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24 中山中院发布2017年度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第二期

中山中院发布2017年度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第二期

今天我们继续谈谈

劳动争议中的经典案例

中山中院发布2017年度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第二期

裁判要点:劳动合同文本仅有劳动者签名无用人单位盖章不能认定已签订劳动合同

中山中院发布2017年度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第二期

案情事实

李某系中山某某公司的员工,陈某系中山某某公司的店长,中山某某公司称实行店长负责制,其司门店一直由店长陈某负责管理,由陈某负责招聘、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等事项,该店公章、相关资料均由陈某保管,公司不实际参与经营管理,故公与陈某表面上为劳动关系,实为承包关系,其司与李某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公司于2016年5月1日将店铺转让给陈某独立经营,尚未变更登记,但因与陈某产生经济纠纷,陈某唆使李某等员工恶意仲裁,公司无法提交劳动合同。陈某确认其任职中山某某公司门店店长期间,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一关由其负责,以及公司公章存放于门店,但不确认实行店长负责制或店长承包制,并称其系按照中山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指示来完成店面所有工作。陈某称,其负责将劳动合同打印出来交由员工填写,但员工填写后还须由中山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签字盖章,全部员工在职时均有填写劳动合同,因杨某未授权其在劳动合同上签字盖章,其不能随便使用公司公章,但其已将劳动合同转交给杨某。陈某在仲裁阶段确认持有员工签名但无用人单位盖章的劳动合同文本。李某请求中山某某公司支付其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32400元。

中山中院发布2017年度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第二期

法院认为:

李某与中山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中山某某公司主张公司实行店长负责制,由陈某招聘员工及劳动合同签订事项,但由于中山某某公司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公司对员工的人事管理义务不因实行店长管理公司门店而免除,中山某某公司应对李某的用工承担法律责任。中山某某公司主张其司已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因与作为合同保管人的店长陈某产生纠纷无法提交。结合陈某确认的事实,即使劳动合同经员工签名,但未加盖用人单位公章,亦不应被视为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流程已完结。鉴此,中山某某公司因人事管理不善无法向法院提交与李某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致使法院无法核实双方是否已完成劳动合同的签订事项,中山某某公司自李某入职后一个月内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李某支付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

中山中院发布2017年度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第二期

案例四

裁判要点:劳动者未依法辞职则放弃劳动报酬的入职声明或约定于法无效

案情事实

刘某于2014年12月1日入职中山某某公司,任职营销中心总经理。刘某入职时签署入职声明,入职声明第五条反映刘某明白若自动离职(连续旷工三天,没有以书面辞职书通知公司或没有在规定的辞职时间内完成工作而离职的)所有已交费用、未发工资、奖金、津贴、提成及保留工资等当自动放弃论,员工不得追讨,包括累计假期,下方签名处有刘某字样签名及指模捺印。中山某某公司主张刘某上班需要打卡考勤,考勤记录反映刘某最后工作至2016年1月19日,但中山某某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无刘某签名确认,刘某不确认其上班需要固定打卡考勤,亦不确认中山某某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主张其离职时间为2016年1月24日。刘某于2016年9月8日向申请仲裁,要求中山某某公司支付工资、绩效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计93416元。中山某某公司主张刘鑫未提前30日提交书面辞职报告,故刘某的行为属于无故旷工,根据刘某签订的入职声明,刘某丧失未发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的权利。

中山中院发布2017年度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第二期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虽然入职声明中表明刘某本人明白若自动离职,所有已交费用、未发工资、奖金、津贴、提成及保留工资等当自动放弃论,员工不得追讨,但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享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权利,追讨工资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该条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中山某某公司以刘某未提前30天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其行为构成无故旷工,依据刘某签订的入职声明,刘某签已经放弃追索劳动报酬的权利,公司不应支付其工资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对不予支持。

- END -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