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4 民間借貸:沒有約定利息視為不支付利息,但不免除逾期息

民間借貸:沒有約定利息視為不支付利息,但不免除逾期息

民間借貸:沒有約定利息視為不支付利息,但不免除逾期息

民間借貸:沒有約定利息視為不支付利息,但不免除逾期息

案情簡介

2012年9月27日,賀某某向李某某出具一份借條,內容為:“今借到某某人民幣貳佰萬元整是實”。賀某某在借款金額及左下空白處加蓋了某某公司項目部印章(賀某某系掛靠在某某公司名下的建築承包人,即該公司其某項目負責人),李乙(系被告賀某某之妻)在借條“借款人”項下簽名,蔡某某在借條上簽名並書寫“同意擔保”。同時,賀某某向李某某出具《承諾》,內容為“今借李某某人民幣貳百萬元系某某項目部支付民工工資和購買所急需”,落處加蓋了某某公司項目部印章。賀某某將借條和《借款承諾》交給李某某後,李某某通過銀行轉賬付賀某某200萬元。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間,李某某多次向賀某某、蔡某某催要借款,賀某某均以經濟緊張為由請求暫援償還。蔡某某於2013年7月27日、2014年10月4日分別轉賬20200元、280000元給李某某,代替賀某某、李乙償還本金。

2015年3月11日,李某某向法院提起訴訟稱:被告某某公司、賀某、李乙因某某公司項目部資金週轉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萬元,雙方口頭約定月利率2,借期半年左右,並由被告蔡某某提供擔保。李某某向被告賀某某支付200萬元借款後,經多次催要,被告賀某某、李乙未償還。現請求判令:一、被告某某公司、賀某某、李乙償還借款本金200萬元,並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8月起至借款清償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蔡某某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某某公司稱:某某公司從未授權賀某某、李乙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更沒有收到過原告李某某提供的200萬元借款,被告某某公司不是借款人,賀某某在借條上加蓋的項目部印章系其私刻的印章。

賀某某、李乙承認向李某某借款本金200萬元,但稱將款項給了項目部,用於購買材料、發放民工工資,並未用於其個人,故借款應由某某公司償還。借條上沒有約定利息,依法不應支付利息。

蔡某某稱:李某某向蔡某某主張保證任已經超過保證期間,蔡某某的保證責任已依法免除。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定:被告賀某某、李乙應當償還李某某借款本金200萬元;原告李某某主張被告某某公司承擔借款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不成立;原告李某某未在法定的保證期間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被告蔡某某的保證責任依法免除。

關於利息問題,被告賀某某、李乙出具借條時並未書面約定利息、逾期利息和還款時間。原告李某某主張2012年9月27日被告賀某某在出具借條時與原告口頭約定借款按月利率2%計息,但沒有合理說明被告賀某某為何未在出具借條時一併書面承諾支付利息,原告李某某在訴訟中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口頭約定利息的事實,被告賀某某、李乙亦未向原告李某某支付過利息,庭審中被告賀某某、李乙又不認可該利息的約定。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之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沒有約定利息的應當視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訴請被告自2013年8月起按照月利率2%起支付利息,沒有法定或約定的依據。但依照《民間借貸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有權要求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佔用期間利息。根據原告李某某起訴請求債權的事實,被告賀某某、李乙應自原告起訴之日起,依照年利率6%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資金佔用期間利息至清償之日止。

一審法院判決:一、賀某某、李乙在判決生效後五日內向李某某償還借款200萬元,並按年利率6%向李某某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的資金佔用期間的利息;二、駁回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

李某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期間,李某某提供了2013年7月27日蔡某某轉賬202000元給李某某以及2014年10月4日蔡某某轉賬280000元給李某某的銀行轉賬憑證,擬證明李某某向擔保人蔡某某催收借款,蔡某某代為歸還借款的事實。

二審法院認為,賀某某、李乙向李某某借款並出具了借條,李某某已向賀某某提供200萬元借款,雙方的借貸關係成立,賀某某、李乙應按借條約定償還借款。李某某主張的利息,因雙在借條上沒有約定利息,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沒有約定利息的應當視為不支付利息。但賀某某、李乙沒有按時歸還借款,根據《民間借貸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之規定,賀某某、李乙應支付李某某從起訴之日起的資金佔用期間的利息(逾期利息)。

蔡某某在賀某某、李乙出具的借條上簽名承諾“同意擔保”,保證擔保關係成立。蔡某某在賀某某、李乙沒有歸還借款後主動代為償還了李某某的部分借款,其償還借款的時間在其法定擔保期限內,且至李某某起訴之日止沒有超過法定的擔保期限,蔡某某應承擔擔保責任。

賀某某系某某公司項目部的負責人,其職責是代表該公司負責該工程項目施工的相關事宜,沒有權利對外借款,李乙不屬於該項目的工作人員,與某某公司沒有關係,賀某某、李乙雖在借條上註明了借款用途,並加蓋了項目部公章,但該借款已超出賀某某的職責範圍,且涉案借款匯至賀某某個人賬戶,故李某某主張某某公司共同償還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二審判決:一、撤銷一審判決;二、賀某某、李乙在判決生效後五日內向李某某償還借款151.8萬元,並按年利率6%向李某某支付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的資金佔用期間利息;三、蔡某某對賀某某、李乙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駁回李某某的其他上訴請求。

律師評析

本案除債務主體、擔保責任糾紛外,主要爭議是有無利息約定以及借款人是否承擔利息的問題。

借款合同沒有約定利率和利息的,該借貸應為無息借貸。出借人李某某主張,雙方口頭約定月利率2%,但其不能對借條中未約定利息作出合理的說明,也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口頭約定利率,借款人賀某某、李乙也未曾向其支付過利息,且對李某某主張的口頭約定利率不予認可。在此情形下,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和《民間借貸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利息,出借人主張支付借期內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規定,本案應當作無息借貸處理,借款人賀某某、李乙不負支付借期內利息的義務。但此規定僅限於“借期內”,並不排除借款人承擔逾期利息的責任。

《民間借貸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借貸合同“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末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佔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據此規定,在當事人未約定借期內利率的情況下,如果已經約定逾期利率的,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應當從其約定支付逾期利息;出借人沒有請求法院判令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的,不論借貸合同有無約定逾期利息,法院都不能判決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屬於“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的情形,且出借人李某某在訴訟中主張借款人賀某某、李乙支付利息(其中包括逾期利息),所以,法院判決賀某某、李乙按年利率6%向李某某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訴起至清償之日止的資金佔用期間的利息。

本案例根據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湘01民終字第2240民事判決書編寫

民間借貸:沒有約定利息視為不支付利息,但不免除逾期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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