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22 「典型案例」加班費未按規定標準支付,勞動者可要求補齊

袁某生與廣州市川X科技工業有限公司加班工資糾紛案

【案情概要】

袁某生於2003年2月14日起在川X科技公司工作。2014年4月22日,袁某生以川X科技公司未依法辦理社保、未足額髮放加班費、工資、未足額支付年休假工資等為由解除勞動關係。2014年5月5日袁某生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03年2月14日至2014年4月22日加班工資25222元。

仲裁裁決後袁某生向法院起訴,並提交39張工資單,證明公司拖欠其加班工資的情況。公司確認上述工資單的真實性,但認為公司已按照規定發放了加班工資。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袁某生主張公司未足額髮放加班工資的證據不足,作出駁回袁某生訴訟請求的判決。袁某生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因公司對工資單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故法院據此審查袁某生的加班事實和加班工資發放情況後,判決川X科技公司向袁某生支付加班工資7861元。

【法官點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規定:

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袁某生提交39張工資單,要求按照工資單列明的加班時間計算加班費,川X科技公司對工資單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故應視為袁某生已經就加班事實提供證據。

對於袁某生主張2003年2月14日至2012年4月期間的加班工資,因其無法提供完整的工資單,所以法院只按照其提交工資單所反映的月份予以確定相關加班事實和加班費的發放情況,對於其無法提交工資單的月份,因其主張存在加班事實證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僅支持其此期間加班工資1952.1元。

對於袁某生主張2012年5月5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間的加班工資,因其在2014年5月5日申請仲裁,同時根據《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工資支付週期如實編制工資支付臺賬,工資支付臺賬應當至少保存二年,川X科技公司有義務保存上述期間的工資臺賬,即川X科技公司有能力舉證卻未提交已經足額支付加班費的證據,故法院按照袁某生提交的工資單核算並支持其此期間加班工資5908.9元。

勞動者主張加班工資的,應對存在加班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後果。因法律規定用人單位保管工資臺賬的期限為兩年,故勞動者應及時主張權利,用人單位應完善用工管理制度,如實編制工資支付臺賬並依法保存,以保護各自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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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律師,南京航空航天大學碩士,從事過多年企業法務和人事法務出版編輯,在非訴業務方面有豐富的實戰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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