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出賣人的取回權
1.適用情形
a.未依約付款
b.未依約完成特定條件
c.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作出其他不當處分。
2.阻卻事由
a.已經支付標的物價款的75%
b.買受人實施無權處分後,第三人已善意取得所有權、質權。
3.取回權性質
a.取回本身不意味著解除合同,當然,若甲享有解除權,也可選擇解除。
b.取回的目的是為了就物求償,若買受人不在回贖期內回贖,出賣人有權再次出賣,並就出賣所得價款清償買受人對其所欠的全部價款。
【二】買受人的回贖權
1 .回贖期
a.回贖權僅存在於回贖期內
b.期間,當事人約定,不能約定的,由出賣人指定一個合理期間。
2.回贖內容
a.拖欠價款的,拖欠幾期,補足幾期。
b.無權處分的,消除因此在動產上產生的負擔
c.行使回贖權後,出賣人取回權消滅,應返還動產。
【三】出賣人的再次出賣權
1.出賣人取回後,若買受人未在回贖期內行使回贖權,出賣人可另行出賣標的物,買受人期待權消滅,第三人去的所有權的限制不復存在。
2.出賣人出賣所得價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費用、再交易費用、利息、未清償的價金後仍有剩餘,應返還給買受人。如有不足出賣人有權要求買受人繼續清償,但買受人有證據證明出賣人另行出賣的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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