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掛名”法定代表人做不得!

“掛名”法定代表人在實踐中並不少見,所謂的“掛名”,是指工商登記的法定帶包人與實際履行公司董事長、執行董事活經理職責的人並不是同一個人,掛名的人一般與公司並沒有直接關係。名字掛在工商登記簿上,公司獲取的實質利益與其並不相關,可是法律責任卻不會因此遠離。

首先,如果不能證明自己是“掛名”的法定代表人,可能會承擔實際法定代表人的違法、違規行為給公司造成的損失;可能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除非名義法定代表人能夠證明自己不知情且不存在過錯;更嚴重的可能會承擔刑事責任。我國《刑法》中對於部分單位犯罪實行雙罰制,即不僅要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還有追究直接負責人的刑事責任,同時在某些只能由自然人構成的犯罪中,會直接追究直接負責人的刑事責任,其風險之大,可想而知。

值得注意的是,即便直接責任人不承擔以上的責任,如果公司進入破產、唄申請強制執行或繳納欠付稅款時,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對法定代表人採取強制措施,可謂是無妄之災。

“掛名”法定代表人做不得!

其次,能夠證明自己只是“掛名”法定代表人。即便名義法定代表人可以證明自己只是掛名並不掌握實權,在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的情境下,如果實際控制人存在虛構出資、抽逃出資行為,或者在訴訟過程中有隱匿、轉移資產,或未經清算擅自處分財產等行為,名義法定代表人即使不知情,但為公司對外借款或其他經營行為出具擔保文件的,仍然需要承擔法律責任;如果實際控制人已經失蹤或無法找到民事責任的承擔人,則“掛名”法定代表人也將面臨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而實際控制人如果經營公司過程中實行經濟犯罪行為,名義法定代人即使沒有參與犯罪行為,但是其不作為的放任態度,也有可能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其實際法定代表人所簽訂的“掛名協議”對外並不具有法律效力,只能視為內部約定而已。

“掛名”法定代表人做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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