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4 代购、团购网站侵害商标权的司法认定

代购、团购网站侵害商标权的司法认定

网络代购、团购是新兴的互联网商业购物模式。代购网站或团购运营商的行为一般定性为共同销售行为和电子商务平台服务行为,行为定性不同,其承担的合理注意义务的程度也不同。本期干货小哥就代购、团购网站侵害商标权的司法处理规则予以整理,供读者参阅。

裁判规则

1.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从特定的团购行为中获得经济利益的,应当审查交易信息及相应交易行为的知识产权合法性——株式会社迪桑特诉深圳走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今日都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本案要旨: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从特定的团购行为中获得经济利益,其应当在交易信息公开传播前审查交易信息及相应交易行为的知识产权合法性,如果未尽注意义务而导致侵权的交易信息的公开传播,应当认定其知道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具有过错。

案号:(2012)高民终字第3969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4辑(总第98辑)

2.代购网站在商业活动中标注他人商标的行为,不应认定等同于商品本身——东莞某公司诉陈某侵犯注册商标案

本案要旨:权利用尽适用的对象都是商品本身,并不涉及广告等其他载体。对于代购网站在商业活动中标注他人商标的行为不应认定等同于商品本身,否则将不当地扩大了对权利人的限制。在商品销售宣传中使用商品的注册商标,符合商业惯例,但前提是被诉侵权人能够证明其代购的商品为商标权人许可投放市场的商品,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5年9月16日第七版

3.代购代销网站仅在宣传中为指示其所代购代销的商品信息而使用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美心食品有限公司诉梁某某、广州市美糕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本案要旨:案涉网站的经营方式实质系代购代销,关于网络代购代销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因该行为并未改变商标权人产品原有商标标识,网站仅在宣传中为指示其所代购代销的商品信息而使用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应认定被诉侵权人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被诉侵权人与商标权人并无任何直接代理销售或其他合作关系,但在经营的网站上宣称商标权人系其“特约品牌”的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解,该种虚假宣传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号:(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929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广东法院知识产权经典案例集》(2010~2015年卷)

4.团购网站开办方与商家可能存在合作销售关系且从商家利用网站平台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中获利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诉紫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团购网站上的商家利用网站平台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团购网站开办方与商家可能存在合作销售关系且从销售行为中获利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案号:(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666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2014年5月15日

学术观点

当团购网站以“商品直销”方式进行盈利时,团购网站运营商的法律属性是销售者,那么团购网站运营商就必须承担销售者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在销售商品和服务之前应该对商品和服务的信息进行严格的审查,包括审查商品或服务的知识产权的合法性。在这种情况下,团购网站作为销售者,其承担的审查义务相对较重,否则一旦其售出的商品或服务被认定为侵犯他人的商标专用权时,根据《商标法》第52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对应法条为第57条)之规定,承担直接侵权的责任,如果它也不能证明商品的合法来源时,根据《商标法》第56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对应法条为第64条)之规定,还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虽然我国的商标间接侵权的制度不完善,但是一般都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2款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对应法条为第75条)是对商标“间接侵权”的原则性规定。同时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确实是以这一规定作为判断间接侵权的依据,比如2005年发生的“路易登诉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案等”及2006年发生的“路易登诉北京朝外门购物商场案”。网络环境下的商标间接侵权更是复杂,因而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应该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准确区分:

首先,当团购网站免费为商家提供团购服务时,团购网站运营商的法律属性是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而非销售者。在此情形下,团购网站运营商应尽的义务与一般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无异。团购网站运营商在事前只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此处的审查义务相对较轻,如果其在事前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事后在其网站上仍发现侵权商品,团购网站根据当事人的通知及时删除了侵权商品的信息,那么其可以享受“避风港”规则不承担侵权责任;反之,如果其在收到权利人的删除通知后并未及时删除商品信息或者其应知商家利用其交易平台销售侵权商品仍为其提供团购服务,那么团购网站运营商应该根据其主观过错承担间接侵权的责任。

其次,当团购网站运营商事前与商家根据其提供的团购服务收取佣金或者技术费时,团购网站的法律属性仍旧是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但是其负有较高程度的注意义务,事前应该对交易行为和信息进行合理审查。团购网站在交易信息公开传播前应“合理”审查交易信息及相应交易行为的知识产权合法性,如果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而导致侵权的交易信息公开传播,应当认定其知道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具有过错,应该承担间接侵权的责任。

最后,当团购网站在其网站设立推荐或者热销榜单时,无论团购网站是否对团购服务收取佣金或者技术费,团购网站的法律属性是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对于推荐或者榜单下的商品或服务的交易信息应该承担较高程度的注意义务。因为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对排行榜等频道的设置,显然有吸引、便利商家与之合作、收取服务费、提高网站知名度的意图;另一方面,也是为吸引消费者购买这些商品或者服务。对这些栏目的设置属于团购网站运营商有意创造的一种危险状态,运营商完全可以预见到这些栏目设置所带来的额外侵权风险。因而在这种情况下,在设置这些栏目前,团购网站在交易信息公开传播前应合理审查交易信息及相应交易行为的知识产权合法性以防止侵权行为的实际发生,否则可以推定其应知侵权事实发生后仍然为其提供帮助,应该承担间接侵权的责任。

(摘自袁锋:《网络团购运营商的商标侵权责任探析》,载《科技与法律》2013年第4期)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

第七十五条 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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