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25 @被限高的掛名法人,請查收這份救濟指南

現實生活中不乏有因為種種原因而做了掛名法人的人,從來不參與任何事情,沒簽過一個字,沒領過一分錢,公司卻由於債務問題被告了,公司成了失信被執行人,掛名法人也被採取限制高消費的強制措施。筆者所在的團隊有當事人就遭遇了上述情況,最主要的是她擔任不止一家企業的掛名法人。目前雖然只有一家公司涉訴,她已經被限高了,保不齊哪天又被告了,想起來都瑟瑟發抖。


@被限高的掛名法人,請查收這份救濟指南

掛名法定代表人被限高,怎麼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第三條:被執行人為自然人的,被採取限制消費措施後,不得有以下高消費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一)乘坐交通工具時,選擇飛機、列車軟臥、輪船二等以上艙位;(二)在星級以上賓館、酒店、夜總會、高爾夫球場等場所進行高消費;(三)購買不動產或者新建、擴建、高檔裝修房屋;(四)租賃高檔寫字樓、賓館、公寓等場所辦公;(五)購買非經營必需車輛;(六)旅遊、度假;(七)子女就讀高收費私立學校;(八)支付高額保費購買保險理財產品;(九)乘坐G字頭動車組列車全部座位、其他動車組列車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被執行人為單位的,被採取限制消費措施後,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不得實施前述行為。

作為非京戶籍的人士,每想到別的孩子假期父母都可以與之一起國內外遊,自己的孩子私立學校讀書可能會受限等問題,她都懊惱不已。那從法律角度來看到底應該怎麼辦呢?

首先,當事人可以以從未參與被告的實際經營和管理,從未接觸保管過公司的公章、法人章,也從未行使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執行董事及經理的職權,甚至也不是所掛名公司的員工,也沒有從公司處領取過任何形式的報酬或費用向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的訴訟請求判令公司向所在區的市場監督管理局滌除其作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登記事項。

法人性質上屬於法律擬製人格,其對外開展民事活動主要是通過其法定代表人進行,這就要求法定代表人與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間存在實質關聯性。就公司法人來說,其法定代表人與公司之間的實質關聯性,就在於法定代表人要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正如我國《公司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一個不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人,不可能也不應成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其根本就不具備對外代表法人的基本條件和能力。掛名法人由於沒有參與過公司的日常經營管理,亦非掛名公司的員工,除了在《公司登記(備案)申請書》的“法定代表人簽字”欄目簽過字外,沒有任何證據能夠證明其實際參與過公司的經營管理,亦未從被告處領取任何報酬,僅因為是名義上的法定代表人,卻要依法承擔其作為法定代表人的相應責任,顯然有失公允。此種情況下卻擔任被告名義上的法定代表人,顯然背離了《公司法》第十三條的立法宗旨。同時,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從法律關係上分析,掛名法人與公司之間構成委託合同關係,內容為受託擔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原告有權要求解除委託合同關係。合同既然解除,公司理應滌除其在登記機關登記的法定代表人事項。

其次,在拿到滌除之訴勝訴判決之後或者變更公司法人之後,可以向作出限高措施的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限高措施。

對原法定代表人是否採取執行措施,應區分不同之情況:執行法院應綜合查明原法定代表人的變更行為是否具有“惡意”,再決定是否對其採取執行措施。

如案件已進入執行程序的,原法定代表人已通過正常程序變更,且無惡意變更的故意時,不應再對其採取制裁措施。如原法定代表人仍被法院採取執行措施的,可通過執行異議申請法院撤銷;

在具體認定原法定代表人的變更行為是否具有“惡意”時,可從以下幾個要素入手:首先,從時間要素而言,公司即將進入或已經進入執行程序,原法定代表人尚未被採取“限制高消費”等執行措施;其次,從執行措施的適用性而言,變更後的法定代表人明顯可規避執行措施,如高齡老人、殘疾人等特殊人群;最後,從對公司的控制地位而言,原法定代表人所持有的公司股權未發生較大的變動,其仍處於實際控制地位或系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等,並結合變更後的法定代表人是否系“掛名”,是否具有基本的決策能力等情況綜合判斷。

最後,在執行階段能否變更法定代表人,應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如變更屬於正常程序,則不應再對原法定代表人採取執行措施。如屬於惡意變更的,則執行法院仍可對原法定代表人採取執行措施。原法定代表人對法院的執行措施不服的,可通過執行異議、案外人異議之訴等方式申請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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