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7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未碰撞 应否赔偿

被告施某某驾驶“四不像”拖拉机与原告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会车后,原告刘某在距离该车5米左右处摔倒受伤。原告刘某伤后被送至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并实施脾切除术,共花费门诊费用1033.62元,住院20天,支付费用14808.42元。经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此次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构成8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花鉴定费用21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用15000元。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当事双方未能及时报警,故无法查清该起事故现场有关情况。经比对,未检查出两车相碰撞的明显痕迹。

涟水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原告亲戚冯某某的证言、在场目击证人冯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以及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出具的未发现两车有明显的接触痕迹的事故报告,均可以排除被告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接触事实的发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还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未满16周岁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该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9467.4元。杨文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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