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20 萬萬沒想到!戀愛時男方出資買房但登記在雙方名下,分手後歸誰?

何某強訴顧某娟所有權確認糾紛案

裁判要旨

戀愛關係期間基於想要建立婚姻關係的願望共同購房,一方未出資但產權登記為兩人共有的,在權屬認定時應當考慮未出資一方對共有財產的貢獻大小,適當照顧共有人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等情況,合理確定未出資方的份額。未出資一方對購買房屋沒有貢獻的,應當認定房屋產權歸出資方所有;未出資方在購買房屋後有償還銀行貸款和利息等貢獻的,應當對未出資一方作出相應的補償。

案件索引

一審:廣東省新興縣人民法院(2012)雲新法民初字第878號(2012年12月26日)

二審:廣東省雲浮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雲中法立民終字第17號(2013年3月14日)

基本案情

原告何某強

被告顧某娟

原、被告於2006年9月相識,同年10月確立戀愛關係。2007年1月20日,原、被告與新興縣翔順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了新興縣翔順花園新樂居25幢7C房產,總價款302579元。簽訂合同後,原告支付首期購房款92579元,同時,原告向新興縣農行申請20年按揭貸款21萬元,並向保險公司購買了個人貸款抵押房屋保險,支付了2013.48元保險費。2007年3月16日,原告收到新興縣農行按揭貸款21萬元。2007年3月22日,原告把獲得的貸款21萬元轉入新興縣翔順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設在新興縣農行的賬戶,用於支付購房款,此後,該貸款一直由原告負責還貸。辦理房屋產權證書的費用及房屋的物業管理費用均由原告支付,現該房屋仍未裝修居住。2007年4月,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分手。2009年間,原、被告先後結婚。2011年5月,原告考慮到房屋閒置多時,打算賣掉,就找被告協商,但無果。為此,原告於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新興縣新城鎮翔順花園新樂居25幢7C房產(價值302579元)權屬歸原告所有;(2)本案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另查明:新興縣翔順花園新樂居25幢7C房[土地使用證號:新府國用(2007)第002413號,房地產權證號:粵房地證字第C6378526號]的房屋產權證登記時間為2008年7月7日,權屬人何某強,佔有房屋份額貳份之壹;共有(用)人顧某娟,佔有房屋份額貳份之壹。向新興縣農行按揭貸款21萬元的借款人為何某強,抵押人為何某強、顧某娟。原告於2007年之前在新興縣太平鎮衛生院工作,之後辭職另謀職業,家庭經濟情況一般。

裁判結果

廣東省新興縣人民法院於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雲新法民初字第878號民事判決: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新興縣新城鎮翔順花園新樂居25幢7C房產[土地使用證號:新府國用(2007)第002413號,房地產權證號:粵房地證字第C6378526號]權屬全部歸原告何某強所有。宣判後,被告不服,向廣東省雲浮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後因被告未能在規定期限內預交案件受理費亦無申請緩免交,雲浮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雲中法立民終字第17號民事裁定:按被告自動撤回上訴處理。現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系所有權確認糾紛。雙方爭議焦點:(1)爭訟的房屋權屬歸原告所有還是原、被告按份共有?(2)本案是否已過訴訟時效?

2007年1月20日,原、被告與新興縣翔順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新興縣翔順花園新樂居25幢7C房,總價款302579元,首付款92579元由原告支付,餘款21萬元也是原告向新興縣農行按揭貸款支付,現該房屋仍未裝修居住;辦理房屋產權證的費用、物業管理費用、向銀行還貸均由原告承擔;原、被告於2006年10月確立戀愛關係,2007年4月因性格不合分手,2009年間先後與他人結婚。以上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出於對被告的感情和信任,也為了早日促成婚姻的成立,原告將自己獨自出資購買的房屋權屬登記為原、被告各一半的行為,可視為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所附的條件就是原、被告結婚。2007年4月,原、被告雙方因性格不合解除戀愛關係,並且雙方已先後結婚,使所附條件不可能成就。根據《民法通則》第六十二條“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符合所附條件時生效”(《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由於購房及還貸被告均沒有出資,且被告沒有與原告結婚,被告失去了受領並保持房屋一半所有權的根據,房屋應從由原告名義登記佔有一半的狀態下變更為原告全部所有。因此,原告請求判令新興縣新城鎮翔順花園新樂居25幢7C房屋產權屬歸原告所有,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張其享有房屋份額是原告無償贈與,但沒有提供贈與合同證實其主張,且原告本身家庭經濟情況並不富裕,購房時還要向銀行貸款21萬元支付房款,原告將當時價值30多萬元房產的一半,無償贈與被告有悖於常理,也不符合客觀現實。因此,被告主張其享有房屋份額屬原告無償贈與,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採納。

對於被告認為本案已過訴訟時效問題,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由於原告在2011年間想賣掉房屋,找被告協商時,被告不同意簽名,原告從此時才知道權利被侵害,而原告於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其權利,並沒有超過二年的訴訟時效。因此,被告認為本案已過訴訟時效,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採納。

法院評論

男女雙方在戀愛的過程中,難免會有財物上的往來。尤其是隨著雙方婚期的臨近,雙方處於對未來生活的嚮往或者彼此之間的信任,還會單方或者雙方共同購買房屋等財產為結婚做準備。一般的法律觀念認為,這種財物上的往來屬於一種贈與關係,只要贈與物已經進行了交付或者登記,贈與行為即已經完成,贈與方無權要求返還。但是,實踐中有一些財產涉及金額較大,比如房屋、車輛等,若按照上述理論進行認定,存在法理認定和社會公平之間的衝突。

筆者亦認同上述法官的裁判,一般房屋的權屬以不動產登記權利為準,採用的是不動產物權登記公示原則。不動產的登記具有推定力,即經合法登記的不動產權利人在法律上被推定為真正的權利人。但依據《物權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權利人、利害關係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證據證明登記確有錯誤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這表明房地產權證上所推定登記的產權人只是證權程序。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依據查明的事實對現有的權屬登記予以否定。類似上述案件,就必須要考慮房屋的實際出資。

戀愛期間,在一方出資後,將另一方登記在房屋產權證上的行為應當屬於一種附義務的贈與行為。附條件的贈與合同又稱附義務的贈與合同,是指贈與人在贈與財產或財產權利時,要求受贈人符合一定條件的贈與合同。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條的規定:“贈與可以附義務。贈與附義務的,受贈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以及《民法通則》第六十二條的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符合所附條件時生效”,在附條件贈與合同的情況下,只有滿足所附條件,贈與合同才正式生效。根據常理來看,雙方都基於想要建立婚姻關係的願望購買了房屋,應該認為其中暗含了要求締結婚姻關係的條件,雙方之後沒有登記結婚的,應視作條件未成就,沒有出資而登記在房屋名下的一方應當要返還房屋。

筆者認為,戀愛期間購房不僅要考慮到雙方之間存在的贈與關係,也不能迴避雙方之間的贈與前提。即如前面所述的是基於想要建立婚姻關係的願望。在一方並未出資的情況下如何認定未出資一方對共同財產有貢獻?本案訟爭的房屋是由原告支付首期購房款,同時,原告又向銀行申請了20年的按揭貸款,並支付了個人貸款抵押房屋保險費,其後均是一直由原告供樓。可見,在購買該房屋時及償還房屋貸款等,被告並沒有作出過任何貢獻,故法院判決被告將房屋返還給原告是符合法理的。若是未出資一方申請購房貸款或者在購買房屋後有償還過銀行貸款和利息的,可認定未出資方在購買房屋過程中有貢獻,應當對未出資一方作出相應的補償。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2015年第3輯 作者:趙炳乾 劉貴妍,廣東省新興縣人民法院)

(轉自:法務之家)

(此文不代表本號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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