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29 全面禁食野生動物決定不宜直接作為刑法規範


全面禁食野生動物決定不宜直接作為刑法規範

2020年2月24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並公佈施行的《關於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動物交易、革除濫食野生動物陋習、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的決定》(下簡稱《決定》)是在全國處於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關鍵時刻,聚焦濫食野生動物的突出問題,在修改野生動物保護法等相關法律需要一個過程的情況下,先及時明確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動物,嚴厲打擊非法野生動物交易而應急作出的一個專門性決定,為打贏疫情阻擊戰、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提供了有力的立法保障。

目前,各級執法司法機關身處疫情防控一線,用足用好法律規定,依法及時、從嚴懲治妨害疫情防控的各類違法犯罪,其中就包括破壞野生動物資源違法犯罪。有人認為,《決定》具有刑法規範的效力,應當視為單行刑法,其中的部分條款可以適用到刑事司法中,如《決定》第1條第2款“對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凡《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禁止獵捕、交易、運輸、食用野生動物的,必須嚴格禁止),在現行法律規定基礎上加重處罰”中的“加重處罰”既包括行政加重處罰,也可以包括刑事加重處罰,等等。

筆者認為不宜將《決定》作為單行刑法在刑事司法活動中適用。理由如下:

從《決定》出臺目的及整體內容看,主要是為了彌補行政執法缺漏,並藉此強化行政監管。正如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有關部門負責人答記者問時表示,現行野生動物保護法重在野生動物的保護,禁食的法律規範限於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和沒有合法來源、未經檢疫合格的其他保護類野生動物。對“三有”類野生動物(即“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和其他非保護類陸生野生動物是否禁止食用,野生動物保護法和其他法律沒有作出明確規定。這是一個制度短板和漏洞。《決定》在野生動物保護法的基礎上,以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動物為導向,擴大法律調整範圍,確立了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動物的制度,從源頭上防範和控制重大公共衛生安全風險。

另外,筆者注意到,從《決定》的全篇措辭看,加強野生動物保護行政執法力度的意味濃厚,但是沒有出現“犯罪”、“追究刑事責任”等在單行刑法中必然出現的詞彙,如《決定》第6條明確要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健全執法管理體制,明確執法責任主體,落實執法管理責任,加強協調配合,加大監督檢查和責任追究力度,嚴格查處違反本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對違法經營場所和違法經營者,依法予以取締或者查封、關閉。由此可見,《決定》出臺的真正目的是為了填補現有法律的漏洞,提升一線行政執法人員工作的剛性與力度,使相關法律修改所需要的全面科學論證更加從容,而並非創設新的刑法規範。

從刑事法律適用實務角度來看,如將《決定》作為單行刑法適用將造成相當程度的司法爭議。如有人認為《決定》第1條第2款“對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在現行法律規定基礎上加重處罰”中的“加重處罰”既包括行政加重處罰,也可以包括刑事加重處罰,故此《決定》施行後實施的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犯罪行為均可藉此實現升格刑事處罰。但現實並非如此簡單。刑法中典型的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罪名包括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製品罪;非法狩獵罪等罪名,但在具體的刑事司法實務中,因可能存在想象競合犯、法規競合犯及其他特殊、複雜情形,涉野生動物的犯罪行為除了會被定性為上述的典型罪名外,還可能會被認定為如非法經營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等眾多罪名。如果均依據《決定》的規定加重處罰,勢必會造成定罪量刑方面的極大混亂與爭議,這與刑法規範應當具備相當的穩定性、可預見性與謙抑性相悖。

從刑事立法的實踐看,創設單行刑法的作法已經基本被摒棄。1979年刑法典頒行以後至1997年刑法典頒行的18年時間裡,全國人大常委會前後頒佈了23個單行刑法,然而在1997年刑法典頒行以後至今,全國人大常委會頒佈了10個刑法修正案,但只頒佈了1個單行刑法。可見,在我國刑事立法實踐中,單行刑法這種刑法淵源已經基本被摒棄不用。

當然,《決定》中體現的從嚴打擊精神值得包括檢察機關在內的司法機關借鑑。司法機關在疫情防控期間辦理涉野生動物刑事案件時,可以在堅持刑法和《關於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等為統一的法律政策標準和定罪處罰尺度的基礎上,裁量刑罰時可在法定刑幅度內依法體現從嚴懲處的政策要求,也可以綜合用足用好現行制度資源,如可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賠償損失、以替代性方式修復生態環境等,提升其違法犯罪成本,從而體現加重處罰的精神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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