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2 如何看待女乘客突发疾病机上身亡,家属称机组未及时紧急迫降索赔67万?

不婚不恋不生


应该承担责任,就如叙述中提到,没有本着尊重生命,机组虽与塔台联系,准备迫降,但出于迫降成本等原因,未及时迫降,直至张女士陷入深度昏迷,生命体质弱的时候才迫降敦煌机场。最终因未能得到及时抢救张女士死亡。

所以机组有不可推卸的直接责任,家属索赔也是理所应当。首先,机组在面临情况的时候,未做出紧急部署,是导致张女士身亡的主要原因。

其二,飞机未配置专门医护人员,未及时部署紧急抢救措施,这才导致张女士错过最佳抢救时间,导致死亡。

乘客与航空公司之间应该有航空合约,里面应该有关于突发事件时处理规定,以及紧急迫降的义务。而机组人员过于考虑其他因素,比如迫降成本、迫降地点、迫降机场救治医院等等情况,才会让张女士失去最佳治疗时间。

生命需要被尊重,再多的金钱都无法和生命对等,也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生命的,所以机组人员对于紧急事件的处理存在问题。

张女士家属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万元。个人觉得航空公司该负责任,应该赔偿。至于结果如何,这就看相关单位的调查了。

并且航空公司也要针对情况进行督察,弥补航空公司存在的问题和欠缺。


珞珈社


首先应当纠正一点的是,迫降(Forced Landing)专指航空器因故不能以符合运行标准(含常规或授权偏离)的方式实施降落。而题设中的情形,则应当表述为备降。

在一般的民事纠纷中,当事一方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主要有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如果在一项民事行为中同时具有侵权和违约情形的,则由原告自行选择其一主张诉求。

所以在这一次死者家属与航空公司各执一词的争议中,同样可以用这种方式,判断航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即是否具有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

如果涉及侵权责任,我们就看《侵权责任法》,如果涉及违约责任,我们就看《合同法》,就是这么简单粗暴!

从题设所述的家属提出的赔偿请求来看,涉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那么在诉状中的诉求法律关系即为:

侵权责任中,判断当事一方是否具有侵权责任,首先需要判断三点:

  • 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联系

套用上述三要件,死者在航空器上死亡,可以视为一种侵权结果的出现,那么航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要看其是否具有侵权行为的发生。

在评价侵权行为时,又不可避免的围绕着一个概念进行——过错。

而围绕着过错,侵权责任法又将过错的责任分为三种:

  • 一般过错责任;

  • 过错推定责任;

  • 无过错责任。

除一般过错责任以外,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都需要法律明确规定才可以产生。

那么查一下,在航空运输方面,航空公司是否有特别法条予以特别规定,即可以判断该行为是否适用过错推定或无过错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中,特别单列的侵权行为有: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和物件损害责任共计7种。

从名字上,就可以看出来,除了“高度危险责任”之外,其他的所有情形都与本案情形不符。

那么就单看高度危险责任的具体规定中,是否有航空公司的责任: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这样的规定就是典型的过错推定责任,不过……嗯……从法条描述上看,这种责任主要在于航空器(飞机)本身在物理上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失的情形,这种责任比如说:航空器在停机坪离场过程中撞毁了地面车辆或人员、航空器内设备造成乘客损伤,以及……迫降或坠机造成的乘客伤亡。

与本案情形依然不相符,那么这条规定排除。

此时我们发现,针对本案的情形中,不能套用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那么就只能看一般过错责任——即航空公司是否有过错——这一点了。

既然《侵权责任法》并没有规定本案类似的情形,那么我们就要查询一下特别法是否有相关的规定。

(之前简单粗暴的方式,似乎就不好用了,所以很多时候只知道法条也是没什么用的,重要的事需要知道如何根据不同案件进行不同法律的检索查询)

根据《民用航空法》第124条规定:

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那么在本案中,死者的死亡结果,是否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敦煌市医院出具的《24小时入院记录》中载明内容可以看出,张女士自身长期患有胃部疾病,其身亡系自身疾病原因造成。

这就说明,死者张女士的死亡,并非是因为航空器的问题所导致,并不符合上述规定,并且由于死者健康隐患,航空公司并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航空公司是否延误了死者张女士的治疗?

构成侵权责任,除了直接的过错责任以外,同时也包含行为发生后在应急处理方面是否存在过错导致侵权结果加重这一点。

那么从这一点来看,就必须明确航空公司是否因没有及时备降而延误了张女士的治疗?

从航空公司事后的申辩内容看:

乘务员发现张女士身体存在异样状况,经询问后立即向机组汇报并广播找医生,依照医生要求,乘务组拿来机上药箱,取出血压计、听诊器。
随后,张女士依然表示因胀气引起呼吸不畅,于是乘务组随即取来氧气瓶让张女士进行吸氧。张女士表达不能到乌鲁木齐后,机组结合救助情况及时备降敦煌进行医疗救助。

从描述内容上看,机组人员在处理方式上并无不妥,并且从抢救的行为看,机组人员所经受的急救培训也并没有不当之处。

那么飞机是否存在未及时备降?

刚刚我通过手机软件,查询了一下北京——乌鲁木齐的航空航线,如下图所示:

比照全国地图我们可以看到,该航线所经过的地区绝大多数为人烟稀少的地域,而航线所经过的地区:

北京市、阳原县(河北张家口市)、丰镇市(内蒙古县级市)、凉城县(内蒙古乌兰察布市,某药酒厂所在地)、土默特右旗(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内蒙古包头市)、磴口县(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哈密市(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新疆昌吉)、吉木萨尔县(新疆昌吉)、乌鲁木齐市。

貌似没有几个听说过的地方,那么扩大一些范围,将附近较大的市列进去会看到什么:

北京市、张家口市、大同市、乌兰察布市、呼和浩特市、包头市、鄂尔多斯市、巴彦淖尔市、嘉峪关市、酒泉市、敦煌市(本次航班备降地)。

比照全国地图可以明显看到,飞机越过巴彦淖尔以后,就进入了漫长的人烟稀少地,即便是嘉峪关市和酒泉市,距离正常航线的距离,也要远于敦煌市的距离。

而综合航线全程时间,以及死者并发后处置时间判断,死者张女士显然不可能在巴彦淖尔市之前发病(因为飞机经过巴彦淖尔后,至距离嘉峪关市最近的点之间的航程接近了全航程的1/3,即巴彦淖尔至最接近嘉峪关的点之间,大约有1小时的行程,如张女士发病在巴彦淖尔之前,那么途径1小时以上的飞行后,就早已经失去了抢救送医的必要了)。

所以,推测张女士发病的时间,应该是飞机在内蒙古境内,接近甘肃省的上空。

但必须明确的是,甘肃省也是一个地广人稀的省,上述列出的城市,最接近的应当属敦煌机场,或者是返航到内蒙古的额济纳旗,又或者去更远的嘉峪关、酒泉或哈密市。

然而,额济纳旗虽然有机场,但只是3C级机场,跑道2000×45(米),只能起降中短程支线客机,而本案中的干线客机显然不能备降这里,所以可选的备降机场也就只剩下敦煌。

其实比照一下地图就可以发现,即便是敦煌机场,距离正常航线也有相当的距离,足以说明这条航线上,没有充足的可供备降且具有充分医疗条件的机场存在。

那么机组人员最终选择敦煌机场备降,感觉也找不出太大的问题。

不过本人并非航空专业人士,并且目前新闻透露出的信息有限,具体是否与推测的情形相符,仍有待观察。

所以,我认为在本案中,航空公司并不存在未及时备降的问题,并且机组人员的急救行为处置并无不当,在是否延误张女士病情医治这方面,存在过错的可能性较低。


航空公司是否构成违约责任?

由于死者家属并未采取违约责任为诉求,故对此不进行展开。

根据《合同法》第302条规定: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而在本案中,航空公司申辩称,敦煌市医院出具的《24小时入院记录》载明,张女士自身长期患有胃部疾病,其身亡系自身疾病原因造成。

那么由此判断,航空公司也并没有出现违约的情形。


由于目前所获取的信息有限,凭借目前所掌握的资料来看,航空公司的行为并无不当,没有明显的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性较小。但张女士在飞行途中发病并最终死亡,不排除航空公司基于人道主义对张女士的家属支付一定的补偿。


高萌Goal


航空公司怎么说

首先航空公司辩称:张女士死亡是自身健康状况造成的,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依据敦煌市医院出具的《24小时入院记录》中载明内容可以看出,张女士自身长期患有胃部疾病,其身亡系自身疾病原因造成,与航空公司无关。

航空公司称:乘务员发现张女士身体存在异样状况,经询问后立即向机组汇报并广播找医生,依照医生要求,乘务组拿来机上药箱,取出血压计、听诊器。

随后,张女士依然表示因胀气引起呼吸不畅,于是乘务组随即取来氧气瓶让张女士进行吸氧。张女士表达不能到乌鲁木齐后,机组结合救助情况及时备降敦煌进行医疗救助。

整个救治过程中,航空公司工作人员严格按照相关操作规范进行了救助,不存在操作失误,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法律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据此可以得知,航空公司赔偿的前提是其违反客运合同的约定,未能尽力救助死者或者伤亡情况系旅客自身原因导致的,结合本案来看,死者生前长期患有胃病,其死亡的原因系自身健康原因造成,与航空公司无关。

其次,从尽力救助来看,当发现死者不适时,机组成员经询问后立即向机组汇报并广播找医生,依照医生要求,乘务组拿来机上药箱,取出血压计、听诊器,所以从采取的措施来看,倘若属实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航空公司已经尽到了尽力救助的义务。

最后,对发生这样的事情固然遗憾,但是从迫降角度来说,我不是专业的飞行员,但是迫降是必然存在危险的,这一点毋庸置疑。该案无疑是一场正义和正义之间的较量,基于此,你认为航空公司在遇到旅客突发疾病时,是否应当迫降?


麋鹿说法


法海一粟认为,本案中死者家属的请求权基础有二:一是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二是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鉴于题目中没有说明死者家属请求赔偿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因此,这里且从两个方面予以分析。

1、侵权责任赔偿。从死者家属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角度来看,其似乎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起诉讼的。根据本案基本事实,本案属于一般侵权,因此,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分析航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那么,航空公司有过错吗?死者的死亡原因在于疾病,这一点已经基本确定。因此,航空公司没有及时迫降,没有配备专业急救人员,没有采取合适的急救措施,是否构成过错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值得探讨了。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死者的死亡完全系由自身健康状况造成的,航空公司才不承担赔偿责任。这里强调的是“完全”。就本案而言,死者的死亡与抢救不及时显然存在关系,而抢救不及时与航空公司存在关系吗?换句话说,航空公司能否自主决定迫降时间和地点?显然不能。因此,法海一粟认为,本案请求航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2、违约责任赔偿。请求违约赔偿的好处在于举证责任,就是说,在客运合同中,旅客发生伤亡的事实是客观的,原告无须因此再承担举证责任,而是由被告举证证明自己依法可以免除责任。按照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因此,就本案而言,航空公司只要证明死者的死亡系其自身健康原因,即可达到免除违约赔偿责任的目的。显然,按照上述规定,航空公司应当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3、鉴于相关事实题目中并未完全披露,因此,上述分析可能不够全面。法海一粟认为,本案死者家属的请求权基础应当是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因为侵权责任法、合同法相对于航空法而言,都是基本法,而航空法属于特别法。因此,就本案而言,如果航空公司不能证明死者的死亡完全是由于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则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

法海一粟:运筹帷幄之中,决战法庭之上。


法海一粟


首先,请不要乱用“迫降”一词,迫降是飞机发生紧急情况,对飞行安全有严重威胁,飞机不能保证能安全落地,落地有可能是在机场外,或者落地后会出现威胁机上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发生需要紧急撤离。这里应该用备降比较合适!

北京飞乌鲁木齐,航程长近3000公里,飞行时间可能长达4个多小时,文中张女士是在飞机起飞后多久发生异常情况,这个对于判断飞机所在位置有比较大的作用。

飞机在飞行过程中会途径:北京,河北,山西,内蒙,甘肃,新疆,其中从内蒙开始,途径的航路上多数是地广人稀的西北地区,机场相距比较远,而且并不是每一个机场都适合该机型去落地,所以在出现紧急情况时,机组要考虑的是最近合适机场落地,否则会对飞机的安全造成威胁!

在客舱中,出现危重病人,不同的公司都设有相应的程序和流程,寻找医生,现场急救,报告机组情况等等,根据描述,航空公司的乘务员表现是称职的!

在这里还要强调一个非常重要的事情就是:飞机在飞行时机舱内是高空低气压环境。在外界气压降低时,人体内就会出现胃肠胀气的情况,如果胀气得不到比如打嗝,排气进行平衡,那么时间一长,一些胃肠道有严重问题的乘客就有可能产生如文中张女士一样的情况,导致生命危险!所以,乘坐飞机时要切记了解自己的身体情况,对一些病症是否适合乘坐飞机要咨询相关的医生,或者咨询航空公司的客服人员。

自己身体有问题,如果拿不准是否适合乘坐飞机,至少在上机时要告知机组人员,机组人员经过一些相关培训,可以帮助您明确这个问题。

飞机在空中飞行,并不是随时下面就有可供飞机安全落地的机场,飞机备降机组要考虑的问题会比较多,综合各方面(天气,油量,重量,保障等)情况,才能选择一个合适的备降场去备降!

综上所述:文章中旅客的逝世,我们都非常痛心。航空公司在处理上也是尽全力在挽救旅客生命,但是大家应该明白:不是每一种情况,都能救治成功。大家应该明白一些病症不适合乘坐飞机,为了自己的生命安全,一定要注意!


暮冥战机


家属索赔的法律依托无非是《民用航空法》、《侵权责任法》和《合同法》的有关内容。故而在此,我们不妨围绕有关的规定简单的分析一下:

1. 《民用航空法》规定

根据《民用航空法》第124条规定,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依据敦煌市医院出具的《24小时入院记录》中载明内容可以看出,死者长期患病,死亡系因个人疾病,而非航空器飞行造成的。航空公司不存在违约责任。而抢救的不及时是否构成航空公司责任承担应当分属侵权责任法部分进行讨论。

2. 《合同法》规定

《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称,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其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发现死者不适时,机组成员经询问后立即向机组汇报并广播找医生,依照医生要求,积极实施了救助行为。所以说,从合同法角度而言,航空公司并没有违反合同义务之行为,无违约责任之存在。

乘坐航班出行,航空公司作为承运人承担的应该是过错推定责任。如果航空公司无法证明机组的应对不存在过错则,则需要承担责任。

航空公司有过错吗?死者的死亡原因在于疾病,这一点已经基本确定。机组操作是否有过错?第一时间寻找医生,进行急救,这是非常及时的处理措施。没有进行紧急备降?紧急备降并不是说只要有危重的病人就可以的,还需要看当时的飞行条件和是否能够进行备降操作。如果航空公司能够证明当时达不到备降的条件要求的,也就不存在侵权责任的承担了。当然,同理而言,如果航空公司无法证明自己无过错则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目前的事实证据并没有全部披露出来,而有关航空的专业知识我等亦不具备3、鉴于相关事实题目中并未完全披露,因此,也就无法下定论。还需等待更多细节浮出水面。


刘辉律师


看到这则新闻,确实让人遗憾,张女士最终因为抢救无效死亡,随之而来的就是,张女士的死亡应该有谁来承担责任。

法律分析

一、航空公司方面来说。

张女士与航空公司属于是合同关系,航空公司要保障张女士再乘坐期间的安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这种安全保障是航空公司要安全驾驶保证飞机的安全状态,如果有第三方威胁到张女士的安全,航空公司有义务提供安全保护。但是,我们要看到,是由于张女士自身突发疾病,而不是由于飞行途中航空公司机组人员的原因导致的额,只要航空公司尽到了合理地救助义务,那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

《合同法》第302条规定了承运人免责的种情形:1、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伤亡。2、旅客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

对于航空公司来说,考虑自己的运营成本是无可厚非的,但是,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和生命无价的原则,如果能及时的迫降并及时送往医院救治,也许就能挽回一条生命。


石家庄市管建涛律师


有很大一部分死者家属完全是为了钱碰瓷讹人。这俗称

挟尸要价,反正死人又不会说话,而死者家属要的就是钱。

如果这样都判航空公司赔偿,那以后危重病人出行纷纷选择飞机,只要在飞行过程中发病乃至死亡,就能讹一笔钱;那么航空公司只会被「教育」得严格筛选病人、拒绝运送危重病人、要求病人购买保险等;等于生态环境严重恶化。

这叫于理无凭

另外,根据航空法,「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在这个案件中,完全是由于乘客自身长期慢性病引发的,即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情况造成,航空公司也不必承担责任。

这叫于法无依

第三,航空公司已经迫降敦煌了!已经放油迫降敦煌了!整个航班的旅客已经为了一个危重病人浪费了自己的时间、耽误了自己的行程;航空公司还要重新安排航班执飞,重新补充燃油,这中间的成本已经远高于67万了。这个钱航空公司愿意出,这个时间乘客愿意耽误,完全是因为人道主义精神。

如果有贱人拿我们的人道主义精神牟利,比如这个起诉航空公司的死者家属,那与死者同一个航班的旅客能否要求死者家属赔偿因迫降导致的损失?航空公司能否要求死者家属赔偿迫降导致的额外运营成本?

对不要脸的人,就得用更不要脸的方式治他。


任易


事情是2016年10月发生的,也就是说不存在什么反转了,现在无非是争论航空公司是否该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

先说一下12号的开庭情况。本案争议焦点有二:

1、海南航空公司是否及时迫降(备降)。家属方认为航方没有阻止看起来不舒服的母亲登机,并且判断在机上来回呕吐的母亲只是晕机,还认为航方不舍得出20多万的备降费用。

飞机备降不是公交车临时停车那么简单,有没有航权?有没有机场?最近的机场是什么?是返航比较方便还是备降在附近机场更方便?那么备降的机场有没有医护条件?这些都需要考虑到的。

家属方的要求有一点以结果论过程了,谁能知道病人后面会来不及抢救呢?按照这个逻辑,那当时送他们到机场的出租车司机也得告上,他如果不及时送达,病人就可以及时看病不会病发身亡了。家属还认为航方没有阻止登机,那家属自己没有脚吗?登机前不舒服不会先去医院看?非要航方火眼金睛看出你不舒服并且拒绝你登机?还有,如果每次航班都选择在病人表现不舒服时备降,那最后查出来没问题后几十万备降费用谁来出?

而且在16:15分时,原告戴女士也是坚持到乌鲁木齐再选择医院治疗,结果机长综合意见临时备降敦煌急救时,病人死亡。就连戴女士也没能未卜先知,凭什么要求医院也有这个超能力?

2、航方没有配备专业急救人员以及采取合适的急救措施。家属认为急救人员还按压了腹部加重了病情。

但是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航班需要配备专业的急救人员,并不是每次航班都有旅客出意

外,专业医生的薪酬谁来出?航空公司也是要考虑效益和成本的。不能说自己的脚不舒服就要求全世界都铺满毛毯。

至于旅客的死因,双方各执一词,家属方认为急救人员加重了病情,航方认为旅客长期患有胃部疾病,其身亡是自身疾病原因造成的。因此医院出局具的死亡原因的司法鉴定将是非常重要的宣判依据。

当然,一切还没有定论,需要等待第二次开庭宣判。村姑最后还有几点小小疑问:如果立刻备降对整个航班乘客造成了生命危险,这个责任谁来负呢?如果备降成功没有找到合适的医院,这个责任是不是又该医院和航班负?就算最后侥幸拯救成功了,备降费用航方是否拿的回来,会不会又需要打一场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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