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1 必看:疫後旅行社規避風險需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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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信在緊張的疫情過後,不少人會選擇旅遊的方式來放鬆自己的心情,而很多人還會選擇旅行社報團,如何才能更好保障遊客和旅行社的權益,旅遊從業者需要關注和學習法律常識,避免在經營業務中產生糾紛、損失和風險,同時也要站在遊客角度,正確對待客戶訴求,更好服務客戶,提升旅行社的信譽,國家旅業將相關法律知識整理如下。


旅行者與旅行社糾紛旅行社免責情形有哪些?



一、遊客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免責

旅遊過程中,如果遊客在未告知真實信息的情形下參加了旅行社者組織的不適合自身身體條件的旅遊活動,致使遊客出現人身損害,旅行社對此不承擔賠償責任。另外,如果在旅行社已勸阻遊客參加不適合其自身身體條件的旅遊活動下,遊客仍強行參加,由此導致的人身損害,旅行社對此不承擔賠償責任。


二、第三人行為導致遊客損害的免責

在旅遊過程中,如果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遊客人身損害、財產損失,則應由該第三人承擔責任。如旅行社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則應對第三人不能賠償部分承擔相應補充責任。例如,丙報名參加丁旅行社組織的旅遊後,未經丙同意,丁旅行社將丙轉團至甲旅行社。旅遊過程中,甲旅行社的旅遊大巴被乙劫持,乙在劫持過程中造成甲旅行社組團的遊客丙受傷。乙自應對丙承擔侵權責任。至於甲旅行社是否承擔責任則取決於其是否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如果不能證明甲旅行社已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則丙可請求丁、甲兩旅行社對乙不能賠償部分承擔與過錯程度相適應的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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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遊客自行安排活動時遭受損失的免責

自行安排活動期間,包括旅行社安排的在旅遊行程中獨立的自由活動期間,遊客不參加旅遊行程的活動期間,以及遊客經導遊或領隊同意暫時離隊的個人活動期間等。在上述期間內,遊客一般已離隊單獨行動,旅行社對遊客的活動情況無從知曉也無法控制遊客可能存在的人身、財產風險。進而,旅行社也無法提供安全保障義務及告知義務等。因此,如果遊客在此期間遭受人身或財產損失,旅行社一般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旅行社應當採取合理必要的保護和救助措施,避免遊客人身、財產權益損失擴大。例如,當遊客在自由活動期間遭受金錢丟失、生病受傷或被搶劫等人身或財產損害,旅行社應負有協助遊客報警、送醫就診等救助義務。也即只有在旅行社未盡到上述救助義務的情形下,遊客才可能援引本條追究旅行社、實際提供旅遊服務的旅行社的責任。


四、旅遊輔助服務者侵害遊客權益的免責

一般認為,實際上接待旅客之導遊(或稱之為領隊)、航空公司或遊覽車公司、或者飯店,其通常與旅行社存在合作關係。此時,接待旅客之導遊、航空公司或遊覽車公司、或者飯店,處於旅行社的履行輔助人地位,履行旅行社對遊客應盡之義務。因此,他們與旅客間尚無旅遊合同關係存在。例如,甲旅客與乙旅行社簽訂旅遊合同,參加乙旅行社所組旅遊團華東地區十日遊。乙旅行社與丙賓館達成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甲旅客為該受益第三人而居住於丙賓館但與丙賓館之間並無旅遊合同關係。因此,因旅遊輔助服務者的原因造成遊客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時,遊客可直接起訴旅遊輔助服務者追究其侵權責任。而實際提供旅遊服務的旅行社在盡到對旅遊輔助服務者的謹慎選任義務後,遊客不得要求旅行社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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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遊客脫團後遭受損失的免責

所謂脫團,一般指團隊遊客未經導遊同意脫離旅遊團隊,不隨團隊完成約定行程的行為。在旅遊過程中,遊客未經同意離開旅遊團隊的行為違反了遊客應盡的協力義務,屬於嚴重違約的行為。遊客脫團期間的去向,旅行社一般並不知曉。這事實上導致旅行社無法繼續提供旅遊服務和履行相關義務。因此,遊客在脫團後遭受的任何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旅行社均不承擔責任,除非能證明旅行社在遊客脫團的問題上存在過錯。


六、遊客隨身物品滅失的免責

在審判實踐中,因遊客行李物品滅失而發生的糾紛時有發生。遊客的行李物品一般可分為行李物品和隨身物品。對於不方便隨身攜帶的行李物品,旅行社自應盡到保管義務。但對遊客隨身攜帶物品,例如現金、有價證券、貴重物品等如事先未交由遊客保管,則遊客有無保管義務則在實踐中存有爭議。

有觀點認為,在旅遊關係中,遊客是消費者,旅行社則是提供旅遊服務的經營者,兩者之間形成了消費法律關係。如果在旅遊行程過程中,發生遊客隨身物品的丟失,則從周全保護遊客合法權益出發,可考慮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要求旅行社承擔責任。

其理由在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說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根據該條規定,旅行社應當保證其提供的服務符合遊客財產安全的要求。如旅行社違反該條之規定,則遊客可根據該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經營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之規定,要求旅行社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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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訂旅遊合同,哪些條款應該拒絕?



一、中途臨時性退團團費一律不退

根據《旅遊法》規定,旅遊行程結束前,旅遊者解除合同的,組團社應當在扣除必要的費用後,將餘款退還旅遊者。《合同法》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本條款未考慮旅遊者單方解除合同的原因,也未合理分配合同解除後雙方的責任,既違背了公平原則,也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


二、飛機故障產生額外費用應分攤

因交通延誤、戰爭、大風大霧、政變、罷工、自然災害、飛機故障、航班取消或更改時間等不可抗力原因所致的額外費用,旅行社不予承擔。在旅遊合同中,這一規定一直存在。但其實在旅行中出現這些問題,產生的額外費用應該旅行社和旅遊者分擔。


據瞭解,交通延誤一般認為不屬於不可抗力。這一條款擴大了不可抗力的範圍,也就擴大了旅遊經營者的免責事由範圍,加重了旅遊者的負擔,有違公平原則。對於戰爭、政變、罷工、自然災害、飛機故障、航班取消等不可抗力事件,《旅遊法》第67條規定,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旅行社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因此支出的費用,由旅行社與旅遊者分擔。造成旅遊者滯留的,旅行社應當採取相應的安置措施。因此,本條款不符合《旅遊法》風險分擔的立法原意,違背公平原則,屬不公平合同格式條款。


三、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造成財產損失應賠償

旅行合同常規定一條:請注意保管好自己的財物,如有財物丟失,旅行社不承擔責任。這種約定是不公平的,也是旅行社逃避責任的。


根據《消法》規定,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根據《旅遊法》規定,旅遊經營者應當就旅遊活動中必要的安全防範和應急措施、可能危及旅遊者財產安全的情形,以明示方式事先向旅遊者作出說明或者警示,並在旅遊者財產安全遇到危險時給予及時救助。旅行社不履行包價旅遊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造成旅遊者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即便在旅遊者自行安排活動期間,旅行社未盡到安全提示、救助義務的,也應對旅遊者的財產損失承擔相應責任;由於公共交通原因造成旅遊者財產損失的,由公共交通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旅行社負有協助索賠的義務。因此,旅行社對於旅遊者的財產安全負有保障義務,單方免除其法定義務的格式條款是無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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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地接社擅自改變行程可向組團社要求賠償

地接社在與全體遊客溝通確認後有權調整行程,由此而產生的行程之外費用由遊客自理,組團社只負責退還行程中未發生之費用,不承擔由此造成的損失和責任。


對於這一合同格式條款,省工商局相關負責人表示,根據《民法通則》,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旅遊者與地接社協商一致、變更旅遊行程安排的,增加的費用由旅遊者承擔,減少的費用應退還旅遊者。


同時,由此造成的其他損失和責任,根據《旅遊法》,歸因於地接社的,旅遊者既可要求地接社承擔賠償責任,也可要求組團社承擔賠償責任,組團社承擔責任後可向地接社追償。


五、旅遊開始前旅客享有任意轉讓權

合同一經簽訂且付全款,團隊機票、列車票、船票即為出票,不得更改、籤轉、退票。”、“如出現單男單女,旅行社儘量安排該遊客與其他同性別團友拼房;如不願拼房或未能拼房,請補齊房差以享用單人房間。


據瞭解,根據《消法》、《旅遊法》規定,在旅遊行程開始前,旅客享有旅遊合同的任意轉讓權,旅遊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旅遊法》也賦予了旅遊者在旅遊行程結束前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組團社在扣除必要費用後應將餘款退還給旅遊者,即尚未購買的票不再購買,已經購買的票在扣除退票費後退還給旅遊者。


另外,《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據此,非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旅遊經營者不得單方變更合同價款。


此外,《旅遊法》規定,住宿經營者應當按照旅遊服務合同的約定為團隊旅遊者提供住宿服務。住宿經營者未能按照旅遊服務合同提供服務的,應當為旅遊者提供不低於原定標準的住宿服務,因此增加的費用由住宿經營者承擔。由於旅遊經營者安排的原因出現單男單女、導致居住標準高於原定標準,由此增加的費用應由旅遊經營者自行承擔,而不得轉嫁給居住單人房間的旅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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