胆子真大,冒充记者“敲诈”政府屡屡得手,结果是被重判了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陕07刑终226号

原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系陕西大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月至2016年12月被聘为各界导报社驻汉中工作人员,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系该报社记者,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12月25日被聘为文化艺术报汉中工作站负责人,2017年9月5日至2017年12月25日为该报记者,2018年8月20日被陕西法治传媒网聘为采编部主任,2018年9月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郭某,系陕西大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2018年9月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系陕西大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驾驶员,2018年9月2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宁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3日被宁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宁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原审被告人周某,系汉中市土畜粮油食品外贸公司下岗职工,2018年9月2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

宁强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郭某、王某、周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陕0726刑初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某、郭某、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告知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上诉人王某及原审被告人周某均表示不委托辩护人且不需要法律援助。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赵某于1994年9月5日注册成立汉中大龙广告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其妹赵某庚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参与经营),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赵某,于2018年6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期间,被告人赵某于2016年7月11日又注册成立了陕西大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1月11日该公司股权变更为被告人赵某持股95%,被告人郭某持股5%(未实际出资)。被告人赵某于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持有各界导报社记者证,2017年9月5日申领了文化艺术报记者证,同年12月25日该记者证被注销。

被告人郭某、王某、周某均无记者证。被告人郭某于2016年12月在陕西大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要从事文字编辑等工作;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11月在陕西大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要从事驾驶员工作;被告人周某于2018年年初在陕西大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要从事摄影和收集素材工作。被告人赵某非被告人郭某、王某每月发放基本工资2000元,并按其签单业务的5%至10%提取报酬;给被告人周某按其签单业务的5%至10%提取报酬。

2015年被告人赵某冒用各界导报社记者的身份,以发布新闻报道相要挟,向原南郑县(现南郑区)人民政府、城固县天明社区索要钱财;2017年11月以来,被告人赵某又纠集被告人郭某、王某、周某等人利用或者冒用各界导报社汉中站、文化艺术报社等新闻单位记者身份,以发布报道或者继续关注被报道事件等方式,多次要挟相关单位和个人,索要钱财共计212600元。被告人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形成恶势力,赵某系恶势力纠集者,郭某、王某、周某系恶势力成员。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冒用各界导报社记者的身份,以在网上曝光原南郑县人民政府新建政府大楼占地面积超标、装修豪华违反规定,撰写“南郑县委、政府办公楼装修奢华令人乍舌”的报道相要挟,以宣传费的名义向南郑县人民政府索取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赵某收款后,对该事件未再进行报道。

2.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赵某冒用各界导报社记者的身份,在各界新闻内部网络发布“城固XX镇建房乱象存疑”的报道后,以继续进行报道相要挟,并以宣传费的名义向城固县XX镇XX社区索取现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赵某收款后,对该事件未再进行报道。

3.2017年11月22日,被告人赵某安排被告人郭某、王某收集、撰写城固县XX镇、XX镇XX道,并利用文化艺术报记者身份,以发布“城固南部山区林木盗伐严重”的报道相要挟,向木材厂法定代表人龙某某、黄某某各索取现金人民币3500元,共计7000元。被告人赵某等人收款后未再发布关于木材加工厂的报道。

4.2017年11月29日,被告人赵某安排被告人郭某、王某针对宁强县XX镇嘉陵江河道采砂的情况,利用文化艺术报记者身份,撰写“宁强部分河道采砂严重 禁令成空文”的报道,赵某以宣传费的名义向宁强县江河管理站索取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赵某收款后,对该事件未再进行报道。

5.2017年12月,被告人赵某、郭某、王某在文化艺术网发布了一篇关于宁强县XX镇水观音采石厂的名为“宁强县XX镇XX座山体”的报道。之后,被告人赵某利用文化艺术报记者的身份以继续报道相要挟,索取水观音采石厂法定代表人沈某某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赵某收款后,对该事件未再进行报道。

6.201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安排被告人郭某、王某收集、XX路XX线停运 百姓出行成难题” 的报道,并署名陕西日报陕西传媒网、各界导报、文化艺术报记者赵某、郭某、王某,后被告人赵某以发布该报道相要挟,并以宣传费的名义索取宁强县交通运输局人民币 20000元。被告人赵某收款后,对该事件未再进行报道。

7.2017年12月21日,被告人赵某安排被告人郭某、王某等人冒用陕西日报汉中记者站记者的身份,收集宁强县XX镇XX村精准扶贫工作方面的信息,后以辛苦费的名义索取XX镇镇长胡某甲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赵某收款后,对该方面工作未再进行报道。

8.2018年1月2日,汉中市南郑区林业局接到被告人赵某、郭某、王某关于南郑区XX镇植被被破坏的报道材料后,向被告人赵某、郭某、王某说明具体情况,被告人赵某等人冒用记者身份以跟踪报道相要挟,并以宣传费的名义索取南郑区林业局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赵某收款后,未再进行跟踪报道。

9.2018年2月9日,汉中市XX小组发现陕西传媒网上署名陕西传媒网记者赵某、周某、王某发布的一篇“宁强移民叫苦搬迁难——宁强县山区农民搬迁调查”的报道,遂批示督办处理。经调查核实,报道内容失实,宁强县XX镇人民政府核查后向被告人赵某回复,被告人赵某、周某冒用陕西传媒网记者的身份以继续调查相要挟向XX镇镇长李某丁索取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赵某收款后给被告人周军提成款25元,对该事件未再进行报道。

10.2018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安排被告人郭某、周某冒用陕西传媒网记者的身份收集、撰写反映南郑农村商业银行汉山支行职工冒某某贷款的报道,被告人赵某以在媒体刊载或将材料交省XX委相要挟,以宣传费的名义向南郑农村商业银行索取人民币29600元。被告人赵某收款后给被告人周某提成款1450元,对该事件未再进行报道。

11.2018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冒用陕西日报陕西传媒网汉中频道采编部主任的身份带领被告人周某、王某到略阳县水利局以报道略阳县挖河采金相要挟,并以宣传费的名义索取略阳县水利局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赵某收款后给被告人周某提成款500元,对该事件未再进行报道。

12.2018年2、3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安排被告人周某、王某收集、撰写“勉县大面积开矿致使当地严重污染”的报道。之后,被告人赵某冒用陕西日报社、陕西传媒网汉中频道采编部主任的身份以继续报道相要挟,并以宣传费的名义索取勉县国土资源局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赵某收款后,对该事件未再进行报道。

综上,被告人赵某作案12起,数额212600元;被告人郭某参与共同作案7起,数额120600元;被告人王某参与共同作案9起,数额113000元;被告人周某参与共同作案4起,数额5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郭某、王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或者冒用记者身份,以发表批评性报道相要挟,通过收取宣传费、辛苦费等方式,强行索要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赵某自2017年11月以来,经常纠集被告人郭某、王某、周某多次实施敲诈勒索,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关于恶势力的认定标准,系恶势力犯罪,应当从重处罚。

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判决:

一、被告人赵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人郭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四、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五、作案工具白色凯迪拉克牌轿车(车牌号为陕AXXXXX)一辆、联想平板电脑一台、苹果手机一部、魅族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小米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六、已退赔和追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212600元,发还被害单位和被害人(其中发还南郑区人民政府人民币40000元,城固县XX镇XX社区人民币30000元,龙某某、黄某某人民币各3500元,宁强县江河管理站人民币30000元,沈某某人民币20000元,宁强县交通运输局人民币20000元,胡某甲人民币4000元,南郑区林业局人民币10000元,李某丁人民币2000元,南郑农村商业银行人民币29600元,略阳县水利局人民币10000元,勉县国土资源局人民币10000元)。


上诉人赵某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定性错误。其与相关单位是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下签订的宣传合同并收取合法的宣传费,并没有采取威胁、恐吓、暴力等行为,即使最终没有给对方做正面宣传,也是对方不重视给予合同履行的条件,并非其违约;其采写新闻素材是履行记者职责,并不违法;其有记者证,原审判决认定其“冒用”记者身份与事实不符。故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更不构成恶势力犯罪。2.其态度诚恳、积极配合调查,系初犯,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3.原审判决没收其凯迪拉克轿车错误,请求返还。综上,请求二审对其改判无罪,不承担任何责任。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骞利用记者身份以发表批评性报道收取政府部门以及相关企业钱款的事实属实,但对其中收取政府部门钱款的行为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不当。2.本案不属于恶势力犯罪。3.原审判决没收上诉人赵骞妻子周某某的凯迪拉克轿车缺乏法律依据,属判决错误。

上诉人郭某上诉提出:1.其从事新闻工作,听从赵某乙安排,根据网络新闻线索实地查看后编写新闻稿件,属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使用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的行为,故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2.其没有以非法目的和他人纠结在一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不构成恶势力犯罪。3.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等收取政府部门钱款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定性不准。2.本案不属于恶势力犯罪。3.一审对上诉人郭宁量刑畸重,建议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建波上诉提出:1.其作为一名驾驶员,虽参与犯罪,但也是受他人安排,其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主观上并没有与他人纠结在一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目的,故其不构成恶势力犯罪。2.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赔赃款,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证据(略)

六、敲诈宁强县交通运输局20000元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宁强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情况。

2.“宁强XX镇路线停运 百姓出行成难题”的报道。证实署名陕西日报陕西传媒网、各界导报、文化艺术报记者赵骞、郭宁、王建波撰写的报道的内容。

3.《宁强县交通运输局关于人民网汉中市委书记留言板群众反映问题有关情况的回复》。证实赵某、郭某、王某报道中反映的问题,人民网汉中市委书记留言板曾有群众反映过,宁强县交通运输局于2018年1月3日向宁强县人民政府督查室进行了书面回复的情况。

4.薛某甲和赵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赵某向宁强县交通运输局索取宣传费的情况。

5.宣传合作合同、发票、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证实宁强县交通运输局给付陕西大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宣传费20000元的情况。

6.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2月底到2018年1月左右,有个记者打电话问他宁强县宁西班车停运的事情,他在电话里向那个人做了解释,对方给他们限定时间要求他们尽快解决,如果不能尽快解决将会报道出去,他担心记者报道出去,老百姓不理解,造成社会矛盾,就让鲁某某和薛某甲联系,把这个事处理好。后鲁某某说以宣传合作的名义给对方了20000元,鲁某某跟对方签了宣传协议,发票开的是宣传费。这个宣传协议就是个幌子,对方不可能给他们正面报道,对方也没有履行协议。

7.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月的一天,左某某说有个记者来单位了解宁西班车停运,沿途百姓出行困难的问题,让他和金某某找宣传部薛某甲副部长帮忙解决。薛某甲说认识那个记者,叫赵某,就给赵某打电话约见面,他和薛某甲、金某某在汉中西大街一个茶馆见到赵某一个人,赵某对他们工作表示不满意,解释也不听,他们当时还拿了一份《宁强县交通运输局关于人民网汉中市委书记留言板群众反映问题有关情况的回复》,赵某看了回复说他们在辩解,后赵某说跟几个朋友合伙成立了个广告传媒公司,让有宣传可以找其合作,宁西公司班车停运的事情过后再说,他们就各自离开了。因担心媒体炒作,给单位带来负面影响,他们就让薛某甲联系赵某,尽量不要报道。后薛某甲打电话说赵某来宁强了,他和薛某甲、金某某,对方有三个人在南门转盘“简朴寨”吃饭,赵某介绍其随行的两人都是记者,说宁西班车停运老百姓出行困难,他们是不作为,要深入调查。过了几天赵某拿了张20000元的发票和宣传协议来找他,让他在宣传协议上签字,把发票给他说宣传费说好了,让他们尽快把钱按照宣传协议上的账户转过去,后他们财务把20000元按协议上的账户转过去了,他们就再没联系过,赵某也没给他们做过任何宣传报道。

9.证人薛某甲的证言。证实2017年12月27日赵骞通XX路XX线停运 百姓出行成难题”的文章,让他看下转交通运输局,他看是涉及宁西班车停运的负面新闻就没管。当天或是过了一两天,县交通运输局鲁某某找到他说赵骞写了个涉及广坪老百姓出行难的交通方面的负面报道,让他帮忙协调处理,让赵某他们不要关注和报道。他向交通运输局了解了群众出行难的事情确实存在,交通运输局和运管所采取了缓解群众出行难的措施,他知道赵某是想拿这个事情要钱。2018年1月2日他问赵某已10000元,赵某要20000元,没谈成。2018年1月3日他约赵某见面谈,他、鲁某某和运管所金某某一起到汉中明珠南苑至善茗茶等赵某,赵某一个人来了,鲁某某和金某某就向赵某解释了报道中提出的问题,赵某有点不满意,金某某给赵某说停运的背景情况,赵某当时没表态,就是说如果报道出去会产生很严重后果之类的话,让他们回去商量个意见。1月4日他跟赵某联系见面,赵某没来宁强,说要20000元,可以提供宣传合同和发票。1月9日赵某和周某还有一个胖一点的男的来宁强,赵某联系他说是给交通运输局送合同和发票,后交通运输局给钱、签合同他就不知道了,老百姓出行难的事情也没有被报道。

(略)

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略)对上诉人赵某提出其持有记者证,不是“冒用”记者身份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赵某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系各界导报社记者,2017年9月5日至2017年12月25日系文化艺术报记者,陕西日报社、陕西传媒网均证明赵某等人非该单位工作人员,故上诉人赵某在2015年至2017年9月5日期间、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3月期间以及其使用“陕西日报社”、“陕西传媒网”名义实施的犯罪活动均属“冒用”记者身份,原审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某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庞军权

审 判 员 刘晓敏

审 判 员 张小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袁 媛

书 记 员 井嘉伟

来源:裁判文书网,为方便阅读,内容有删减,名字进行了处理。

本文转自:烟语法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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