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時期,延邊鐵檢院在“學習強國”上利用視頻會議形式,對修訂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進行對照解讀,旨在不斷增強規範執法意識,提升辦案能力和水平。
● 本期主講人:
副檢察長 邢茂林
● 參訓人員:
院全體幹警、檢察文員
● 課程:
圍繞《訴訟規則》第一至第四章節進行解讀。
新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在第一、二、三、四章部分內容變化較大,主要修改的內容包括落實司法責任制、做好監察法與刑訴法規定的對接、完善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辦理程序、完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加強對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益保障等。
第一章 通則
第四條內容修改為由檢察官、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在各自職權範圍內對辦案事項作出決定,並依照規定承擔相應司法責任,這主要體現了司法責任制改革的精神,改變了傳統層層上批的程序。
新增第五條規定根據案件情況,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根據案件情況,可以由一名檢察官獨任辦理,也可以由兩名以上檢察官組成辦案組辦理。由檢察官辦案組辦理的,檢察長應當指定一名檢察官擔任主辦檢察官,組織、指揮辦案組辦理案件。
檢察官辦理案件,可以根據需要配備檢察官助理、書記員、司法警察、檢察技術人員等檢察輔助人員。檢察輔助人員依照法律規定承擔相應的檢察輔助事務。
第六條增加業務機構負責人對本部門的辦案活動進行監督管理。需要報請檢察長決定的事項和需要向檢察長報告的案件,應當先由業務機構負責人審核。業務機構負責人可以主持召開檢察官聯席會議進行討論,也可以直接報請檢察長決定或者向檢察長報告。
新增第七條、第八條,第七條規定檢察長不同意檢察官處理意見的,可以要求檢察官複核,也可以直接作出決定,或者提請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檢察官執行檢察長決定時,認為決定錯誤的,應當書面提出意見。檢察長不改變原決定的,檢察官應當執行。
第八條對同一刑事案件的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出庭支持公訴和立案監督、偵查監督、審判監督等工作,由同一檢察官或者檢察官辦案組負責,但是審查逮捕、審查起訴由不同人民檢察院管轄,或者依照法律、有關規定應當另行指派檢察官或者檢察官辦案組辦理的除外。
人民檢察院履行審查逮捕和審查起訴職責的辦案部門,本規則中統稱為負責捕訴的部門。
第九條新增第二款,其內容為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統一調用轄區的檢察人員辦理案件,調用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被調用的檢察官可以代表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履行出庭支持公訴等各項檢察職責。
新增第十一條、十二條,內容分別為十一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於所有刑事案件。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的各個訴訟環節,都應當做好認罪認罰的相關工作。
十二條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的活動依照規定接受人民監督員監督。
第二章 管轄內容
原第八條第一款內容保留在第十三條外,其他內容均已刪除。
新增第十四條,內容為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基層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線索的,應當報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決定立案偵查。
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根據案件情況也可以將案件交由基層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或者要求基層人民檢察院協助偵查。對於刑事執行派出檢察院轄區內與刑事執行活動有關的犯罪線索,可以交由刑事執行派出檢察院立案偵查。
最高人民檢察院、省級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線索的,可以自行立案偵查,也可以將犯罪線索交由指定的省級人民檢察院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新增第十七條 內容為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發現犯罪嫌疑人同時涉嫌監察機關管轄的職務犯罪線索的,應當及時與同級監察機關溝通。
經溝通,認為全案由監察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案件和相應職務犯罪線索一併移送監察機關;認為由監察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分別管轄更為適宜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監察機關管轄的相應職務犯罪線索移送監察機關,對依法由人民檢察院管轄的犯罪案件繼續偵查。
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將溝通情況報告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溝通期間不得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第三章 迴避的內容
對於檢察人員自行迴避的,將原可以口頭或者書面提出,並說明理由。口頭提出申請的,應當記錄在案。改為應當書面或者口頭提出,並說明理由。口頭提出的,應當記錄在案。
新增第二十八條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向法庭申請出庭的檢察人員迴避的,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後,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迴避或者駁回申請的決定。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情形的迴避申請,出席法庭的檢察人員應當建議法庭當庭駁回。
將參加過本案偵查的偵查人員,不得承辦本案的審查逮捕、起訴和訴訟監督工作。修改為參加過同一案件偵查的人員,不得承辦該案的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出庭支持公訴和訴訟監督工作,但在審查起訴階段參加自行補充偵查的人員除外。
第四章 辯護與代理
對於犯罪嫌疑人法律規定應當委託辯護人情形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改為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三日以內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新增第四十六條人民檢察院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對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資格進行審查,辦案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五十四條新增第二、三款,聽取辯護人意見應當製作筆錄或者記錄在案,辯護人提出的書面意見應當附卷。
辯護人提交案件相關材料的,辦案部門應當將辯護人提交材料的目的、來源及內容等情況記錄在案,一併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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