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集資詐騙罪司法解釋是對於使用詐騙方法做出了一個明文的解釋,也就是說意味著行為人是以虛假的方式來進行用途方面的欺騙,並且犯罪嫌疑人的主觀意識中已經想要佔有該財產。
一、單位集資詐騙罪司法解釋是怎樣的?
單位集資詐騙罪司法解釋是根據《決定》第八條規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的,構成集資詐騙罪。
“詐騙方法”是指行為人採取虛構集資用途,以虛假的證明文件和高回報率為誘餌,騙取集資款的手段。
“非法集資”是指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未經有權機關批准,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的行為。行為人實施《決定》第八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其行為屬於“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
(1)攜帶集資款逃跑的;
(2)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
(3)使用集資款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
(4)具有其他欺詐行為,拒不返還集資款,或者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
個人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個人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特別巨大”。
單位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單位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25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特別巨大”。
二、關於金融詐騙罪
金融詐騙罪中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金融詐騙犯罪都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實踐中,認定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為目的,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既要避免單純根據損失結果客觀歸罪,也不能僅憑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根據司法實踐,對於行為人通過詐騙的方法非法獲取資金,造成數額較大資金不能歸還,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1)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
(2)非法獲取資金後逃跑的;
(3)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
(4)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
(6)隱匿、銷燬帳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
(7)其他非法佔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
但是,在處理具體案件的時候,對於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不能單純以財產不能歸還就按金融詐騙罪處罰。
集資詐騙它是分為個人進行的,還有單位進行的,所以說是有可能由組織來構成集資詐騙,只不過說其中是有一個首要分子,他需要承擔所有的主要的責任,而且國家的司法解釋當中,對於這樣的一種詐騙行為和具體的量刑規定也有著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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