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27 人民法院報:所有人都非常關注的,新冠肺炎疫情下,哪些情況適用不可抗力條款?專家解讀來了!

將新冠肺炎疫情認定為不可抗力在總體上是妥當的,但對於不同類型合同是否均能適用合同法不可抗力條款仍需具體分析。

新冠肺炎疫情作為不可抗力的法律分析

華東政法大學教授 韓強

2月1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就疫情防控有關法律問題答記者問。發言人臧鐵偉表示,當前我國發生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這一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對於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當事人來說,屬於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表態為正確處理因新冠肺炎疫情所引發的合同糾紛提供了重要指引。我們也注意到,各地各級人民法院也在為應對新冠肺炎疫情所帶來的法律糾紛做積極的準備,比如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月10日就發佈了《關於規範涉新冠肺炎疫情相關民事法律糾紛的實施意見(試行)》,其中對因新冠肺炎疫情造成合同違約等問題作出了較為詳細的規定。

如何應對因新冠肺炎疫情可能出現的合同違約糾紛,如何正確理解並適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等相關法律規範,是擺在各級人民法院以及合同當事人面前的一個現實的問題。在筆者看來,將新冠肺炎疫情認定為不可抗力在總體上是妥當的,

但對於不同類型合同是否均能適用合同法不可抗力條款仍需具體分析。

此外,在考慮適用合同法不可抗力條款的同時,一定要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六條情勢變更條款,以及合同法定解除的相關條款,方能收到圓滿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一、不可抗力條款旨在限制或免除違約責任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由此可見,因不可抗力而違約的一方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其違約責任。

不可抗力條款旨在限制或者免除違約責任,可以說是違約糾紛的最後解決工具。而在發生不可抗力的情況下,合同是否要繼續履行,合同是否應予以變更,合同可否被解除等問題均非該條款所能解決。至於何種類型的合同抑或何種形式的違約行為可以援引不可抗力條款主張減免責任,在第一百一十七條中也未明確規定。

哪些違約行為可援引不可抗力條款?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範的對象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違約行為,即不抗抗力與違約行為之間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根據日常經驗,在買賣合同、國際貿易合同、租賃合同、建設工程合同、運輸合同、旅遊合同、勞務合同等項下,提供物件給付義務或者施工、運輸、服務等給付義務的一方當事人,因遭遇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合同、遲延履行合同或者發生其他履行障礙時,其違約行為與不可抗力之間具有法律因果關係比較容易認定。比如旅客因新冠肺炎疫情而選擇退票的,消費者因疫情選擇取消年夜飯預訂的等等。

但在連鎖交易中,產業鏈上游的合同義務人因不可抗力違約,從而造成下游合同義務人違約的,能否認定成立因果關係?此時要看上游義務人所供給之物件或者服務,在市場上是否具有充分的可替代性,如下游企業可從其他來源獲替代給付的,則不可主張其違約行為與不可抗力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此外,雖非不可抗力直接導致合同履行不能,但間接造成履行不能或者其他履行障礙的情形也比比皆是,

如醫用防護材料企業被政府徵用生產線,或其相關產品被政府徵用導致無法履行原訂的買賣合同,此時企業能否援引不可抗力條款免責?

在通常情況下,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債務人違約的,債務人不得主張減免責任。但考慮到新冠肺炎疫情形勢嚴峻,對社會生活運行影響深遠,在法律因果關係認定上宜採取務實的態度,對於那些確因疫情導致政府行政行為、政策調整或市場環境發生重大變化而陷於違約的,均應承認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而在上述合同中以及借款合同中承擔金錢給付義務的一方當事人,其違約行為與不可抗力之間是否具有法律因果關係則面臨較大的困擾。一般意義上來說,金錢給付義務不會因不可抗力而陷於履行不能或者其他履行障礙。但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一方當事人可能在特定時間內遭遇嚴重經濟困難和經濟損失,使其難以履行金錢給付義務。

比如,承租鋪面的飯店經營者在疫情發生後長期歇業,但仍要負擔鋪面租金。再比如向銀行借款的企業因疫情經營業績大幅下滑,但也需要繼續向銀行承擔還本付息義務。

在這種情況下,不可抗力給債務人造成了嚴重的履行困難是不容否認的。

不可抗力條款解決違約責任的範圍問題。因不可抗力發生一方或者雙方違約的,合同的履行狀態可能有三種情況:合同仍可繼續履行,繼續履行依法可以實現合同目的;合同面臨重大履行困難,但經變更後,可繼續履行;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雖可繼續履行,但已無法實現合同目的。

上述三種情況均涉及合同履行的問題。第一百一十七條不解決合同履行問題,僅解決因一方違約造成他方損失的賠償責任問題,即作為違約責任的損害賠償義務的減免問題。由此可見,僅依靠第一百一十七條是不能周延解決因不可抗力引發的違約糾紛的全部問題,必須藉助其他法律條款。

二、情勢變更條款是解決合同履行障礙的重要工具

其實,解決因不可抗力造成的違約糾紛,首先是合同履行的問題,其次才是損害賠償。畢竟履行是實現合同目的的根本手段。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可請求解除合同。

另根據《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合同成立以後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並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四條將合同的前途指向解除,而《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六條則既指向瞭解除,也指向了變更後繼續履行。但《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六條有一個顯著特點,即將不可抗力排除在情勢變更之外。對此,理論界和司法實務均有不同看法。

生活經驗表明,不可抗力除了能夠造成履行不能從而使合同目的落空之外,也完全可能造成履行上的重大障礙,致使該履行對於債務人來說會產生顯失公平的結果。

如前例,因疫情而停止營業的餐廳經營者仍需負擔高額房屋租金給付義務,此時的金錢給付雖非不能履行,但其履行無疑將給債務人造成沉重債務負擔,進而還可能引發一系列社會問題,難謂公平。此類案件在2003年SARS病毒肆虐時既已大量出現,而彼時法院也曾以情勢變更為由判令出租人適當降低租金或者延期給付租金,以紓解承租人所面臨的經濟困境。

可見,在各類合同項下無論是物的給付、行為的給付抑或是金錢的給付,都可能因不可抗力造成嚴重的履行困難,如債權人此時堅持要求債務人履行合同,則可能給債務人帶來嚴重的不利。為平衡利益,維持合同正義,法律授權法官遵循公平原則審慎考量合同履行所處的客觀狀況和當事人的利害關係,以決定合同命運。

在最近的新聞報道中,筆者經常能看到這樣的新聞,某防火服生產企業為支援抗擊新冠肺炎疫情,主動轉產醫用防護服,有的口罩生產企業的生產線被政府徵用來生產防疫物資,原防火服或者口罩訂單面臨無法履行或遲延履行的風險。如果該企業能與其債權人通過協商,變更原合同履行期限或解除合同,當然是最理想的結果。如果雙方當事人協商不成,最終對簿公堂,法律應給與何種解決方案?

如該企業系因政府徵用生產線而無法繼續履行原訂單合同,此時應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履行不能,從而解除合同,或不解除合同,企業當有權請求依《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六條變更履行期限,展期履行。對於因合同解除或展期履行造成相對人損失的,企業得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請求部分或全部免除違約責任。

如企業因主動轉產醫用物資而造成原合同違約的,則不能依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解除合同,也無法請求法院依《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六條情勢變更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其違約責任自然也無法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請求減免。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