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28日,封面新聞記者從最高人民法院獲悉,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相關負責人就疫情防控期間法律適用等問題聯合答記者問。兩高明確,在辦理妨害疫情防控措施犯罪案件適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時,主體上限於已確診的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攜帶者,或者新冠肺炎疑似病人。
據瞭解,兩高、公安部、司法部《關於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中規定:“故意傳播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病原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1.已經確診的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攜帶者,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並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2.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並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狀病毒傳播的。
兩高負責人表示,在辦理妨害疫情防控措施犯罪案件適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時,主觀上具有傳播新冠肺炎病原體的故意;客觀上表現為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實施了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行為,其中新冠肺炎疑似病人還要求造成新型冠狀病毒傳播的後果。
“實踐中,適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應當依法從嚴把握。”兩高負責人強調,對於明知自身已經確診為新冠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出於報復社會等主觀故意,惡意向不特定多數人傳播病毒,後果嚴重、情節惡劣的,也應當適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對於其他拒絕執行疫情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狀病毒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行為,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的規定,適用妨害傳染病防治罪。
兩高負責人指出,對於行為人雖然出現發熱、乾咳、乏力等某些新冠肺炎感染症狀,但沒有醫療機構出具相關診斷結論、檢驗報告的,不能認定為《意見》第一條規定的“已經確診的新冠肺炎病人”“新冠肺炎疑似病人”。辦案中,對於實施妨害疫情防控行為時尚未經醫療機構確診為新冠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但事後經診斷、檢驗,被確認系新冠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不應適用《意見》關於確診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傳播新冠肺炎病原體構成有關犯罪的規定。
此外,對於行為人傳播涉疫情虛假信息後又自行刪除的,兩高負責人指出,對傳播涉疫情虛假信息是否追究刑事責任,要查明行為人是否明知系疫情虛假信息而故意傳播。要充分考慮傳播者對有關信息內容認知能力水平,以及傳播該虛假信息的具體情形,不能僅以有關信息與客觀現實有出入,就認定為故意傳播虛假信息而作為犯罪處理。行為人自行及時刪除虛假信息,如果沒有造成較大社會影響,達不到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程度的,依法不予刑事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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