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28 無罪辯護為何未獲支持 從浙江省桐鄉市一公職人員當庭翻供案件說起

無罪辯護為何未獲支持 從浙江省桐鄉市一公職人員當庭翻供案件說起

圖為蔣麗蒙受賄案一審庭審現場。 (資料圖片)

特邀嘉賓:郭 燚 桐鄉市紀委監委案件審理室副主任

姚建興 桐鄉市人民檢察院第二檢察部檢察官

徐惠明 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二庭庭長

這是一起被告人當庭翻供卻未獲法庭支持的案件。被告人在接受監委調查和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期間,均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檢察機關在提起公訴時提出了從輕處罰的建議。然而,在一審庭審中,被告人當庭翻供,認為自己收受財物的行為僅是違紀,不屬於犯罪,因此和辯護人作無罪辯護,被告人的依據是什麼?為何沒有獲得法庭支持?當庭翻供對其量刑又有何影響?我們特邀相關單位工作人員對此進行分析討論。

基本案情:

蔣麗蒙,女,從2002年1月開始,歷任桐鄉市濮院鎮招商引資辦副主任、中國濮院毛衫城管理委員會招商部副部長、桐鄉市濮院羊毛衫市場管理委員會(桐鄉市濮院針織產業園區管理委員會)招商一局局長兼經濟發展服務中心副主任,負責組織濮院招商引資計劃工作、統籌安排和審核進園建設項目;負責招商引資、項目洽談、簽約引進、項目報批、資金到位、開工建設等對外聯絡工作;負責項目的建設、生產、經營過程中聯繫、協調、服務等工作;負責招商引資宣傳策劃和對外宣傳工作以及招商引資的日常管理工作等。

2007年至2018年間,蔣麗蒙先後利用擔任桐鄉市中國濮院毛衫城管理委員會招商部副部長、桐鄉市濮院鎮羊毛衫管理委員會(桐鄉市濮院鎮針織產業園區管理委員會)招商一局局長、桐鄉市濮院鎮招商一局局長兼經濟發展服務中心副主任的職務便利,單獨或者夥同其特定關係人沈某,以“合作投資”“投資分成”“介紹費”“感謝費”等名義非法收受姜某、朱某等人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6199486元,港幣20000元,併為他人在招商引資、項目審核、工程承攬等方面謀取利益。

2018年6月1日,蔣麗蒙因涉嫌犯罪被桐鄉市監委立案調查。2018年9月13日,桐鄉市監委將蔣麗蒙涉嫌受賄一案移送桐鄉市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提起公訴。蔣麗蒙在監委調查和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期間,均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檢察機關結合其他證據審查認為蔣麗蒙的供述真實可信,認定其具有坦白情節,在提起公訴時提出了從輕處罰的建議。然而,一審庭審中,蔣麗蒙當庭翻供,她和其辯護人作無罪辯護,並在一審判決後以無罪為由提起上訴。2019年5月13日,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查處過程:

【立案調查】2018年6月1日,蔣麗蒙因嚴重違紀違法涉嫌犯罪被桐鄉市監委立案調查,並於6月2日被採取留置措施。

【移送審查起訴】2018年9月12日,蔣麗蒙因嚴重違反政務紀律並涉嫌犯罪,被開除公職。9月13日,桐鄉市監委將蔣麗蒙涉嫌受賄一案移送桐鄉市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提起公訴。同日,經桐鄉市人民檢察院決定,蔣麗蒙被依法逮捕。

【提起公訴】2018年10月26日,針對蔣麗蒙涉嫌受賄一案,桐鄉市人民檢察院向桐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一審判決】2019年1月25日,桐鄉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被告人蔣麗蒙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並沒收財產一百萬元。

【提起上訴】蔣麗蒙不服一審判決,認為自己不構成犯罪,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2019年5月13日,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1、本案的最大特點是什麼?蔣麗蒙收受他人財物主要有哪些形式?

郭燚:蔣麗蒙受賄金額摺合人民幣達620餘萬元,是桐鄉近幾十年來金額最大的受賄案件,且單筆受賄金額大,50萬元(含)以上金額的共有4筆,其中單筆受賄金額在100萬元(含)以上的就有2筆。本案的查處,在本地有較大影響。本案最大的特點是受賄形式新穎和隱蔽,不是傳統的收錢辦事模式,而是利用基於招商局長職權、地位所帶來的條件,以“合作炒房”“居間介紹”“人情往來”為幌子,大肆收受賄賂。

蔣麗蒙利用職務便利“賺錢”的形式概括起來有這麼幾種:一是“借雞生蛋”型,蔣麗蒙在與企業主“合作投資”過程中,不出資或不足額出資,由企業主墊付出資,卻享受足額出資所對應的股份,並獲得高額收益,作為回報,蔣麗蒙為企業在獲得園區工業建設用地、項目審批和“退低進高”補償等方面謀利,通過這種方式非法收受賄賂300餘萬元;二是“雁過拔毛”型,蔣麗蒙利用職權便利掌握的政策信息以及常年與轄區相關企業主不正當交往所形成的人脈關係,以“居間介紹”的方式為企業主在購銷廠房等方面提供商業機會,並以“介紹費”“感謝費”等名義收取高額費用,通過這種方式非法收受賄賂近200萬元;三是“感情投資”型,蔣麗蒙在日常與企業主的交往中“親”有餘而“清”不足,以禮尚往來為幌子,收受名牌包、黃金首飾等財物,多次接受企業主出資的出國旅遊、多次共同前往澳門賭博,併為部分不法企業主謀利,利益輸送金額高達100餘萬元。

2、有人認為,蔣麗蒙收受他人購物卡、手包、首飾等財物的行為屬於正常人情往來,最多算違紀,而不是受賄犯罪。如何看待這一觀點?

郭燚:蔣麗蒙的行為已構成受賄犯罪,而不是正常人情往來或是違規收禮的違紀行為。具體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分析:首先,看“人情”是否雙向且對等。正常的人情往來講的是“來而不往非禮也”,互贈的財物價值符合當地正常經濟、生活水平和風俗習慣。本案中,蔣麗蒙收受的是手包等奢侈品以及黃金首飾、購物卡等高價值的禮品,雖偶有回贈,但金額較小,比如企業主贈送價值5萬元的加油卡,蔣麗蒙還禮1800元之類,與收受的財物價值不對等。蔣麗蒙收受財物的頻率次數及數量價值等均超出正常的人情往來範疇,是假借禮尚往來之名實施受賄的行為。其次,看“交往”是否與職務相關聯。正常禮尚往來是親朋好友間的一種禮節,是情感的交流,不存在利益的交換。而蔣麗蒙卻是在招商一局局長的職位上與轄區相關企業主“深入交往”甚至“合作投資”,雙方具有職權、地位形成的管理服務關係,雙方往來的基礎不是“人情”,而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再次,看職務行為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送禮人”是否有具體請託事項,“收禮人”是否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利,這是違規收禮與受賄犯罪最大的區別。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承諾、實施和實現三個階段的行為。只要具有其中一個階段的行為,如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時,根據他人提出的請託事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就具備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體請託事項而收受其財物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級關係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係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三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本案中,相關企業主有用地、企業建設項目驗收等方面的需求,願意以贈送高額禮品的方式進行利益輸送。蔣麗蒙明知對方有請託事項,仍然予以收受,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而且蔣麗蒙也確實利用職務便利,為相關企業主在承接招商入園企業建設項目、獲得工業用地等方面謀取了利益。因此,蔣麗蒙收受他人購物卡、手包、首飾等財物的行為屬於受賄犯罪。

3、蔣麗蒙及其辯護人提出其“合作炒房獲利”屬於正常商業行為,以“居間介紹”方式收取他人“介紹費”,都不屬於受賄,如何看待這些觀點?

姚建興:蔣麗蒙以“合作炒房獲利”或以“居間介紹”方式收取他人“介紹費”的行為均屬於受賄。首先,蔣麗蒙所謂的“合作投資”與正常商業行為存在本質的區別。正常的合作投資是共同出資、共擔風險、共享收益,而蔣麗蒙在“合作投資”中,不出資或不足額出資、不承擔投資風險、不參與投資管理,卻按足額出資參與收益分成,且本案中的“合作投資”多為不動產投資,蔣麗蒙基於職務便利掌握了相關信息後提供給企業主,在穩賺不賠的情況下與企業主共同投資獲利,企業主以“投資分紅”為名給予蔣麗蒙大量財物,這種行為本質上是權錢交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關於以開辦公司等合作投資名義收受賄賂問題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以合作開辦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資的名義獲取“利潤”,沒有實際出資和參與管理、經營的,以受賄論處。其次,蔣麗蒙所謂的“居間介紹”與一般中介行為存在本質區別。從表面上看,蔣麗蒙獲取投資信息一定程度上是基於與相關企業主之間的“私人關係”。但是,從本質上來說,這種“私人關係”建立的前提是蔣麗蒙對園區內相關企業的管理職責。相關企業主之所以跟蔣麗蒙走得近,並且將相關投資信息告知蔣麗蒙,正是基於其招商局長的身份,目的是希望其將相關投資信息整合之後,為企業提供更多的服務和幫助。蔣麗蒙在獲知上述投資信息後用於“交易”並從中謀利,符合利用職務便利謀利的情形,屬於受賄犯罪。

4、蔣麗蒙及其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理由是什麼,為何對此不予支持?蔣麗蒙當庭翻供,對其量刑有何影響?

徐惠明:蔣麗蒙及其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主要理由有:一是認為蔣麗蒙從事的是與招商引資相關的協調性、服務性工作,工作職責不具有“職權內容”;二是認為蔣麗蒙通過“合作買房炒房”“介紹賣房”等所得高額收益均是利用自身廣泛人脈和豐富資訊通過正常商業行為獲得,不是受賄,僅是違紀行為;三是認為蔣麗蒙收受相關人員所送購物卡、油卡、手包、旅遊費、賭博籌碼等財物,系正常的人情往來,不屬受賄。

這些觀點與在案查明的事實不符。理由及依據是:首先,從蔣麗蒙的任職履歷和崗位職責看,其從2002年擔任濮院鎮招商引資辦副主任開始,十多年一直在招商崗位上,案發時任濮院羊毛衫市場管理委員會招商一局局長,系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負責桐鄉市濮院鎮轄區內招商引資相關工作,對轄區企業的准入建設、生產經營等具有一定的管理職責,具備受賄犯罪的主體要件和職權要件,因此,認為蔣麗蒙的工作職責不具有“職權內容”的意見不能成立。其次,蔣麗蒙所謂的“商業合作伙伴”多為在濮院當地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主,在所謂的“共同投資”中,蔣麗蒙利用職權、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條件,在不出資或不足額出資、不承擔投資風險的情況下,分享投資收益,並非正常的商業行為,結合其身份職責,認為蔣麗蒙系通過正常商業行為獲利的意見不能成立。再次,部分企業主之所以送蔣麗蒙購物卡、油卡、手包等各種財物或代為支付旅遊費、賭博籌碼等,均是企圖與蔣麗蒙搞好關係並利用其職務便利為自己謀取私利,蔣麗蒙收受相關人員所送財物併為對方謀取利益,且收受財物的頻率次數及數量、價值等均超出正常人情往來範疇,系受賄。

蔣麗蒙當庭翻供,對其量刑有較大影響。蔣麗蒙在監委調查和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期間,均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檢察機關結合其他證據審查認為蔣麗蒙的供述真實可信,認定其具有坦白情節,在提起公訴時提出了從輕處罰的建議。最高人民法院有關量刑指導意見規定:“對於坦白情節,綜合考慮如實供述罪行的階段、程度、罪行輕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然而,蔣麗蒙在一審庭審期間翻供,且翻供內容與其他證據相矛盾,不能成立,翻供是認罪悔罪態度的逆向表現,表明蔣麗蒙並無悔罪認識,因此法院在一審中對蔣麗蒙的坦白情節不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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