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25 如何审查民事申诉案件的事实认定(一)

如何审查民事申诉案件的事实认定(一)

一、如何认定事实:

要审查民事申诉案件的原审裁判事实认定是否正确,首先必须了解和把握认定事实的方法。一般来说认定事实主要分为以下几种:认定免证事实的方法、认定诉讼中收集的资料的方法。

事实有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也有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法律人(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审查案件时,务必要弄清哪些事实属于无争议的事实,哪些事实属于有争议的事实。对于无争议的事实,审查时可以直接认定,而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必须作为重点予以全面而认真把握。

有争议的事实又分为两类:一类是免证事实;一类是根据诉讼中所收集的资料所进行的认定。

(一) 如何认定免证事实:

所谓免证事实,即免除当事人举证的事实。在诉讼中,有些事实的真实性一目了然,有些事实的真实性已有法院在其他诉讼中查明,有些事实被法律假定为真实,也有些事实因当事人之间无争议而被视为真实。对这些事实,对方当事人若未提出反证或反证不能成立,则可以直接确认,它们不再成为诉讼中的证明对象。对于哪些事实可以成为免证事实,我国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已经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就是属于免证事实。为了便于掌握和理解,也为了便于审查案件时娴熟运用这些规定,有必要对上述两条规定予以阐释。

1、如何认定众所周知的事实:

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指一定区域内具有通常知识经验的一般人都知道的事实,例如重大历史事件(如拉萨3.14暴乱、乌鲁木齐7.15暴乱等)、地理上的名川大山(比如喜马拉雅山、昆仑山、九寨沟、天安门等)、省县乡镇的位置及距离、铁路公路等交通情况、重大财经事件(美国次贷金融危机等)、日常生活经验、当地风俗习惯、战争等自然事件、生活经验和社会事件。

认定众所周知的事实,一般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事实是否众所周知,应从具体的社会生活是否以其通常知识经验所知悉而定,但某事实仅为具有特定职业、地位等人所知悉,而非一般人所知悉的,不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如检察机关对法院生效裁判具有抗诉权,只有以法律为业或具有相当法律知识的人才知道,因此“检察机关对法院生效裁判具有抗诉权”就不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再比如,室内安装地板,每块地板应当用几根钉子,地板下地垄的固定应该用什么样的铁钉,只有装修的木工以及生产、销售地板的人才了解,而普通人一般是不知道的,因此这一知识就不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诉讼发生时为大多数人所知晓;二是审理案件的人也知晓。

三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为人们所知晓的范围具有相对性:有的事实为全国大多数人都知道,有的事实为全省、全市的多数人所知道,有的只为特定的狭小区域的人所知道。确定众所周知事实的范围不宜划的过宽,那些仅为某单位、某村共知的事实不宜作为众所周知的事实。

四是事实是否为众所周知,还可能因时而异。随着时间推移,一些原属共知的事实在人们的记忆中淡化了,不再为众所周知的事实。改革开放之前,在我国流行的粮票、布票、肉票、油票等,对于90后的新生代来说几乎闻所未闻,但对于生活在那个年代的中国人则是无人不知、无人不晓。显然,过去众所周知的事实随着时间的变化演变为非众所周知的事实。在这些情况下,主张众所周知事实的人仍需负举证责任。

五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不必证明,是各国诉讼法的通例。我国也采用了这一惯例。

六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在我国由法院直接认定,而不是由当事人主张。当众所周知的事实成为诉讼中的重要事实时,是否必须经当事人主张后,法院才能把它作为裁判的基础?国内外学者有不同的观点。一些学者认为,只有当事人主张后,法院才能认定并把其作为裁判的基础;另外一些学者则认为,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主张,法院可以直接认定。为保证人民法院在裁判中认定的事实与事实的真实情况一致,并且为避免法院滥用权力认定事实和误认事实,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采用了“由人民法院对众所周知的事实直接认定,同时也允许因该事实被认定而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时提出相反主张,并要求以反证证明”。

2、如何判断和认定自然规律及定理:

在诉讼中,当事人向法庭陈述的事实有时会涉及到自然规律或科学定理,如四季更替、农作物栽培的一般时令、成熟收获季节、万有引力定律、生物有机体的新陈代谢、能量守恒与转换定理等,这些自然规律与定理,有的广为人知,成为众所周知事实的一部分,因而无需举证证明。有的虽然不具有共知性,但已经过反复检验,其客观实存性与真实性不致有误,所以同样不需举证证明。值得注意的是,科学定理很多,审判人员、检察官和律师未必尽知,因此尽管最高法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条、第六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可以直接确认科学定理,但是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就应当进行解释,告诉审判人员或检察官可以从何处入手进行司法认知。而审判人员或检察官对司法认知的事实必须向当事人指明,并且在司法认知前,允许另一方当事人反驳并提供反证证明。

3、如何认定推定事实:

推定的事实也属于当事人免证的事实之一,对于事实的推定,法官、检察官可以在审理和审查案件中予以进行,不需要当事人的举证,那么法官、检察官在推定事实应该注意哪些问题呢?

(1)应当准确把握推定事实的涵义:

所谓推定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由法院、检察机关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某一事实推断未知的另一事实存在,并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前一事实称为前提事实,后一事实称为推定事实,一旦前提事实得到证明,法院、检察机关径直根据前提事实认定推定的事实,无需再对推定事实加以证明。因为这种推定是建立在严密的逻辑推理和人们日常生活经验的基础之上的。可见,推定反映的是已知事实和未知事实、前提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的关系;推定的发生依据包括法律规定和经验法则,依法律规定进行的推定称为法律推定,依经验法则进行的推定称为事实推定;推定的救济方法是反证,当事人可以提出反证推翻推定事实,从而使推定规则失去效用。

(2)应当区分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的区别:

A、法律推定:

法律推定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推定,具体是指,当某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有待证明时,立法者为避免举证困难或举证不能的现象发生,乃明文规定只须就较易证明的其他事实获得证明时,如无反证,则认为该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也获得证明。法律推定以是否需要前提事实为标准,可分为直接推定和推论推定:

a、直接推定。当法律不依赖于任何前提事实就假定某一事实存在时,这种推定即为直接推定。其典型例证是刑事法律中的“无罪推定”和民事法律中的“过错推定”。直接推定不依赖于任何前提事实,法院在适用该推定时不要求因推定而处于有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证明任何事实,它的作用仅在于确定推定事实不存在的举证责任由何方当事人承担。因此,直接推定在本质上并非根据一事实与另一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作出的结论,而是以推定形式表现出来的确定举证责任由谁负担的实体法规范。

b、推论推定。推论推定是法律推定中最典型、最标准的推定,是依据法律从已知事实推论未知事实、从前提事实推论推定事实的结果。大陆法系学者称之为“真正的法律上推定”。这种推定广泛存在于世界各国的民事法律中,如失踪达一定期限的人被推定为死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等。适用这种推定,可以减轻主张推定事实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且可以将举证责任从一方转移给另一方。

适用法律推定(推论推定)必须遵循两项要求:

一是要确认前提事实。法律推定是根据前提事实作出的推断,不需要作为证明对象予以证明。但是,作为推断根据的前提事实,除众所周知的事实和法院审判上知悉的事实可由法院迳行认定外,都应由主张存在该事实的当事人举证证明。如果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前提事实,推定法则就无法适用。前提事实一旦得到证明,法院就会依照法律规定作出存在推定事实的假定。所以,推定法则仅免除了于其有利的一方当事人对推定事实的举证责任,而没有免除他对前提事实的举证责任。对于未履行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法院可责令其提供证据,否则,不能认定前提事实,也就不能确认推定事实存在。

可见,法律推定实际上是通过变更证明的主体,用对前提事实的证明替代对推定事实的证明,使当事人可以通过对前提事实的证明较容易地完成对本来相当困难的推定事实的证明,从而大大减轻了主张推定事实存在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二是适用法律推定须以无反证推翻为条件。法律推定的事实,必须是能够以相反证据推翻的事实。不能以反证推翻的推定,非为法律推定。当推定事实因前提事实的确认而被假定存在后,否认推定事实的一方要推翻该推定事实,就必须对不存在推定事实负举证责任。例如,依有关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子女,视为婚生子女。一方当事人要否定这一推定事实,必须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于该子女出生前,已分居两年,且无往来,从而使推定事实是否存在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在此情况下,就不能再适用推定法则认定该子女为婚生(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56年9月《关于徐X X所生的小孩应如何断定生父问题的复函》)。

反证可以推翻推定事实,但反证必须充分、足够,其具体标准是能够使推定事实存在与否陷入真伪不明状态。当相反证据足以否定推定事实时,就不能适用推定。当然,对法律推定的反驳并不限于针对推定事实提出反证,为阻碍法院适用有利于对方的推定,当事人一方还可就前提事实提出争议,并提供证据证明前提事实不存在。只要当事人提出反证使前提事实的存在与否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就能有效地排除适用法律推定的可能。

B、事实推定:

事实推定是法律推定的对称,是指法院依据某一已知事实,根据经验法则,推论与之相关的诉讼中需要证明的另一事实是否存在。如根据某人在事故发生后的瞬间正驾驶着某辆汽车这一事实,可以推断其在事故发生时也正驾驶着这辆汽车;再根据其在诉讼中销毁或隐匿证据这一事实,推断出示该证据必定于其不利。

事实推定区别于法律推定的明显标志,在于有无法律明文规定。若事实推定上升为法律规定的推定时,就成为法律推定。事实推定能否上升为法律推定,取决于立法者对某一类推定的预见程度,以及对司法者的信任程度。在性质上,凡法律推定,法院必须适用,而事实推定,由法院酌情决定是否适用。

事实推定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a、必须无法直接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否,因此只能借助间接事实推断待证事实。这是事实推定的必要条件。反之,若能够凭借直接证据加以证明,则无适用事实推定的必要。因此,事实推定与间接事实密切关联。

b、前提事实必须已经得到法律上的确认,这是事实推定的前提条件。所谓前提事实得到确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众所周知的事实;法院于职务上所知悉的事实;判决所预决的事实;经公证证明的事实;诉讼上自认的事实;仲裁裁决所预决的事实;已由证据认定的事实。

c、前提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须有必然的联系。这种联系或互为因果,或互为主从,或互相排斥,或互相包容。除此之外,都不能成为必然联系。这是事实推定的逻辑条件。也是最为关键的条件

d、许可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证,并以反证的成立与否确认推定的成立与否。这是事实推定的生效条件。如果说法律推定尚有不得推翻之说,则任何事实推定都是可反驳的推定。对方当事人既可以就前提事实提出反证,亦可就推定事实提出反证,其反证程度仅需使反证对象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为已足,而不因反证对象的不同有所区别。[1]

4、如何认定法院确定裁判预决的事实:

法院确定裁判预决的事实,是指为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为体现司法的统一,并体现诉讼的终局性,对生效裁判已确认的事实一般不允许再行争执。如果在后诉中,同一争议事实被重新提起,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法院不得作相反的认定,由此预决事实就在后诉中自然产生一种免证的效力。关于预决事实的预决力,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即预决事实赋予了免证效力,将其纳入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范畴。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再次确认了预决事实属于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范围,但同时也规定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实务当中,我们应当如何来掌握和运用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法院裁判所认定的事实的预决力呢?

(1)法院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中,哪些事实可以产生预决力?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对哪些已确认事实具有怎样的预决效力并未做明确的界定。从字面含义看,似乎可以说,只要是已确认事实,就会产生预决力。我们认为,一概认为所有已确认事实都产生预决力,一方面会违反正当程序保障原则,另一方面会与确立预决力制度的初衷相违背。

根据诉讼法理,某一已确认事实要产生预决力,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第一,符合程序保障原则。按照程序保障的要求,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必须是当事人之间攻击防御而形成的结果,是在双方提出主张及证据的基础上形成的。如果没有给予当事人充分主张事实和提出证据并对案件事实证据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或者将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或证据作为裁判的基础等,那么,就不符合程序保障原则,法院不能认定该事实。即使法院作出了认定,该认定在涉及该事实的后诉中也不能产生预决力。

第二,已确认事实必须构成前诉判决的主要事实。这一要件是指该事实对最终裁判来说是必需的。没有该事实的认定,法院就无法做出最终裁决。前诉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在涉及该事实的后诉中不能产生预决力。这是因为如果这些事实具有预决力,其结果会刺激当事人对任何事实问题都不惜余力地诉讼。这显然与民事诉讼定纷止争的初衷相背离,也有违诉讼效率价值的实现。

第三, 已确认事实与在后诉中出现的事实必须同一。

这是已确认事实产生预决力需要解决的问题。只有后诉中的事实与已确认事实完全相同,已确认事实才能产生预决力。如果后诉中的事实与已确认事实不同,在后诉中应当允许当事人对该事实进行质证、辩论,已确认事实就不能产生预决力。

根据上述要件,下列已确认事实不应具有预决力:

A、 缺席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该事实之所以不能产生预决力,一方面如产生预决力,则会侵害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与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相违背。在民事诉讼中,被告可以自由选择参与或不参与由原告提起的诉讼所引发的争辩。如果被告在诉讼中选择了不出席进行争辩,那么不能认为被告已经放弃了在其他场合和机会下就特定争点进行争辩的权利。另一方面如产生预决力,则不利于诉讼效率价值的实现。从效率的角度衡量,允许被告在今后有机会就某一事项再次要求诉讼,可以避免在第一次诉讼中出现当事人就每一个事项都不肯放过而出现过度诉讼的情况。另外,被告在对诉讼成本等因素作了充分考虑之后选择在第一个诉讼中保持沉默,而原告也不会因这种限制(该事实不具有预决力)而背负额外的负担。

B、自认事实。自认事实是指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而为对方当事人所承认的事实。根据辩论主义的要求,对于自认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法院应直接予以认证,作为判决的基础。然而,在涉及该事实的后诉中,后诉当事人应否受其在前诉中所作自认的拘束呢?后诉法院能否直接予以认证呢?答案是否定的。首先,自认事实虽不需要证明,但这并不表明该事实的真实性,因此,在涉及该事实的后诉中,当事人有权对该事实的真实性进行举证、质证、辩论。其次,在前诉中所作的自认,在后诉中是一种诉讼外的自认。诉讼外的自认,仅仅属于一种证据资料,而并无自认的效力(对法院和当事人的拘束力)。该项自认即便与他方主张的事实相符,仅可作为法院依自由心证认定事实的材料,亦即其证据力如何,应由法院予以判断。他方不得援用此项自认证据,并非因有此项自认而无需举证。最后,如果允许自认事实在以后的诉讼中具有预决力,那么当事人在诉讼中作自认的意愿就将大大地降低。

C、 间接事实、辅助事实。是相对主要事实而言的。对于这类事实,当事人在诉讼中注意的程度是千差万别的,既有可能充分意识到其重要性并围绕该事实是否存在展开了攻击防御,也有可能完全没有注意到证据资料中还显示出了这样的事实。如果法院把当事人未能注意到的事实作为审理对象,并在当事人之间没有充分地层开攻击防御的情况下就作出判断,结果就成为对当事人的突然袭击,这是对当事人程序保障的侵害,同时也导致诉讼中当事人对所有的案件事实都处处当心、分散用力,从而妨碍程序不能紧紧围绕中心问题或重点迅速而顺利地展开。因此,当这些事实在后诉出现时,根据程序保障原则、辩论原则,则允许当事人对这些事实质证、辩论,这些事实不应产生预决效力。

D、 和解(调解)协议中所认定的事实。和解(调解)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互谅互让的结果。当事人在调解或和解中所作的让步主要是为了尽快解决他们之间的纷争。但这种让步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一方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或请求,也不意味着某项事实是真实的、不可争执的,更不意味着当事人放弃了在其他诉讼进行争执、质证的权利。同时,在后诉中,如果把调解或和解中所作的让步作为证据,那么其结果是不利于和解协议的达成,更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再则,如果要求当事人在今后的诉讼中承担这些没有经过辩论就决定下来的事项是不合理的。

除上述情形外,一方面,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前诉判决的做出存在欺诈或串通,或者提出了在前诉中因正当理由而没有提出的新证据等等,则已确认事实没有预决力。另一方面,法院在考虑到包括收集证据在内的所有情况以后,认为承认已确认事实具有预决力将会对诉讼的公正性造成显著不利影响时,则不应采纳已确认事实,但法官对此应做出充分说明。[1]

(2)已确认事实对哪些人可以产生预决力?

已确认事实在其他诉讼中出现时,究竟什么范围内的人要受预决力的拘束呢?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虽然规定了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但对哪些主体应受预决力的拘束,却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法律规定上的欠缺、理论研究上的不足等导致了人们在认识、实践上的不统一,特别是受职权主义“传统”的影响,多数人观念上一直认为,已确认事实具有一种“对世”效力,认为所有人都应受预决力的拘束。笔者认为,根据程序保障和程序保障下的自我责任原则,已确认事实只有在前诉当事人和后诉当事人同一的情况下产生预决力。这是因为当事人在前诉中对已确认事实进行了充分、确实的质证和辩论,那么,在涉及已确认事实的后诉中,当事人(前诉与后诉当事人同一)应受预决力的拘束。

前诉当事人以外的人在涉及已确认事实的后诉中不能、也不应受预决力的拘束。前诉当事人以外的人在涉及已确认事实的后诉中,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作为被告,都可以对任何事实进行争辩,其不受前诉法院对事实认定的拘束。即使该事实已经在前诉中进行了质证,其也不能产生预决力。前诉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受预决力的拘束,主要理由有:第一,排除当事人恶意通谋的危险。如果预决力拘束前诉当事人以外的人,可能导致前诉中的当事人恶意通谋以损害诉讼外的其他人的利益的情形发生,并使其丧失获得法律救济的机会。第二,正当程序的要求。对于未参加前诉的人产生预决力,侵犯了该人的正当程序权利。让其承受其没有参加诉讼的诉讼结果,实际上是剥夺了其进行诉讼的权利。这显然是有失公允的,当然也是违反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

在涉及已确认事实的后诉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是前诉中的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为前诉当事人以外的人,那么,前诉当事人以外的人能否主张适用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来对抗其对方当事人呢?笔者认为,根据权、责、义一致性原则以及公平、公正原则,应禁止前诉当事人以外的人,在涉及已确认事实的后诉中运用已确认事实预决力来对抗其对方当事人(前诉中的当事人)。原因在于,如果某人在第一个诉讼中既不是当事人,又对第一个诉讼的判决不承担任何责任,允许其从该判决中受益就将失去公平,从而违背诉讼公正的基本要求。

(3)三类裁判所确认事实的预决力:

A、民事裁判所确认事实的预决力:

法院生效民事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在后诉中何种效力,而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做出规定,但根据民事诉讼的本质,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主要是指依普通程序作出的判决中认定的事实,该事实对后诉具有预决力。已为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对后诉是否具有预决力,应做具体分析。我国著名的法学家江伟在其《论已决的事实》一文中对这一问题进行具体的论述。在该文中,作者分为三种情况进行了研究。

第一,裁定所确认的事实。对于裁定所确认的事实是否有预决力,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现就以下五种裁定具体分析:a、不予受理的裁定、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这三种裁定在性质上是对欠缺诉讼要件所作的裁定,因此,其只针对欠缺的诉讼要件具有预决力,而对其他的事项没有预决力。b、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这两种裁定都不是终局性地解决程序事项的裁定,而是为了确保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而作的裁定,因此,其所确认的事实不具有预决力。c、准许或不准许撤诉的裁定。撤诉获准后,虽然终结了原诉讼程序,但当事人还可以再次起诉,因此没有预决力。而不准许撤诉并不能导致诉讼程序的终结,即使原告拒不参加审理也不影响案件的审判,因此该裁定不具有预决力。d、中止或终结诉讼或执行的裁定。中止诉讼只是诉讼程序的暂时停止,裁定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程序时,不必撤销原裁定,从法院通知或者准许当事人双方继续进行诉讼时起,中止诉讼的裁定即失去效力,该裁定是法院依其诉讼指挥权所作出的,其不具有预决力。终结诉讼的裁定做出后,不仅该案的诉讼程序结束,而且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因无法解决或者没有必要解决而不再处理,因此,该裁定具有预决力。e、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裁定。该裁定属于法院依职权进行的事项,不管判决是否被提起上诉或已经确定,法院于任何时候均可以更正,因此,该裁定没有预决力。

第二,依特别程序所作判决认定的事实。这类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法院作出判决时的事实状态。判决作出后,事实状态可能发生变化,因此,法律允许法院依据新的事实状态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所以不能笼统地说依特别程序所作的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具有预决效力。a、选民资格案件的判决。选民资格案实质上不是非诉案件,而是行政诉讼案件。法院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再无争执余地。该判决对选民资格的有无确认具有预决力。b、宣告公民失踪、死亡案件的判决。法院对这两类案件所作的判决不是建立在程序保障和自我责任的基础之上的,而是以推定为基础的,并且只要当事人还活着,法律就必须认可这一事实,法院判决随时有被推翻的可能。因此,就公民死亡或失踪这一事实的认定对后诉没有预决力。c、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判决。这两种判决是法院通过鉴定或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形成的判断,判决一经作出就具有预决力。d、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判决。该判决所确认的财产无主这一事实对后诉没有预决力。因为人民法院对认定财产无主案件所作的判决也是建立在对事实推定的基础上,只要财产真正的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出现并提出撤销原判决申请,法院审查属实后,

即可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三,支付令和除权判决。支付令生效后,就具有强制执行力,其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对后诉具有预决力。除权判决对后诉不具有预决力,因为该判决不能遮断判决前的事实,判决作出后,只要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作出前向法院申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可向作出

判决的法院起诉。

B、刑事裁判所确认事实的预决力:

刑事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对后行民事诉讼以及行政诉讼是否具有预决力?我国民事诉讼以及行政诉讼法对此尚存空白,各地法院的做法也各不相同。法院生效刑事裁定所确认的事实较少,故在此不作论述。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在后行政诉讼以及民事诉讼中的适用主要有两种情况。

第一, 如果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做出的是有罪判决,受害人若单独对刑事被告人提起民事诉讼,受理民事诉讼的法院要受到前面刑事判决的约束,要以刑事判决所认定的有罪事实为依据做出认定,不得作出与之相反的事实认定。也就是说:“不允许民事和行政法官无视刑事法官就构成民事和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之共同基础的犯罪事实的存在、其罪名以及对受到追究的人是否有罪所作出的必要而肯定的决定。”如刑事判决确认被告人以合同为名进行诈骗,后面的民事和行政诉讼中法院不能作出该合同有效的认定。又如被告在前诉中被判重婚罪,在其配偶起诉的离婚诉讼中,法院不能认定重婚事实不成立,并认为夫妻关系良好,判决不予离婚。之所以承认这种拘束力,是因为刑事法庭拥有民事和行政法庭所不能拥有的侦查与证据手段,刑事法庭作出的判决比民事法庭和行政法庭的判决更能接近于事实真相。

第二, 如果法院作出的是无罪判决,其所认定的事实对后行民事和行政诉讼是否具有预决力。这需做进一步分析:一是由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而作出的无罪判决即存疑判决。这种对被告无罪的认定对后行民事诉讼不能产生预决力,即民事和行政法官可以不考虑刑事无罪判决的认定而作出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判决。如美国著名的辛普森一案中,尽管刑事判决认定辛普森故意杀人罪名不成立,但随后的民事审判仍然认为辛普森对其妻死亡负有责任,并判决其承担巨额赔偿责任。这是因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根据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案件,并不意味着在民事侵权诉讼中,受害人即民事诉讼中原告的举证无法达到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在证据相同的情况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可以因为证据不足被认定无罪,不等于在民事诉讼中也一定被认为侵权不成立而免责。二是指控的犯罪事实已被彻底否定,法院已查明犯罪事实确非被告人实施,那么,无罪的认定对后行民事诉讼应具有预决力。在民事侵权诉讼中,被告人可以刑事无罪判决否认实施了侵权为,法院可以据此认定被告人未实施侵权行为。

C、行政裁判所确认事实的预决力:

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分属不同的诉讼系属,行政诉讼主要目的在于对行政权恣意的限制,而民事诉讼的职责则在解决当事人间的矛盾纷争。但基于审判权的一致性、法的安定性、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差异性,行政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则须对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如维持人民政府所作的土地确权决定的行政判决,对今后发生的有关该土地的侵权诉讼具有预决效力。然而,并不是行政判决的所有内容都可以在民事诉讼中得到承认。行政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对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后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过行政诉讼,其在行政诉讼中或是原告或是第三人。如后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过先行行政诉讼,那么就不能要求未参加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接受其不利的结果,行政诉讼所认定的事实对后行民事诉讼应没有预决力。第二,符合程序保障原则的要求。如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虽参加了行政诉讼,但其未对预决事实进行举证、质证,那么该事实对后行民事诉讼不具有预决力。第三,行政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必须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主张的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产生的原因主要有:A、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之间具有联系。其主要表现为:其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处理民事争议的前提条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得不到解决,相关民事争议就得不到解决。其二,行政争议因民事争议而生,即行政机关为解决已经存在的民事争议而作出行政裁决,而民事争议当事人对该行政裁决不服而产生行政争议。B、两种性质的诉讼请求之间的关联性。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请求之间必须有内在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在于不同性质的诉讼请求均出自同一法律事实。[1]

5、如何认定仲裁裁决预决的事实:

仲裁裁决预决的事实,是指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仲裁裁决书虽非法院做出的裁判,但与确定的判决有同一效力,也具有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仲裁裁决的内容另行起诉,若在其他诉讼或仲裁中用作攻击或防御方法,不得为相异的主张,法院或仲裁机构也不得作出与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相反的判断。最高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五)项规定了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可以免证,但同时规定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的除外。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审理案件的法官或仲裁员不知道具有预决效力的仲裁裁决的存在,主张存在这种裁决的当事人应当提出仲裁裁决书或副本予以证明。仲裁裁决书或副本提出后,法院就不必再对该事实进行调查,主张该事实存在的当事人便免去了举证责任。

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具有预决力?也就是说最高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是否妥当?笔者存有疑惑。

现举一例进行说明:

某承包商与业主间发生工程争议,承包商首先提起仲裁申请,以业已完工为由,请求业主给付工程尾款及修复费用。该案仲裁裁判认为承包商“并未全部完工”,因而驳回其关于工程尾款之请求,但准其请求修复费用。业主于该案裁判后,拒绝给付该修复费用,并向承包商主张“逾期完工”,且没有全部履行保证金。承包商不服遂再提起第二件仲裁申请,请求判决逾期罚款债权不存在。在第二件仲裁裁判中,仲裁人于裁判中认定承包商并未逾期完工,业主不服,即向法院诉请撤销第二件仲裁裁决,而其主张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之理由即包括“后仲裁判断”所认定的事实与前仲裁判断相反之认定,违反最高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

此案是比较典型的适用仲裁裁决预决力的案件,在仲裁实务中并不少见。如果按照上述最高法院的规定,那么比较容易地得出后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结论。因此最高法院的这一规定在实务中确实带来了问题。同时在理论上也是有问题的。

从仲裁程序与审判程序的差别来看,因为仲裁程序与审判程序存在诸多不同,仲裁裁决的效力和法院判决的效力也不会完全一致。“仲裁事件之当事人纵对前案仲裁庭在证据之取舍、事实之认定以及法律之适用和解释上难以心服,甚至认为其认事用法显然错误,该当事人亦无理由提起上诉或撤销仲裁判断之诉予以救济之可能。故审理后案之仲裁庭倘若本于两造于仲裁程序中所提出之攻击方法、主张,以及所提出之证物,认为应做成不同于前仲裁判断理由之认定,自不宜为追求程序经济及结果安定性之故,即牺牲仲裁判断之适法性,而于明知前案认事用法有误之情形下,扩张前案仲裁判断之拘束力,一错再错地援引前案错误的仲裁判断理由。”[基于仲裁程序在案件审理查明上的有限性,所以不能像对待司法判决查明的事实真相那样对待仲裁裁决,仲裁程序以合意为基础,其在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上都受当事人合意选择的限制。同时,仲裁庭不具有像法官一样的证据调查权,在事实查明的能力上也是有局限的。再加上仲裁程序的一裁终局、没有证据开示程序等特点,对有瑕疵的仲裁裁决不能自行救济,在后诉中的援引可能造成一错再错的结果。因此,国外一些法院也认为不应承认仲裁裁决的证据效力:“仲裁裁判可能是一个折衷各方权益的结果,其不公开的评议过程,未必能有效进行的证据开示程序等,也使法院倾向于认为前仲裁判断之理由对后仲裁判断不具有拘束力。”[2]

6、如何认定经公证证明的事实:

公证行为是属于国家的证明行为,公证机关对事实的确认是依照法定程序,经过严格审查后作出的,所以各国法律都赋予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很强的证据效力。

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除非有足以推翻它们的相反的证据,法院在诉讼中应直接将公证证明的事实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经公证证明的事实在诉讼中之所以成为免证事实,是因为该事实的真实与否已被公证文书所证明。也正是从这一意义上说,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被免除。最高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第九条第(六)项也规定,除非有足以推翻它们相反的证据,法院在诉讼中应直接将公证证明的的事实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提出公证文书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后,人民法院就不必再对该文书进行审查,也不必再要求该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只要对方当事人未提出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就可以直接将它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在具体的民事诉讼中,针对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这一点,审判人员须注意的是,经公证证明的事实与预决的事实和法律上推定的事实在当事人证明责任的免除上是有区别的。预决事实的免除是绝对的免除,除非认定预决事实的判决被撤销(这种情况极少发生),当事人不会再负担起举证责任。而因公证证明事实而免除证明责任的具有相对性,因为法律允许提出反证,公证证明一旦被反证推翻,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就不得不重新负担起举证责任。对于主张法律上推定事实的当事人来说,举证责任的免除是彻底的免除,由于举证责任因推定的作用已被转移于对方,所以该当事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对此负举证责任,经公证证明事实的免除是在举证责任未发生转移情况下的免除,因而也不具有彻底性。

由于篇幅有限,今天的讨论到此结束,对此您有何意见或者建议呢?敬请关注和参加评论,共同讨论提高。

[1] 江伟 常廷彬 《论已决事实的预决力》《中国法学》2008

[2] :宋明志 :《仲裁裁决争点之否定》 来源:中国商事仲裁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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