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为父隐是真的吗?从《唐律疏议》来看唐代“亲亲相隐"制度

从《唐律疏议》来看中国唐代的“亲亲相隐"制度

引言:中国古代法律有一个区别于他国法律的传统,那就是历来有亲亲相隐的传统,“亲亲相隐”亦称“亲属容隐”,指亲属之间可以隐瞒罪行而不论罪。亲亲相隐制度中的亲属因不同的服制而具有完全的容隐权或半容隐权。唐律因“一准乎礼”,其规定的“亲亲相隐”制度更强调伦理纲常,重“别异”“尚敬”,依据亲疏、尊卑确定容隐范围及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单纯强调卑幼对尊长的容隐义务,着重保护的是秩序而非亲情。

子为父隐是真的吗?从《唐律疏议》来看唐代“亲亲相隐

一、唐律“亲亲相隐”制概述

容隐观念起自儒家,在汉哀帝建平元年(前6)至汉桓帝延熹九年(166)之间成为法律制度,至唐代成熟、定型,其后各朝均沿用唐制口。<strong>唐律1及其有法律效力的《疏议》对“亲亲相隐”有着十分完备的规定,《唐律疏议·名例律》确定了“同居相为隐”的总原则,确定了亲亲相隐的含义及范围:

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露其事及擅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

此条律文规定,“同居、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这类亲属之间均可以相互隐匿而不论罪,肯定了他们的容隐权。然而,律文同时规定,“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换言之,小功以下,隐匿亲属仍需要受到惩处,“小功、缌麻,假有死罪隐藏,据凡人唯减一等,小功、缌麻又减凡人三等,总减四等,犹徒二年。”以此为立据,是否表明小功以下不具有容隐权?容隐的范围仅包括大功以上亲?显然,容隐的范围是包括整个五服的,

《唐律疏议》卷24{斗讼》“告期亲尊长”条中明确规定了亲亲相隐的范围是五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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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亲亲相隐的定义,容隐应解释为两种方式:一为消极性行为,即沉默;二为积极性行为,包括藏匿罪犯、搪语消息等行为。

“亲亲相隐”的原则仅是法律对人们袒护亲属行为的肯定,而并非肯定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不过既然是权利,犯罪亲属就有选择“包庇”或“不包庇”的自由。而事实上,唐律规定亲属之间相互告发就要受到惩罚(尤其是对卑亲属告尊亲属行为),这种硬性的规定实际上确定了亲属之间的隐匿并非权利而是义务。

唐代“亲亲相隐”制对“礼”的体现

(一)“别异”

礼云:“非礼,无以辩君臣、上下、长幼之位也,非礼无以别男女、父子、兄弟之亲,婚姻疏数之交也。”

尊卑长幼亲疏有别,可说是“礼”的基本精神。而这一基本精神,亦是唐律的重要基础之一,表现在“亲亲相隐”制度便是以纲常名教为重,极端重视名分。关于亲属间的告诉、侵犯行为,依据亲疏、尊卑长幼之序给予轻重不同的处分,儒家“礼”学一直提倡卑幼对尊长有隐无犯,尊亲属有罪本该相隐,卑幼选择告发,这种行为本身就违背了“礼”,较之于告缌麻亲,卑亲属告小功以上或祖父母、父母,违背礼的行为更为严重,所以法律惩罚也就愈发的严厉。即使卑幼反悔认错,法律也不给予任何宽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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诬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及奴婢、部曲诬告主之期亲、外祖父母者,虽引虚各不减。(《唐律疏议》卷23《斗讼》“诬告人流罪以下引虚”)<strong>所谓“引虚”是指诬告人主动承认所告之罪为诬告,在“诬告人流罪以下引虚”条中规定,“诬告人流罪以下,前人未加拷掠而告人引虚者减一等。”即,流罪以下普通的诬告只要在官府未根据证词对被告人进行拷掠之前,告人者主动承认是诬告,法律规定可以减一等。但若诬告者告的是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以及夫之祖父母,虽然诬告者事后反悔,法律亦不会减等惩处。

(二)“尚敬”

“礼”的核心之一是“亲亲”,而儒家的“亲亲”并非一视同仁地看待亲属,而是“爱有差等”,即以已为中心波纹式的向外拓展,“由爱父母、爱兄长推广到爱亲族爱一般人”,即“立爱亲始“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晋幼以及人之幼,故推恩足以保四海,不推无以保妻子。古人之所以大过人者,无他焉善推其所为而已矣。”而这种具有差序性的“爱”体现在礼,便为<strong>“序尊卑、贵贱、大小之位,而差外内、远近新故之级者也。”

换言之,唐律把人划分为不同的等级,并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地位,赋予不同的权利和义务,卑亲属负有沉重的法律义务,而尊亲属,却享有更多的法律权利,即,卑幼对尊长负有沉重的“孝”。

子为父隐是真的吗?从《唐律疏议》来看唐代“亲亲相隐


1。“亲亲相隐”制中对“孝”的体现

从礼经主张<strong>“事亲有隐无犯”起,中国的亲亲相隐制基本上以“为尊者讳(隐)”为主要内容。先秦各家讨论父攘羊,子该不该作证的问题时重心都是“子为父隐”,而“父为子隐”是次要的。秦时“子告父母”不受理,父可以“谒(请求官府)杀子女”。至唐律“告祖父母、父母者,绞”只因为“事亲有隐无犯”即“(子孙)不称扬其过失,不犯颜直谏。父母若犯了罪,做子女的至少应该隐其恶,<strong>“父为子天,有隐无犯,如有违失,理须速净,无令陷罪”,若子孙“忘情弃礼而告”,则应该被处以绞刑。尽管“亲亲相隐”其出发点是保护亲情,但随着“礼”学发展为“礼教”,儒家在亲亲之道的基础上逐渐建立了庞大而复杂的伦理系统。

其有五服内亲自相杀者,疏杀亲,合告;亲杀疏,不合告;亲疏等者,卑幼杀尊长得告,尊长杀卑幼不得告。(《唐律疏议》卷17《贼盗》“亲属为人杀私和”条)

这条法律明确地规定,血缘关系近的亲属杀远亲属必须容隐;相反,可以告发,在同等『|Il缘关系下,尊亲属杀卑亲属须容隐;反之,亦可告诉。也就是说,法律确定容隐义务的标准是亲疏、尊卑关系。然而,一旦两者发生冲突,法律更多考虑的是尊卑名分。

儒家伦常是以<strong>“尊尊、亲亲”“君君、臣臣、父父子子”,“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为内容的关系模式,其强调的核心是卑幼对既亲且尊者的绝对依附、服从。卑幼对于尊长,只有义务而无权利可言,若是自身的利益与尊长的利益相冲突时,卑幼不仅不能考虑自身的利益,反而应该用牺牲自己的办法去维护尊长的利益。所以,在尊长犯罪时,法律不给卑幼提供选择告发的权利,而是给了一个“尽孝”的机会,让他们冒着告尊长的罪名去换取尊长的自首免罪。

总之,儒家所强调的关系—父与子、君与臣、夫与妻、长与幼,其强调的核心是卑幼对既亲且尊者的绝对服从,也就是所谓的“孝”法律之所以强调是因为在古人看来对尊长的孝(尤其是对父亲),可以转化为对君主的“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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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议》

2。“亲亲相隐”制中的“忠君”思想

众所周知,古代中国社会结构是“家国同构”,家是国的基础,国是家的扩大,二者在结构上、功能上都是贯通的。而无论是“家”还是“国”,其组织系统和权利配置都是严格的父家长制,在家族内部,父家长地位至尊、权利至大;而在国家,君主地位至尊权利至大,简言之,父为家君,君为国父,君父同伦。所以,对家长的“孝”可以转化为对君主的“忠”,即“君子之事亲孝,故忠可以移于君;事兄悌,故顺可移予长。’’

不过,“忠”与“孝”毕竟是两个概念,当“忠”与“孝”发生冲突时,体现孝道的容隐必须让步,这是符合儒家忠孝伦理的。

法律规定谋反、谋大逆、谋叛等罪不能相隐,是因为这三项犯罪都是危及君主统治的罪行,事关“忠”的问题。换言之,国家向亲情做出让步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国家的长治久安,但这种让步必须有个限度,不能因为让步而危害君主的利益。

子为父隐是真的吗?从《唐律疏议》来看唐代“亲亲相隐

唐律明确规定不得“违律谴证”,然而官吏为审理案件而牵连亲属的记载却不绝于史书,那么,在唐代司法实践中这种做法至少不是个别现象。然而,笔者并未发现某个官吏因为“违律谴证”而获罪的记载,可见,“亲亲相隐”仅是在不威胁君主统治的前提下施行,当“忠”与“孝”发生冲突时,体现孝道的容隐必须让步,为成就大义”而牺牲“小义”。

三、结语

总结一下,“亲亲相隐”制度的出发点,本是基于保护和尊重亲情,属于亲属伦理。而唐律中的“亲亲相隐”制由于过分突出纲常,更多地强调“尊尊”,从而淡化了亲情以及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则“亲亲”由亲属互爱转变为尊亲孝道,“亲亲相隐”也由权利逐渐演变为不得不隐的义务。

究其原因,是由于在以“家国同构”为特征的中国古代社会,维护社会秩序的最基本方式是政治伦理。于是,因伦理而制礼,礼而制刑。用尊卑等级来构建亲属关系,等级名分来取代血缘亲情,亲亲相隐制度也就逐渐背离了其初衷,而因“忠、孝”废亲情便成为理应之事。


参考文献:

1、魏道明.《中国古代亲亲相隐制度再探》

2、范忠信.《中西伦理合璧与法治模式的中国特色》

3、魏道明.《始于兵而终于礼——中国古代族刑研究》

4、《礼记》

5、《孟子·梁惠王上》

6、董仲舒.《春秋繁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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