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法定代表人真签字盖假章,相对方不知情的合同对公司有效

北京市浩天信和(济南)律师事务所!

最高院:法定代表人真签字盖假章,相对方不知情的合同对公司有效

裁判要点:

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上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是真实的,公司印章是法定代表人伪造的,合同相对方基于对法定代表人身份真实性的信赖,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所签订合同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案情摘要:

1、2012年7月31日,一尺水公司作为借款方(甲方)、王杰作为出借方(乙方)、汇荣公司作为担保方(丙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千万元,丙方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同日,一尺水公司与汇荣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由汇荣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尺水公司为此向汇荣公司提供反抵押担保(后办理了抵押登记)。

3、另查明,上述《委托担保合同》上有一尺水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磊的真实签字,但一尺水公司的公章却是丁磊伪造的。

4、一尺水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借款,汇荣公司为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要求一尺水公司承担反抵押担保责任。

争议焦点:

时任一尺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丁磊以公司名义对外所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对一尺水公司是否有约束力?

法院观点:

虽然一尺水公司提交的广西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表明,案涉《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中一尺水公司的印章与一尺水公司现在使用的印章样本不一致,但其法定代表人丁磊的签字是真实的,丁磊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真实的,汇荣公司有理由相信作为一尺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丁磊履行职务行为的真实性,丁磊的行为代表了一尺水公司的行为。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持有的公司印章与任职前、免职后的公章是否一致,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若将此全部归属于担保人的审查义务范围,已超出担保人合理审查范围,亦有违合同法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稳定的立法初衷。汇荣公司基于对丁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真实性的信赖,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

案例索引:

(2016)最高法民申230号

相关法条:

《民法总则》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担保法解释》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合同法》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实务分析:

关于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效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法人对于法定代表人权限范围内的代表行为承担责任无争议。但对于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行使权利对外签订合同,合同对公司是否产生约束力,则要根据合同相对方是否善意来判断。本文所引用判例中,最高院认为:法定代表人向合同相对方签字真实但出具和加盖的公章虚假,但因该公章的真伪需要经过鉴定机构才能做出判断,因此在无其他证据证实合同相对人存在非善意情形,则应当判定合同相对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法定代表人此类以公司名义的合同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