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29 【科研戰“疫”(二十四)】康均心、杜輝:釐清罪名:不配合疫情防控措施致罪的罪名認定

康均心,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教授、博導
杜 輝,河南平頂山學院教授、法學博士


傳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條明確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有關傳染病的調查、檢驗、採集樣本、隔離治療等預防、控制措施,如實提供有關情況。簡言之,就是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對於疫情防控的法定措施給予配合。這種配合義務有被動和主動之分。被動的配合義務主要表現為接受隔離治療,而主動的配合義務包括提供生物檢材和如實陳述旅居史、接觸史。與傳染病防治法的該條文相配套,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了妨害傳染病防治罪。

一、罪名認定的分歧

雖然有法律的明確規定,但現實中,公民(特別是確診或者疑似感染者)不配合疫情防治措施的案件時有發生,一直是疫情防控的一個難點。這兩次疫情司法解釋的第一條都是關注因不配合防疫措施而產生刑事責任的問題。當然,這一條也是《03解釋》倍受批評的條文。如劉憲權教授認為解釋導致的罪責刑不一致。[1]學界對《03解釋》第一條提出的質疑之聲因為非典疫情的結束而結束,卻沒有因為非典疫情的解決而解決。新冠肺炎疫情爆發之後,因為有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介入,問題變得更為複雜。曾經有學者建議擴大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適用範圍,排除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適用。[2]此種建議似乎被《20意見》採納。因為《20意見》的對應規定中沒有再提及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這是否意味著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排除適用?學界並不認可這種說法。[3]而且,公安機關仍然有以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來立案調查的。[4]這樣針對不配合疫情防控構成犯罪的行為就有三個相互交叉的備選罪名。

二、罪名之間的邏輯關係

罪名的相互混淆導致司法實踐中罪名認定的混亂。本次疫情爆發以來,各地的司法部門紛紛發佈公民因為不配合疫情防控而被刑事立案調查的新聞。案件比較簡單、雷同。犯罪嫌疑人一般是確診或者疑似患者,因為沒有配合居家隔離的指令或者沒有如實陳述接觸史、旅居史,導致密切接觸者被感染或者疫情防控成本加大。雖然案情基本相同,但是認定的罪名卻並不一致,三種罪名都有適用。本文從形式邏輯和文理解釋的角度來分析一下三種犯罪的適用關係。

從法定犯罪構成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來看,這三個犯罪之間的邏輯關係如下:


【科研戰“疫”(二十四)】康均心、杜輝:釐清罪名:不配合疫情防控措施致罪的罪名認定


三、認定區分的方法

按照形式邏輯和文理解釋,可以得出如下三個犯罪間關係的結論:

1.一般規範與特別規範。妨害傳染病防治罪是三個犯罪中的一般性和兜底性的規範。它適用於一般主體和不配合防控的所有行為;而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特別規範。在防治疫情的司法解釋中被改造為特殊主體的犯罪,主要是針對以積極行為方式不配合疫情防控的行為。在法律適用的層級上,特別規範優於一般規範。

2.配合義務的性質。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表現為以積極的行為妨害疫情管控,而妨害傳染病防治罪表現為隱瞞不報告防疫信息的居多。公民的防疫配合義務主要分為兩類,一類是配合隔離治療的義務;另一類是配合流行病調查的信息、檢材提供義務。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針對違反第一類義務的行為。

3.主體身份與確診程序。傳染病學對待疑似確診患者有一套嚴格的診療程序。在這一程序中,一個人的情況由低到高分為具有疫區旅居史和病患接觸史的人、密切接觸者、顯現症狀者、疑似患者、確診患者。疑似、確診患者的積極不配合隔離治療行為可能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而其他人的

如實申報或者不按要求隔離行為可能構成妨害傳染病防治罪。

4.實害結果與危險結果。在這三種犯罪當中,確診患者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屬於抽象的危險犯。妨害傳染病防治罪是具體的危險犯。其他情況的犯罪都應該屬於實害犯。

5.故意犯罪與過失犯罪。犯罪的故意和過失不同於一般行為的故意和過失。它們是對犯罪的法定結果所持的心理態度,而並非是對行為本身的心態。多數行為人對於行為的違規違法性都有明確的認識,對於不配合和抗拒防控行為本身都是故意心態。但是這並不意味著他們的行為都是故意犯罪。對於疫情傳播、蔓延、他人被感染的結果,絕大多數人都不是希望其發生的。有的是持有僥倖心理,輕信可以避免;而有的是持有放任心理,聽之任之,不計後果。相比之下,前者會更多一些。所以,一般要慎用故意犯罪,特別是當行為可能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時。

6.自然人犯罪與單位犯罪。罪名認定的難題主要是針對自然人犯罪,而對於單位犯罪,法律規定比較明確。只有妨害傳染病防治罪有單位犯罪,而另外兩個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沒有單位犯罪的。所以,單位不配合疫情防控的刑事定罪是唯一的。


餘論

上述認定結論只對本次疫情刑事司法有效。因為上述結論的得出是綜合《03解釋》和《20意見》,《03解釋》對於疫情刑事司法具有普遍適用性,但是《20意見》僅僅適用於本次疫情。所以,希望對於疫情刑事司法問題的研究,不要因為疫情而終結。而最高司法機關應該根據本次疫情的司法經驗,結合理論研究,出臺更為全面的司法解釋。


參 考 文 獻

[1] 劉憲權.涉“非典”犯罪行為定性的刑法分析[J].檢察風雲,2003(10):48-49

[2] 康均心,李娜.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立法缺陷及其補救[J].中國地質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 ,2006(3):77-81

[3] 謝傑.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問題的刑法分析[N],民主與法制時報2020-02-11(003)

[4] 王爵,曾利軍.四川內江一男子不按規定隔離致疫情擴散 被立案偵查[PB/OL].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0/02/id/4787952.shtml,2020-02-04/2020-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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