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26 陸益龍:一起鄉村交通事故的法社會學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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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調解在糾紛解決中常被運用,從鄉村糾紛解決的個案實踐中,可以看到基層調解具有化解糾紛的良好效果。基層調解通過實現情境相對正義、權威與信任以及妥協與共贏調解策略等機理而達到有效化解鄉村基層糾紛的功能。從本質上看,基層調解之所以能夠取得化解基層糾紛的良好效果,關鍵在於其具備法禮融合的糾紛化解機制。當前的鄉村社會秩序可以說是由法治力量和禮治力量混合、共存的法禮秩序,要更好地化解糾紛實現秩序,就需要將法治與禮治兩種力量融合起來,形成合力,將會促進鄉村社會的“善治”。

關鍵詞

基層調解;法禮融合;糾紛化解;法律社會性;法社會學

糾紛是社會關係的基本形式之一,是有序社會生活的組成部分,但糾紛化解的效果又會影響社會秩序。在鄉村基層社會生活中,人們處理和解決糾紛問題的方式受場域環境的影響,形成多種多樣的糾紛解決機制,亦即多元糾紛解決機制,而不只有糾紛的法律解決方式。在多元糾紛解決機制中,調解是一種常見基層糾紛解決方式,甚至已形成基層調解制度。那麼基層調解在鄉村糾紛化解實踐中究竟起到怎樣的作用呢?其化解糾紛的機制是什麼呢?本文試圖通過對一起鄉村交通事故及其處理方式的個案分析,探析基層調解之於糾紛化解的作用及機理,探討並思考基層糾紛化解機制中的法律社會性或“法律性”(legality)問題。

一、調解、糾紛解決及法律社會性問題

關於糾紛解決機制的研究,有兩個方面的問題常常受到關注和討論:一個是某種糾紛解決或處理方式的效果問題,另一個則是從糾紛解決機制中所折射出的法律社會性問題,也就是在糾紛過程以及糾紛化解中,體現出法律在社會生活與秩序構建方面具有什麼樣的特性。

對糾紛解決方式及其效果的研究,是法社會學的主要研究領域之一。由於社會生活中總會發生糾紛,但人們面對糾紛時則會選擇不同的方式來應對和解決,不同方式的糾紛處理也會出現不一樣的效果。因而法社會學對糾紛的研究也會側重於以糾紛解決方式作為一個重要的切入點,甚至根據解決或處理方式的不同來區分糾紛的類型。如“糾紛金字塔”(dispute pyramid)理論就依據在糾紛解決中的主要參與者將糾紛解決方式分為不同層次:雙方協商解決、雙方主張、第三方仲裁、司法訴訟判決等,大多數糾紛主要是在基層得以解決的,只有很小一部分糾紛會進入到司法訴訟程序並最終以判決方式解決,這部分糾紛也就構成糾紛金字塔的塔頂部分。由此看來,糾紛金字塔理論也很重視基層糾紛解決的效果,認為糾紛的基層化解情況與糾紛的司法解決有直接關係,塔頂的糾紛越少,反映基層糾紛解決的效果越好。

有一項對中國鄉村基層糾紛及其解決情況的問卷調查(2002年),調查結果如圖1顯示,有1/3的農民選擇“忍忍算了”的方式來應對所遇到的冤屈,並沒有訴諸於其他方式。而有近一半的農民則選擇雙方協商私了的方式來處理糾紛,這也反映了鄉村基層群眾處理糾紛的突出特點。找村幹部、找警察和司法部門來處理糾紛的情況比較少,在10%左右。從調查結果看,鄉村基層糾紛解決方式的結構呈現出“寶塔型”特徵。那麼,進入到寶塔上層的糾紛主要不是因為在基層沒有得到較好解決,而是因為糾紛當事人在行政正義系統裡有一定的關係資源,因而他們希望利用這些關係來處理遇到的糾紛。

陆益龙:一起乡村交通事故的法社会学分析

關於“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ADR),法學界曾有一些爭論,一種觀點認為,像基層調解的糾紛解決方式,由於沒有規範的程序,調解過程和內容也不具有正式性,因而在程序正義方面存在問題。而另一種觀點則主張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不僅可以緩解法院在解決民間糾紛或基層糾紛上面臨的壓力,更加合理有效地利用司法資源,而且也有利於建立起“多元糾紛解決機制”,更好地解決基層糾紛。

在糾紛解決過程中,一般需要面對兩個問題:一是公平正義問題,即糾紛雙方訴求是否獲得公平滿足;二是糾紛化解問題,即糾紛事件是否得到妥善的平息和了結。這兩個問題亦可概括為程序正義與實質正義問題。糾紛解決程序的正義對於保障糾紛能得以公平地處理來說會起到重要的作用。但是,“程序正義強調過程的公正卻容易產生‘案結事不了’的結果”。糾紛解決雖要達到實體正義,然而實體正義又受到糾紛事實、裁判依據和衡量標準模糊等因素的影響,有著較大不確定性。如果引入互利正義作為新的補充,可以通過自願、平等和共同協商的方式使糾紛得以正義地解決。就基層調解來說,在程序正義和實質正義兩個方面,可能都難以達到法理上的理想化狀態,即糾紛解決程序並非正式的法律程序,而糾紛解決結果也未達到法律規定的要求,但是隨著糾紛事件的了結,當事雙方實際上都從中獲利,因而在這個意義上確實達到了互利正義。

研究基層調解與糾紛解決問題,所關注的不僅僅是調解和糾紛本身,而且還包括這一問題所折射出的法律社會性。由於糾紛的處理和解決,都在一定程度上與法律相聯繫,不論人們是否選擇法律方式來解決糾紛,都會反映出法律之於糾紛解決和秩序形成的不同意義。與此同時,也會具體表現出法律在糾紛過程中以及在基層民眾心目中的形態和特點。法律社會性的具體圖式(schema)往往會在日常生活和平常的糾紛過程中得以呈現出來,因而通過對普通民眾在日常生活中與法律相關事件的考察,也會從中勾勒出一個社會的法律社會性圖式。在中國鄉村社會,基層調解在糾紛處理和解決中所發揮的作用,也會體現出鄉村居民的法律意識或法律社會性的特徵。有研究認為,在調解處理鄉村糾紛的過程中,調解人會運用多種調解技巧和策略,目的在於維持鄉村人際關係延續,並考慮道德背景和權威性,這種糾紛調解策略通常符合農村社會人們所普遍認可的公平,因為社會關係維繫、公平的關係性以及綜合性等是農民公平觀的重要特徵。

關於糾紛解決中的法律方式運用問題,格拉赫(M. Gallagher)則從法律動員論的角度解釋中國社會糾紛解決的法律運用,認為民眾是否選擇法律途徑解決糾紛,常常受接近法制系統的限制、法制系統解決問題的能力以及法制系統解決問題的效率和效果等因素的影響。之所以有較多的民間糾紛並未進入到司法或正式法律系統,並不表明民眾不願選擇法律方式,而可能因為他們難以接近或難以獲得法律資源,或是因為他們對法律方式解決糾紛的能力和效率及結果並不十分信任。

在鄉村推進法治建設過程中,國家不斷地“送法下鄉”,倡導和鼓勵在鄉村要依法處理和解決糾紛問題。從基層法院的司法實踐來看,基層法院更加註重如何解決好糾紛,而不太注重“落實和形成規則”。鄉村糾紛的司法處理和解決,完全是實用主義導向的,行動邏輯是當下的或個案的、是結果的或者治理的,而不是未來的或者規則的,不是原則的或者法治的。而有些研究則認為基層司法出現了新的模式,這種新的司法模式正從單純的解決糾紛走向為基層社會提供規範,重構基層社會規則體系,強化基層社會制度的正統性基礎。基層糾紛解決既解決具體的糾紛,也注重基層社會正式規則與非正式規則的相互尊重與合作,尋求基於多元規則相生共存之上的規則共治。某種意義上,對鄉村糾紛解決中法律運用情況的法學取向的研究,更加關注法律規則的供給和社會影響,而不僅僅是糾紛的處理以及糾紛解決效果。也就是說,對鄉村糾紛解決機制,法學界可能更重視程序正義問題,而社會學則關注糾紛處理的社會效應問題。

糾紛與秩序是對立統一的一對範疇,研究糾紛解決機制,從另一面也就反映出秩序的形成機制。對秩序的追求,可以說是社會治理的基本目標之一,因為有序的狀態是正常生活和社會常態運行的一個重要前提和載體。儘管平常生活中總有糾紛發生,但日常生活中的大多數糾紛只是一種暫時性、特殊的狀態,而不是長久持續的穩定狀態。這就意味著糾紛需要得到解決,也就使秩序達到均衡、穩定的狀態。關於鄉村社會糾紛解決與秩序的形成機制,費孝通曾提出,在鄉土中國,基層社會是“無訟”“無法”的社會,社會秩序的形成機制則主要依靠“禮治”,鄉土秩序是一種“禮治秩序”。也就是說,鄉土社會雖然也會有各種各樣的糾紛,但解決這些糾紛並不需要依靠國家力量推動的法律,也不需要通過司法訴訟。鄉村秩序的維持主要通過“教化”力量的禮治機制來承擔。

然而,當前中國鄉村社會已經並正在經歷巨大的社會轉型,鄉土社會已邁入後鄉土社會。在後鄉土中國,秩序的形成已不可能處於“無法”的狀態,國家法律已經在鄉村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具有影響。與此同時,鄉村社會的鄉土性傳統依然在一定程度上維續併發揮一定功能,因而,當前鄉村社會秩序則是一種“法禮秩序”。這一秩序的形成機制就是包含國家法律和鄉村禮俗兩種力量的共同作用和混合作用,在糾紛解決方面,自然也就離不開這兩種力量的影響。也有研究認為,中國農村正在發生著空前的鉅變,鄉村出現了“結構混亂”,共同體趨於解體,難以內生權威與秩序,村民有“迎法下鄉”的傾向,以保證基本的公正和秩序。

綜合相關研究及理論觀點,可以看到在對基層調解之於鄉村社會糾紛解決以及法律性來說,值得關注和研究的問題是:基層調解是否以及如何改變鄉村糾紛的解決效果?鄉村糾紛中的調解實踐究竟反映出什麼樣的法律社會性?

二、一起鄉村交通事故及糾紛處理個案

在河北省定州市開展農村社會調查過程中,我們從一個村的村委會發現了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鄉村糾紛及基層調解案例。這個案例雖是一個個案,且有一定的特殊性,但就糾紛研究而言,仍具有個案分析的價值,因為社會生活中的糾紛,與常態或一般關係相比,總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偶然性。

這起交通事故發生在定州Z村,村民A在駕駛自家三輪農用汽車行駛到田間作業的過程中,不慎撞倒放學回家的本村村民B家的小男孩,後來由於傷勢過重,導致男孩死亡。事故發生後,市交警隊對事故現場和事故責任作了勘察和初步認定。按照交通法規,認定農用車駕駛人村民A負全部責任。但是,交警隊並未就這起交通事故做出進一步的具體處理意見,而是要求當事雙方到村委會進行協商調解,並簽訂村調解協議書之後,交警隊再做最終的處理決定。

在這起事件中,一些基本的事實是比較清楚的,而且責任認定也較為容易做出。村民A既沒有正式的機動車駕駛執照,所駕駛的農用車也沒有上正式牌照,更沒有購買交通強制險。因而,從法律角度看,村民A駕駛農用車的行為屬於不合乎法律規定的行為,即可認定為過錯行為。但從鄉村社會實際來看,較多村民在農業生產和生活中都會使用三輪農用車,而且很少有人為此去專門考駕駛執照、給車上牌照和購買保險,像村民A那樣的用車現象在當地農村已基本習以為常。

村民A是普通農民,家庭收入狀況並不是很好。對村民A的賠償能力,村幹部和其他村民都是比較熟悉的。正是因為村民A家庭的賠償能力非常有限是一個基本現實,也是一個特殊情況。儘管他承認並承擔了事故的全部責任,但是如果完全按照法規來做出賠償處理的決定,很難讓當事雙方化解糾紛。所以,交警隊將結案重任轉給村委會來做基層調解。

接到調解任務後,村委會幹部首先分別調查瞭解當事雙方家庭的想法和訴求,並做當事雙方家庭的工作,給當事雙方講政策、講法律,要求雙方都要為對方考慮,要儘量地做出讓步和妥協。然後又召集當事雙方家庭到村委會協商調解,雙方就具體賠償問題進行協商討論,村委會幹部在其中進行協調。最後,雙方達成村民A家賠償村民B家一次性賠償款10萬元左右的調解協議。

據村委會幹部回憶道,調解此案確實面臨一些困難,一方面,事件相對比較嚴重,因為畢竟造成1人死亡,因而調解起來就比較棘手。另一方面,由於肇事人村民A的家庭經濟條件又很特殊,沒有理想的收入來源,賠償的限制性很大。如果調解要求賠償的額度過大,村民A家沒有能力兌現,也就不能解決問題。如果賠償的額度過低,村民B家可能在精神心理上又難以平衡。經過村幹部的調解,當事雙方都在村委會調解協議書上籤了字,雙方拿著村調解協議書,在市交警隊辦理了正式的事故處理決定。最後,這起交通事故及相關聯的糾紛也就順利得以了結,當事雙方家庭後來也沒有因此而再起糾紛。

在這起基層調解案中,村民A和村民B經村委會調解而最後籤的《調解協議書》是一種具有文本模版的正式協議書,村委會保留著協議書的存根。由此表明,調解糾紛已作為村委會的一項制度性的、常規性的工作,村委會調解成為鄉村基層調解制度的基本形式之一。

根據Z村村委會幹部的介紹和解釋,村民之間如有難以處理的問題或糾紛,村委會一般都要求村民進行調解,並簽署正式調解協議。即便是涉及到需要執法和司法部門做正式處理的糾紛,也都需要由村委會先達成基層調解協議。由此看來,Z村的這起基層調解個案既屬一個特殊案例,也反映出調解已成為鄉村糾紛解決的一個常態環節,村委會成為基層糾紛的主要調解組織,調解糾紛已是村委會這一自治組織的常規工作內容之一。村民如果需要第三方力量介入他們的糾紛處理,他們首先想到的也就是找村委會來解決。Z村的個案和糾紛調解經驗,與在其他一些農村的調查發現較為吻合,即村幹部的調解在鄉村糾紛解決機制中顯得較突出。

三、基層調解的糾紛化解功能及機理

從上述Z村的調解案例來看,我們可以獲得這樣一個基本社會事實:基層調解是由基層組織負責組織和協調的,調解是鄉村糾紛解決過程的一環,併成為化解基層糾紛的有效途徑。也就是說,由村幹部擔任糾紛調解角色的基層調解,有效地改善了鄉村糾紛解決效果,對化解基層糾紛、維護和諧關係發揮了積極功能。針對這一社會事實,如何理解基層調解之於鄉村糾紛與秩序的意義呢?對這一問題的理解,仍需要進一步分析基層調解在鄉村糾紛過程中的具體功能以及作用的具體機理。

一種糾紛解決方式能否達到有效地化解糾紛,一個核心因素在於這一糾紛解決方式能否滿足正義的功能,因為對於任何一方的糾紛當事人來說,是否正義是他們選擇解決方案的基本前提。無論人們選擇何種糾紛解決方式,都會首先期望通過這一途徑能夠獲得正義的糾紛處理。那麼,在Z村的調解個案中,基層調解究竟實現了什麼樣的正義功能呢?是程序正義還是實質正義抑或兩種正義兼具?或者是滿足了其他特徵的正義?

糾紛調解的程序正義問題是人們特別是法律中心主義者擔心的問題,因為調解通常沒有固定的、正式的程序制約,糾紛調解過程通常是非正式性的,調解行為和結果的達成較少受正式規則的約束。在這種情況下,基層調解的程序正義也就常常受到質疑和擔心。然而,調解的程序正義其實並不宜侷限於程序法所規定的正式司法程序,在具體的調解實踐中,只要調解過程的重要環節是正當的、合適的。特別是雙方當事人是在完全自願的情況下接受調解,而且雙方都不認為調解過程存在不當之處,那麼,調解也就實現了程序正義的功能。一些研究發現也反映,在基層法院實踐中,程序正義也呈現出“建構性”,即在司法程序的每一個節點,在不同案件的情境中,程序運作都有可能包含行動者的創新,行動者可能用變通的方式完成程序,並在接受結果的同時也間接建構了程序。在Z村的這起調解個案中,市交警隊將案件處理首先交由村級組織來進行基層調解,既與法律程序不相悖,也符合地方政策安排,同時也包含執法者在具體實踐中對程序的創新。村委會組織基層調解,既是村民自治法規賦予的責任和權利,也是鄉村基層調解制度的規定,而且調解的結果也簽署正式的調解協議書。由此看,村幹部的調解角色和調解程序具有一定的正式性。對於事件的雙方當事人來說,到村委會接受並參與調解,這一過程本身就反映了雙方對調解程序正當性的認可。

無論從調解主體角度還是從法律與制度規則的角度看,Z村調解個案的經驗事實都反映出由村委會負責的基層調解在一定意義上滿足了程序正義的功能,儘管這種程序正義可能並非由程序法所賦予,但這種程序正義相對於鄉村糾紛的具體情境而言則具有正義性。

對於Z村的這起調解個案的調解結果,若按照相關法律的一般原則來處理,村調解方案似乎沒有讓受害方村民B得到合理的賠償。對於這樣一種調解結果,是否存在未達到滿足實質正義功能的問題呢?

所謂糾紛解決的實質或實體正義,也就是指糾紛處理結果的公平正義性,即處理結果是公平的、正當的。結果的正義性包含絕對的、客觀的因素,而現實中通常是相對的,一般相對於當事人和現實情境而言的。在Z村的這起個案中,調解方案中村民A家之所以給村民B家的賠償額度顯得較低,這個方案也是雙方和調解人根據實際情況而提出的。相對於農村的社會經濟情境,以及村民A的家庭經濟能力,如果賠償額度再高,而在實際中會難以執行,那麼又可能引發兩家之間的次生糾紛。而一次性賠償和了結事件,只要雙方自願接受,那麼這一結果實質上對大家來說也就是公平的、合理的。對肇事方村民A來說,用力所能及的賠償來了結事件,是其期望的結果。而對於受害方村民B家來說,雖要承受喪子之痛,但畢竟事故已發生,而且肇事者又是本村熟人,對其經濟狀況比較瞭解,得到的賠償並不是最理想的,但相對於現實情境也是能夠接受的。對於調解人村幹部而言,調解的理想結果就是大事化了,了結一樁大事,意味著他們完成了一件重大任務。

因此可以認為,Z村的調解個案也實現了實質正義的功能。在這一基層調解過程中,調解的參與各方在一種相互熟悉、密切互動的社會文化情境中,建構了一種相對實質正義,亦即相對於現實情境的實質正義。綜合起來看,Z村調解個案中的基層調解,滿足了調解的程序正義和實質正義功能,只是這種正義具有情境相對性的特徵而已。

權威與信任之於糾紛化解來說也是一個重要的功能條件,因為糾紛的化解,意味著糾紛當事人不再有冤屈感和爭執的訴求,那麼,一種糾紛解決方式能否有效地化解糾紛,就要在較大程度上取決於糾紛裁決決定或處理結果的權威性,以及糾紛當事人對糾紛處理權威的信任情況。也就是說,糾紛的化解要看糾紛當事雙方在多大程度上相信並服從糾紛處理結果。同樣,對於基層調解來說,要達到化解基層糾紛的目的,也需要滿足權威與信任的功能需要。

在Z村的調解個案中,調解過程主要運用了鄉村基層自治組織的權威,亦即村幹部的權威。這起調解案得以成功地調解,反映了村幹部的權威在糾紛化解中的優勢作用,也在一定意義上反映村民特別是鄉村糾紛當事人對村幹部權威的信任。這與一些調查結果也基本吻合,目前在鄉村政治進入村官政治的現實背景下,有58%的農民還是尊重村官的權威。村幹部之所以在鄉村基層獲得權威,是與國家現代化建設分不開的,伴隨著這一建設過程,出現了“基層權威的官僚化”。村幹部雖不屬於行政體系編制內的正式官僚,但實際扮演著基層官僚的角色,也發揮著基層管理者的功能。所以,村幹部擔任調解人在鄉村社會具有較高的權威基礎。

某種意義上,村委會和村幹部代表著鄉村基層的公共權力,在鄉村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因而在基層糾紛解決中,村幹部的介入也意味著第三方權威或權力在糾紛過程中得以運用,併發揮著協調和控制的功能。如有研究發現,基層政府之所以能有效化解基層矛盾糾紛,關鍵原因在於他們常常在糾紛解決中建構並靈活運用一些非正式的權力,這些非正式權力主要有:非正式使用的正式權力、文化知識優勢權力、關係網絡權力和庇護道義權力等。也有類似的觀點認為,在民間糾紛調解中,公共參與機制顯得非常重要。發揮政府和社會力量的積極作用,促進政府與社會達成良好互動,可以起到有效化解糾紛,促進地方善治的效果。相反,在一些公共權力缺失的農村地區,往往會出現諸如農地糾紛頻發的現象。因為公共權力或權威之於鄉村社會秩序形成和維護社會穩定,會起到必要的支撐作用。

村委會及村幹部在鄉村糾紛解決中的權威的獲得,也與鄉村社會的糾紛管理實踐有著密切關係。儘管糾紛當事人可以自主選擇糾紛解決方式,但在鄉村社會治理實踐中,基層組織和村幹部都要參與到糾紛管理之中,這似乎既有制度背景,而且也是一種實踐慣例。對於村民來說,在遇到問題或糾紛時,也習慣於找村幹部處理。在Z村的這起調解案例中,市交警隊之所以要求交通事故的涉事雙方首先要接受村級基層調解,也反映了基層權威在化解鄉村矛盾糾紛中的有效功能。為了使事故和糾紛的處理效果更佳,預防和避免次生糾紛,正式執法的權力部門也充分利用村幹部權威的優勢,以更好發揮基層調解的協調、緩和以及化解作用。

此外,在鄉村糾紛的基層調解中,村幹部權威的運用也會有利於糾紛當事人對調解過程的信任。村民在糾紛調解中對村幹部的信任並非指一般的信任關係,而是一種對糾紛管理權威和調解程序的信任。這種信任主要是基於村民與村幹部熟悉關係以及解決糾紛需要而產生的,村民願意接受村幹部在糾紛處理中進行調解工作,是因為對村幹部較為熟悉,在協商過程中更容易溝通,更便於各自表達自己真實的訴求。另一方面,處於糾紛中的村民也會希望糾紛問題能夠得到公平、有效地解決。由於村幹部是他們熟悉的,也是與他們距離較近的公共權威,所以他們也就更傾向於運用這一權威來做調解,也願意相信村幹部組織基層調解的公平性和有效性。

調解能否有效地化解糾紛,還要看調解人調解策略的運用。在Z村的這起相對棘手的調解個案中,村幹部能夠成功地調解,讓雙方簽訂基層調解協議書,並調和兩家的矛盾,預防了糾紛的延續和升級,這與村幹部基層調解策略的有效性分不開。

在現實中,通常會存在著由普通糾紛演化成惡性事件或公共危機的現象,如有些醫患關係不和或是醫患糾紛,如果沒有做好預防和多元結合的治理,就可能演變為嚴重的社會公共事件。由此可見,糾紛解決方式和糾紛調解策略的運用,在化解糾紛以及降低糾紛的社會風險方面起到重要的作用。在Z村的交通事故個案中,由於關涉到人命的嚴重後果,如果事件在基層得不到很好的調處,很容易引發村民A和村民B兩家的衝突,甚至可能導致更大範圍的群體事件。通過村委會主持的基層調解,村幹部對雙方的家庭情況以及相關信息比較熟悉,因而可以採取有針對性的、實用取向的調解策略,使得村委會主導的調解方案更加接近雙方的各自訴求,從而讓調解更容易獲得成功。

村幹部在這起基層調解案中所運用的調解策略,可概括為“妥協與共贏”策略。因為調解任務實際是由執法機關市交警隊委派的,這意味著村委會需要成功地完成基層調解任務,因而調解成功不僅僅是當事雙方的“互贏”,而且也包括村委會在內的“共贏”。為了達到“共贏”目的,村幹部在調解過程中就要讓各方做出妥協和讓步。對於接受調解的村民兩家來說,對村委會調解目標也心知肚明,為了不讓村幹部為難,或是協助村幹部完成調解任務,他們也就願意做出一些妥協。

從實踐經驗來看,在鄉村糾紛解決過程中,基層調解具有改善糾紛解決效果的功能,這一功能主要依託於基層調解的情境相對正義機制、基層權威與信任機制以及村幹部所運用的“妥協與共贏”調解策略。儘管基層調解有著較明顯的實用主義傾向,亦即更為注重在糾紛處理過程中化解矛盾,平息事件。但是,隨著基層調解已成為鄉村糾紛解決的必要環節,基層調解實踐的正式性和規範性也在逐步提高,基層調解不僅促進基層糾紛的化解,而且也為鄉村治理和秩序維持提供了一種自治機制。

四、法禮融合的鄉村糾紛化解機制

在Z村交通事故基層調解個案中,我們會發現基層調解在化解鄉村糾紛方面的優勢功能,亦可瞭解到這一功能發揮作用的主要機理。那麼,如何理解和解釋基層調解能夠具有良好地化解基層糾紛的功能呢?或者說,基層調解為什麼能夠更加有效地化解鄉村糾紛呢?這一問題實質也就涉及到鄉村糾紛的化解機制問題。

從性質上看,Z村個案中的基層調解可以看作是一種法禮融合的鄉村糾紛化解機制。所謂法禮融合的糾紛化解機制,就是將法治原則和力量與鄉村禮俗原則和力量有機地融合起來,形成了一種合力,因而其化解糾紛的力量和效果會更大、更佳。

那麼,為何法禮融合的機制對於鄉村糾紛的化解顯得更為重要呢?因為鄉村社會秩序的形成具有自己的特殊性。雖然當前鄉村社會的秩序已經不再是費孝通曾概括的“禮治秩序”,而是“在‘禮治秩序’中有‘法治秩序’的生長點,‘法治秩序’也可以從‘禮治秩序’中獲取養分。在‘禮治’與‘法治’、傳統與現代之間,可能存在著一些我們從來沒有注意到的結合點”。或許,Z村基層調解個案所反映出的經驗就是法治與禮治的巧妙結合。作為交通執法機關的市交警隊在處理鄉村交通事故過程中,並不是立即做出簡單化執法裁定,而是讓基層組織村委會參與到事件和糾紛的調解之中,也就是在鄉村糾紛或問題的解決過程中,既有法律的進入和主導,同時又充分尊重鄉村社會的特殊性,充分發揮基層權威的作用,並將法律力量和鄉村禮俗力量融合起來,形成了一種能夠更好化解糾紛的合力。

一種糾紛解決機制的有效性及實際效果,在較大程度上取決於一個社會的秩序性質及形成基礎。就當前中國鄉村社會秩序的性質而言,既非“禮治秩序”,亦非“法治秩序”,而屬於“法禮秩序”。法禮秩序反映了鄉村秩序的形成,是由國家法理規則和力量與鄉村禮俗規則和力量混合組成的,即影響秩序的兩種力量都存在,也都有各自的影響。因此,化解鄉村糾紛,恢復正常秩序,理想的解決機制就是能夠充分發揮法律和禮俗兩種力量。而要使法律和禮俗兩種力量達到最大化,最好的方式就是將二者有機地融合在一起。某種意義上,Z村的這起基層調解就達到了法禮融合狀態。

然而,無論在“送法下鄉”的經驗,還是在“迎法下鄉”的情況下,都可看到鄉村糾紛解決以及鄉村法治建設並未獲得良好效果。出現這種狀況的原因,可能主要不在於法律規則供給不充分,也主要不是“結構混亂”問題,關鍵的問題是當法律和禮俗共存於鄉村社會場域之中後,如果僅保持混合、並行甚至衝突的狀態,那麼不僅削弱鄉村秩序的維持力量,甚至還可能成為矛盾衝突與秩序混亂的根源。而“送法下鄉”和“迎法下鄉”的實踐邏輯,其實都包含著“舍禮而求法”的傾向,在秩序問題上的這種取捨策略往往並不能達到理想的秩序狀態。猶如昂格爾認為,為了秩序內一個需要而犧牲另一個需要,並不能實現前後一致的秩序。在秩序維護中,通常需要運用調和的策略。“這種調和變得愈完善,社會中新出現的相互作用的法律就愈是可以揭示人性和社會共存的需要。”所以,在鄉村糾紛解決過程中,調和法律與禮俗的關係顯得格外重要。雖然在鄉村社會法治建設過程中,法律的秩序功能越來越顯著,但較多的實踐經驗也表明,如果在鄉村糾紛解決中簡單化地使用法律方式而忽視鄉村禮俗及社會特殊性,那麼法律的處理即便是合法的,也可能造成其他不良社會後果,因為合法不一定合乎鄉村社會的情理,由此而可能產生負面社會效應。因而,如何在鄉村秩序的維護中實現法禮的融合尤為重要。

基層調解的意義在於,它為鄉村社會法禮融合提供了一個重要平臺和一條重要途徑。當然,並非所有的糾紛調解都達到了法禮融合,但基層調解過程則為法禮融合提供了更大的可能性,因為在調解過程中,法律在實際運行中能夠更多地結合鄉村社會實際,並與鄉村禮俗有更多的互動協商機會。隨著鄉村基層調解的正式性、規則性的增強,其在化解鄉村矛盾糾紛中的功能也將越來越顯著,也會更好地促進法禮融合。

當前鄉村社會,基層糾紛總體上呈現多元化的形態,既存在結構性的矛盾問題,也有生活性的糾紛。針對生活性的糾紛,在糾紛管理或治理策略方面,應更加註重“基層-調解-化解”的管理策略。也就是說,對於發生在鄉村日常生活中的矛盾糾紛,需要注重基層調解,並儘量在基層化解。在加強基層調解的過程中,還需要注重法禮融合機制的構建。基層調解能否有效地化解基層矛盾糾紛,在較大程度上依賴於法禮融合的機制。因而基層調解也需要有機制的創新,而不只是著眼於具體問題的解決。Z村調解個案所反映出的經驗不僅僅是村委會調解的重要性,更重要的是在鄉村事件或問題處理過程中法律與基層社會的交流、互動、協商與合作,正是通過這些渠道實現了法禮融合。

化解糾紛是為了維護秩序,秩序的維持則構成社會治理的基本內容。在這個意義上,基層調解也屬鄉村治理的範疇。鄉村治理要實現“善治”,需要把自治、法治、禮治有機融合起來。在推進鄉村治理現代化進程中,現代法治建設不斷加強是一種趨勢。然而,鄉村法治建設可能仍面臨著共識理論所關心的不同類型權威和規則如何在鄉村社會交往互動中達成共識問題,昂格爾所描繪的那種純粹法律秩序在中國鄉村社會並沒有形成的基礎。因而,促進法禮融合將顯得越來越重要,無論是基層調解還是多元糾紛解決機制,其本質意義就在於要將法理規則和權威與鄉村社會的禮俗規則和權威加以融合,形成維護秩序的合力。

作者系中國人大社會學理論與方法研究中心教授

鄉村發現網轉自:《社會科學研究》2018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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