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汙罪——與疫情有關的刑事犯罪系列(二十四)

《疫情防控違法犯罪意見》第二條第(七)項,依法嚴懲疫情防控失職瀆職、貪汙挪用犯罪。第四款:“國家工作人員,受委託管理國有財產的人員,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便利,侵吞、截留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用於防控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的款物,或者挪用上述款物歸個人使用,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的,以貪汙罪、職務侵佔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資金罪定罪處罰。挪用用於防控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的救災、優撫、救濟等款物,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處罰。”


貪汙罪——與疫情有關的刑事犯罪系列(二十四)


(一)罪名概念

貪汙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行為。

(二)立案標準

行為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貪汙數額在3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的;

2、貪汙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3萬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貪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防疫、社會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2)曾因貪汙、受賄、挪用公款受過黨紀、行政處分的;

(3)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追究的;

(4)贓款贓物用於非法活動的;

(5)拒不交待贓款贓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繳工作,致使無法追繳的;

(6)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三)定罪標準

1、犯罪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即公共財物的所有權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

2、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之便,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行為。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公共財物。

所謂公共財產,是指下列財產:一是國有財產;二是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三是用於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財產。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以公共財產論。

所謂財物,包括貨幣、物品和財產性利益。財產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為貨幣的物質利益如房屋裝修、債務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貨幣的其他利益如會員服務、旅遊等。後者的犯罪數額,以實際支付或者應當支付的數額計算。

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務上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權力及方便條件。

所謂主管,是指具有調撥、轉移、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公共財產的職權。

所謂經手,是指具有領取、支出等經辦公共財物流轉事務的權限。

所謂管理,是指具有監守或保管公共財物的職權,如會計員、出納員、保管員等。

所謂侵吞,是指行為人將自己管理或經手的公共財物非法轉歸自己或他人所有的行為。

所謂竊取,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採取秘密竊取的方式,將公共財物非法佔有的行為,也就是通常所說的監守自盜。

所謂騙取,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採取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行為。

所謂其他方法,是指除了侵吞、竊取、騙取之外,其他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方法。

3、犯罪主體

本罪的犯罪主體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

所謂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所謂公務,是指依照法律所進行的管理國家、社會或集體事務的職能活動。

4、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為故意,並具有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目的。

5、注意事項

(1)罪與非罪的界限。構成本罪必須是貪汙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如果達不到貪汙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則不構成本罪。沒有達到貪汙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屬一般違法行為,可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2)本罪共犯的認定。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及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勾結,夥同貪汙的,以本罪的共犯論處。

(3)對多次貪汙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汙數額處罰。

(4)國家工作人員,受委託管理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便利,侵吞、截留用於防控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的款物的,以本罪定罪處罰。

(四)處罰標準

1、貪汙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2、貪汙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3、貪汙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並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4、犯本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貪汙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貪汙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貪汙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可以從輕處罰。

5、犯本罪,貪汙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後,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6、對於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7、貪汙賄賂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對尚未追繳到案或者尚未足額退賠的違法所得,應當繼續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8、對貪汙罪、受賄罪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應當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金;判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應當並處20萬元以上犯罪數額2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應當並處50萬元以上犯罪數額2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所謂數額較大,是指貪汙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3萬元的。

所謂其他較重情節,是指貪汙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3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貪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防疫、社會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2)曾因貪汙、受賄、挪用公款受過黨紀、行政處分的;

(3)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追究的;

(4)贓款贓物用於非法活動的;

(5)拒不交待贓款贓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繳工作,致使無法追繳的;

(6)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所謂數額巨大,是指貪汙數額在3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的。

所謂其他嚴重情節,是指貪汙數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具有上述6種情形之一的。

所謂數額特別巨大,是指貪汙數額在20萬元以上不滿300萬元的。

所謂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是指貪汙數額在150萬元以上不滿300萬元,具有上述6種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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