了他們的容隱權。然而,律文同時規定,“其小功以下相隱,減凡人三等”,換言之,小功以下,隱匿親屬仍需要受到懲處,“小功、緦麻,假有死罪隱藏,據凡人唯減一等,小功、緦麻又減凡人三等,總減四等,猶徒二年。”以此為立據,是否表明小功以下不具有容隱權?容隱的範圍僅包括大功以上親?顯然,容隱的範圍是包括整個五服的,

《唐律疏議》卷24{鬥訟》“告期親尊長”條中明確規定了親親相隱的範圍是五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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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親親相隱的定義,容隱應解釋為兩種方式:一為消極性行為,即沉默;二為積極性行為,包括藏匿罪犯、搪語消息等行為。

“親親相隱”的原則僅是法律對人們袒護親屬行為的肯定,而並非肯定犯罪人的犯罪行為。不過既然是權利,犯罪親屬就有選擇“包庇”或“不包庇”的自由。而事實上,唐律規定親屬之間相互告發就要受到懲罰(尤其是對卑親屬告尊親屬行為),這種硬性的規定實際上確定了親屬之間的隱匿並非權利而是義務。

唐代“親親相隱”制對“禮”的體現

(一)“別異”

禮雲:“非禮,無以辯君臣、上下、長幼之位也,非禮無以別男女、父子、兄弟之親,婚姻疏數之交也。”

尊卑長幼親疏有別,可說是“禮”的基本精神。而這一基本精神,亦是唐律的重要基礎之一,表現在“親親相隱”制度便是以綱常名教為重,極端重視名分。關於親屬間的告訴、侵犯行為,依據親疏、尊卑長幼之序給予輕重不同的處分,儒家“禮”學一直提倡卑幼對尊長有隱無犯,尊親屬有罪本該相隱,卑幼選擇告發,這種行為本身就違背了“禮”,較之於告緦麻親,卑親屬告小功以上或祖父母、父母,違背禮的行為更為嚴重,所以法律懲罰也就愈發的嚴厲。即使卑幼反悔認錯,法律也不給予任何寬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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誣告期親尊長、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及奴婢、部曲誣告主之期親、外祖父母者,雖引虛各不減。(《唐律疏議》卷23《鬥訟》“誣告人流罪以下引虛”)<strong>所謂“引虛”是指誣告人主動承認所告之罪為誣告,在“誣告人流罪以下引虛”條中規定,“誣告人流罪以下,前人未加拷掠而告人引虛者減一等。”即,流罪以下普通的誣告只要在官府未根據證詞對被告人進行拷掠之前,告人者主動承認是誣告,法律規定可以減一等。但若誣告者告的是期親尊長、外祖父母、夫以及夫之祖父母,雖然誣告者事後反悔,法律亦不會減等懲處。

(二)“尚敬”

“禮”的核心之一是“親親”,而儒家的“親親”並非一視同仁地看待親屬,而是“愛有差等”,即以已為中心波紋式的向外拓展,“由愛父母、愛兄長推廣到愛親族愛一般人”,即“立愛親始“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晉幼以及人之幼,故推恩足以保四海,不推無以保妻子。古人之所以大過人者,無他焉善推其所為而已矣。”而這種具有差序性的“愛”體現在禮,便為<strong>“序尊卑、貴賤、大小之位,而差外內、遠近新故之級者也。”

換言之,唐律把人劃分為不同的等級,並規定了不同的法律地位,賦予不同的權利和義務,卑親屬負有沉重的法律義務,而尊親屬,卻享有更多的法律權利,即,卑幼對尊長負有沉重的“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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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親親相隱”制中對“孝”的體現

從禮經主張<strong>“事親有隱無犯”起,中國的親親相隱制基本上以“為尊者諱(隱)”為主要內容。先秦各家討論父攘羊,子該不該作證的問題時重心都是“子為父隱”,而“父為子隱”是次要的。秦時“子告父母”不受理,父可以“謁(請求官府)殺子女”。至唐律“告祖父母、父母者,絞”只因為“事親有隱無犯”即“(子孫)不稱揚其過失,不犯顏直諫。父母若犯了罪,做子女的至少應該隱其惡,<strong>“父為子天,有隱無犯,如有違失,理須速淨,無令陷罪”,若子孫“忘情棄禮而告”,則應該被處以絞刑。儘管“親親相隱”其出發點是保護親情,但隨著“禮”學發展為“禮教”,儒家在親親之道的基礎上逐漸建立了龐大而複雜的倫理系統。

其有五服內親自相殺者,疏殺親,合告;親殺疏,不合告;親疏等者,卑幼殺尊長得告,尊長殺卑幼不得告。(《唐律疏議》卷17《賊盜》“親屬為人殺私和”條)

這條法律明確地規定,血緣關係近的親屬殺遠親屬必須容隱;相反,可以告發,在同等『|Il緣關係下,尊親屬殺卑親屬須容隱;反之,亦可告訴。也就是說,法律確定容隱義務的標準是親疏、尊卑關係。然而,一旦兩者發生衝突,法律更多考慮的是尊卑名分。

儒家倫常是以<strong>“尊尊、親親”“君君、臣臣、父父子子”,“君為臣綱、父為子綱、夫為妻綱”為內容的關係模式,其強調的核心是卑幼對既親且尊者的絕對依附、服從。卑幼對於尊長,只有義務而無權利可言,若是自身的利益與尊長的利益相沖突時,卑幼不僅不能考慮自身的利益,反而應該用犧牲自己的辦法去維護尊長的利益。所以,在尊長犯罪時,法律不給卑幼提供選擇告發的權利,而是給了一個“盡孝”的機會,讓他們冒著告尊長的罪名去換取尊長的自首免罪。

總之,儒家所強調的關係—父與子、君與臣、夫與妻、長與幼,其強調的核心是卑幼對既親且尊者的絕對服從,也就是所謂的“孝”法律之所以強調是因為在古人看來對尊長的孝(尤其是對父親),可以轉化為對君主的“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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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議》

2。“親親相隱”制中的“忠君”思想

眾所周知,古代中國社會結構是“家國同構”,家是國的基礎,國是家的擴大,二者在結構上、功能上都是貫通的。而無論是“家”還是“國”,其組織系統和權利配置都是嚴格的父家長制,在家族內部,父家長地位至尊、權利至大;而在國家,君主地位至尊權利至大,簡言之,父為家君,君為國父,君父同倫。所以,對家長的“孝”可以轉化為對君主的“忠”,即“君子之事親孝,故忠可以移於君;事兄悌,故順可移予長。’’

不過,“忠”與“孝”畢竟是兩個概念,當“忠”與“孝”發生衝突時,體現孝道的容隱必須讓步,這是符合儒家忠孝倫理的。

法律規定謀反、謀大逆、謀叛等罪不能相隱,是因為這三項犯罪都是危及君主統治的罪行,事關“忠”的問題。換言之,國家向親情做出讓步的根本目的是為了國家的長治久安,但這種讓步必須有個限度,不能因為讓步而危害君主的利益。

子為父隱是真的嗎?從《唐律疏議》來看唐代“親親相隱

唐律明確規定不得“違律譴證”,然而官吏為審理案件而牽連親屬的記載卻不絕於史書,那麼,在唐代司法實踐中這種做法至少不是個別現象。然而,筆者並未發現某個官吏因為“違律譴證”而獲罪的記載,可見,“親親相隱”僅是在不威脅君主統治的前提下施行,當“忠”與“孝”發生衝突時,體現孝道的容隱必須讓步,為成就大義”而犧牲“小義”。

三、結語

總結一下,“親親相隱”制度的出發點,本是基於保護和尊重親情,屬於親屬倫理。而唐律中的“親親相隱”制由於過分突出綱常,更多地強調“尊尊”,從而淡化了親情以及對個人權利的保護,則“親親”由親屬互愛轉變為尊親孝道,“親親相隱”也由權利逐漸演變為不得不隱的義務。

究其原因,是由於在以“家國同構”為特徵的中國古代社會,維護社會秩序的最基本方式是政治倫理。於是,因倫理而制禮,禮而制刑。用尊卑等級來構建親屬關係,等級名分來取代血緣親情,親親相隱制度也就逐漸背離了其初衷,而因“忠、孝”廢親情便成為理應之事。


參考文獻:

1、魏道明.《中國古代親親相隱制度再探》

2、範忠信.《中西倫理合璧與法治模式的中國特色》

3、魏道明.《始於兵而終於禮——中國古代族刑研究》

4、《禮記》

5、《孟子·梁惠王上》

6、董仲舒.《春秋繁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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