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05 人民法院依法打擊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典型案例

目錄

1、貴州省正安縣人民法院判決的曹某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2、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判決的施某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3、黑龍江省肇東市人民法院判決的李某彬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4、湖南省湘潭縣人民法院判決的林某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5、浙江省臨安市人民法院判決的周某某拒不執行判決案

6、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判決的肖某某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案

7、江蘇省響水縣人民法院判決的徐某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8、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判決的藏某穩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9、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區人民法院判決的陳某、徐某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10、重慶市合川區人民法院判決的重慶蓉泰塑膠有限公司、劉某設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案例一

曹某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基本案情】

李某與曹某某侵權責任糾紛一案,貴州省正安縣人民法院於2013年8月作出的(2013)正民初字第1313號民事判決,判令被告曹某某賠償李某因提供勞務而遭受人身損害賠償的各項費用共計20餘萬元。判決生效後,曹某某未在判決確定的期限內履行義務,李某於2014年3月向正安縣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曹某某與李某達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協議,曹某某先後共計履行了10萬元後,尚餘10餘萬元一直未履行。

法院執行過程中查明,正安縣城建設工程指揮部於2013年7月拆遷被執行人曹某某的房屋433.50㎡,門面101.64㎡,拆遷返還住房4套、門面3間。2014年5月28日法院查封了曹某某安置房一套。為逃避債務履行,曹某某與賈某某於2014年8月辦理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約定所有返還房產均歸賈某某所有。2014年12月曹某某、賈某某與向某某夫婦簽訂房屋轉讓協議,將法院查封的住房以20.50萬元轉讓給向某某。其後,曹某某繼續不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且下落不明,致使該判決長期得不到執行。

正安縣法院遂將曹某某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線索移交正安縣公安局立案偵查。被執行人曹某某於2017年3月30日向正安縣公安局投案自首,當天被刑事拘留。在拘留期間,被執行人的前妻賈某某於2017年4月5日主動到法院交納了欠款及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經檢察機關提起公訴,2017年8月8日正安縣人民法院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典型意義】

本案被執行人具有履行能力,以和妻子協議離婚的方法,將其名下全部財產轉移到妻子名下,並私自將法院查封的房產予以出售,致使判決無法執行,情節嚴重,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法院將其犯罪線索依法移交公安機關啟動刑事追究程序,並依法定罪判刑,有效懲治了拒執犯罪,維護了司法權威。同時促使被執行人的前妻主動幫助被執行人全部履行債務,有效保障了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良好。

案例二

施某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施某某系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縣昌緣生態農業專業合作社(以下簡稱昌緣合作社)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因工地需搭建大棚種植,昌緣合作社和趙某簽訂了瓜菜大棚施工合同。後在結算工程款的過程中雙方產生糾紛。趙某將昌緣合作社起訴至法院,昌江黎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下稱昌江法院)於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268號民事判決,判令昌緣合作社支付趙某工程款1003500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昌緣合作社上訴後,海南省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海南二中民三終字第2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因昌緣合作社未在判決確定的期限內履行義務,趙某向昌江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據查,在大棚建成後,昌緣合作社曾向昌江縣農業局申報農業大棚補貼,並從昌江縣財政領取大棚補貼款3226800元,具有履行能力。昌江法院立案執行後,向昌緣合作社發出執行通知書和報告財產令,昌緣合作社仍拒不履行義務,且拒絕申報財產。執行法院遂依法查封昌緣合作社位於昌江縣海尾鎮雙塘村的270畝土地經營權及地上的瓜菜大棚及相關設施。施某某擅自決定將已查封的上述土地及設施予以處置,部分出租給他人種植,部分大棚用於自己種植,所得租金及種植收益拒絕上繳法院。針對昌緣合作社及施某某的以上拒執行為,昌江法院於2016年1月20日依法對施某某採取司法拘留十五日的措施。拘留期限屆滿後,被執行人仍不履行。

執行法院遂將施某某涉嫌犯罪的線索移交公安機關。經公安機關偵查,檢察院提起公訴,昌江法院依法作出判決,認定被告人施某某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典型意義】

本案中,作為被執行人的昌緣合作社在具有履行能力的情況下,拒絕申報財產,以各種手段逃避執行,而且其法定代表人在被採取司法拘留措施後仍不執行,致使申請執行人遭受較大損失,屬於“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同時本案屬於單位犯罪,被告人施某某為單位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對於單位實施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應當承擔刑事責任。法院依法對施某某定罪並判處實刑,符合法律規定,體現了對拒執罪的嚴厲打擊,對於在單位犯罪中依法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責任也具有一定指導意義。

案例三

李某彬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至10月間,被告人李某彬為其堂哥李某有與羅某簽訂的魚飼料買賣合同提供擔保。後因李某有未按期支付貨款,羅某於2015年2月將李某彬、李某有訴至法院。黑龍江省肇東市人民法院立案後,對李某彬經營的魚池及池中價值35萬元的魚採取了財產保全措施,並於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肇商初字第154號民事判決,判令李某彬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羅某飼料款33萬餘元。

判決生效後,李某彬未在法定期限內履行義務,羅某遂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肇東市人民法院於2015年8月13日立案執行,依法向李某彬發出執行通知書和報告財產令。李某彬未在規定期限內履行義務,又拒絕申報財產,並將已被查封的魚池中價值35萬元的活魚賣掉後攜款逃走,致使法院判決、裁定無法執行。

肇東市人民法院將李某彬涉嫌犯罪的線索移送公安機關。肇東市公安局立案偵查,於2016年9月5日將李某彬抓獲,依法予以刑事拘留。經公安機關偵查終結,肇東市人民檢察院於2016年11月16日以被告人李某彬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向肇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李某彬未經人民法院許可,擅自將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財產出賣,亦未將價款交給人民法院保存或給付申請執行人,又拒絕報告財產情況,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情節嚴重,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依法判處被告人李某彬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典型意義】

被告人李某彬作為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在法院向其發出執行通知書和報告財產令後,拒絕報告財產情況,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還擅自將已被法院依法查封的財產出賣並攜款外逃,導致法院生效判決無法執行,符合“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法院根據檢察機關的起訴,依法作出判決,有力懲治了拒執犯罪,對此種抗拒執行犯罪行為起到了較好的警示作用。

案例四

林某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基本案情】

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湘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湘越公司”)與林某某合同糾紛一案,經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一審,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作出生效判決,判令賀某某、林某某支付湘越公司貨款22.3萬元及利息。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後,湘潭中院指定湘潭縣法院執行。執行法官向賀某某、林某某送達了執行通知書、報告財產令,但被執行人林某某始終未履行,且未向法院報告財產狀況。2013年7月9日、2013年7月24日,因拒絕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湘潭縣法院對被執行人林某某兩次採取司法拘留措施,被執行人仍未履行義務。湘越公司於2015年10月13日向湘潭縣公安局報案,要求以涉嫌拒不執行生效判決、裁定罪立案,湘潭縣公安局經審查後作出不予立案通知書。2015年11月10日,湘越公司向湘潭縣法院提起自訴。湘潭縣法院經審查後予以受理,並決定對林某某予以逮捕,由公安機關依法執行。2016年4月,湘潭縣法院對林某某的銀行賬戶進行查詢,發現在法院執行期間林某某名下多個銀行賬戶發生存取款交易一百多次,其中存款流水累計131719.84元。

湘潭縣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林某某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決,也不申報財產情況,被兩次司法拘留後仍不履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於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5)湘0321刑初00391號刑事判決,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林某某不服,上訴至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湘潭中院以(2016)湘03刑終字206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名下銀行賬戶多次發生存取款行為,累計存入金額達人民幣13萬餘元。但被執行人對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未做任何履行,且不按要求申報財產情況,經兩次被採取拘留措施後仍不履行,情節嚴重,構成拒不履行生效判決、裁定罪。法院依法受理申請人的刑事自訴並對被告人作出有罪判決,有效懲治了拒執犯罪,維護了法律尊嚴。

案例五

周某某拒不執行判決案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臨安市人民法院(2013)杭臨商初字第366號民事判決書對原告符某某與被告操某某、周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作出判決,判決被告周某某、操某某在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原告符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48000元。同年7月24日,臨安市人民法院向被告周某某、操某某夫婦送達上述民事判決書,因被告周某某、操某某拒收民事判決書,法院工作人員依法留置送達。同年8月8日,該民事判決書生效。因被告周某某、操某某未履行支付義務,經符某某申請,臨安市人民法院於同年8月19日依法立案執行,並於同年11月5日作出查封被執行人周某某名下位於臨安市高虹鎮高樂村大塢龍67號土地的執行裁定書。2014年3月31日,被執行人周某某在明知臨安市人民法院判決已生效並進入執行程序的情況下,將高虹鎮高樂村大塢龍67號土地、廠房及小山頭的土地等以15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施某,所得款項用於償還個人債務及消費,拒不履行法院判決,致使臨安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決無法執行。

經公安機關偵查,檢察機關提起公訴,臨安市人民法院依法審理本案。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周某某對人民法院的判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歸案後如實供述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判決被告人周某某犯拒不執行判決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典型意義】

本案中,被執行人拒收民事判決,拒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在執行法院對其財產採取查封措施的情況下,私自轉讓查封財產並將轉讓所得價款用於清償其他債務和個人消費,致使生效判決無法執行,屬於拒不執行生效判決情節嚴重的行為。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偵查、起訴和審判,有效打擊了拒執犯罪,維護了司法權威。

案例六

肖某某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肖某某因資金週轉困難向曾某某借款人民幣285萬元,後未及時償還。曾某某遂向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並於2014年5月29日申請財產保全。西湖區法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對肖某某存於南昌市洪都中大道14號倉庫的自行車、電動車進行了查封。

2014年7月10日,在西湖區法院主持下,肖某某與曾某某達成的調解協議,法院依法制作民事調解書。調解書生效後,肖某某未在確定的期間內履行還款義務,曾某某於2014年7月31日向西湖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同日,執行法院向肖某某下達執行通知書,肖某某不配合執行。2014年8月肖某某私自將其被法院查封的二千多輛自行車拖走,並對自行車進行變賣和私自處理,用以償還其所欠案外人胡某某部分債務。肖某某未將上述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行為告知西湖區人民法院,也未將變賣自行車所得款項打入西湖區人民法院指定賬戶,並將原有手機關機後出逃,致使申請執行人曾某某的債權無法執行到位。

2016年6月13日,公安機關將被告人肖某某抓獲。經公安機關偵查終結,檢察院提起公訴,西湖區人民法院經審理,以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判處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典型意義】

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是被執行人規避、抗拒執行的一種典型方式。本案被執行人在強制執行過程中,對人民法院已經查封的財產私自變賣,並將變賣所得用於清償其他債務,導致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得不到執行,情節嚴重,構成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由於本案執行依據是民事調解書,被執行人的拒不執行行為不能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法院以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對被告人定罪處罰,符合法律規定,懲治了此種抗拒執行的行為,維護了司法權威,具有較好的警示作用。

案例七

徐某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基本案情】

徐某某系平湖市綠潔再生油脂加工廠(下稱綠潔油脂廠)的法定代表人。江蘇省響水縣人民法院於2015年7月22日受理陸某某訴徐某某、綠潔油脂廠股權轉讓糾紛一案,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響民初字第01557號民事調解書:徐某某及綠潔油脂廠於2015年9月10日前給付陸某某投資款80萬元,並負擔案件受理費。因徐某某及綠潔油脂廠未按調解書確定的內容履行還款義務,陸某某於2015年9月14日向響水縣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在法院強制執行過程中,徐某某代表綠潔油脂廠與平湖市林埭新市鎮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就綠潔油脂廠的拆遷補償簽訂協議,約定平湖市林埭新市鎮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補償綠潔油脂廠的款項合計224.7773萬元,該款項分兩筆先後轉入徐某某個人銀行卡內,徐某某分別及時取現。

2016年5月10日,響水縣法院作出(2015)響執字第01396號執行裁定書,裁定徐某某、綠潔油脂廠償還陸某某投資款80萬元,徐某某拒絕簽收該執行裁定書。2016年5月11日,該院要求徐某某對其個人財產情況進行申報,徐某某對其領取的拆遷補償款的去向作出虛假申報。2016年9月21日、10月5日,因徐某某仍拒不執行裁定,分別被響水縣法院拘留十五日,但徐某某仍拒不執行裁定。

響水縣法院將徐某某涉嫌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罪的線索移送公安機關,公安機關依法立案偵查,並對於徐某某採取強制措施。經公訴機關提起公訴,響水縣法院於2017年5月9日作出判決,認定被告人徐某某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徐某某不服提起上訴,鹽城中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在執行過程中獲得大額拆遷補償款,但其將拆遷款取走,不用於履行生效裁定確定的義務,同時虛假申報個人財產,在執行法院對其實施兩次拘留後仍不履行,屬於有能力履行生效判決、裁定而拒不履行,情節嚴重,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響水縣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密切配合,及時追究其刑事責任,並公開宣判,起到很好懲治與警示效果。

案例八

藏某穩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基本案情】

原告於某某、袁某芳、袁某雪、袁某飛與被告藏某穩、楊某、劉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於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房民初字11987號民事判決,判令被告藏某穩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限額內,於判決生效後15日內賠償原告於某某、袁某芳、袁某雪、袁某飛死亡賠償金、醫療費、喪葬費等共計人民幣12萬元,被告楊某、劉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藏某穩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限額外,於判決生效後15日內賠償原告於某某、袁某芳、袁某雪、袁某飛死亡賠償金、醫療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人民幣202023元。判決生效後,於某某、袁某芳、袁某雪、袁某飛向房山區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其間楊某已繳納執行案款人民幣12萬元。在強制執行期間,執行人員通過電話聯繫、前往戶籍地等方式查找藏某穩,均未能與其取得聯繫。

2015年8月21日,藏某穩與北京京西陽光投資有限公司簽訂《北京高端製造業基地04街區01地塊項目工程徵地項目房屋拆遷補償回遷安置協議》。2015年10月14日,藏某穩的北京銀行賬戶收到拆遷款人民幣53.86萬元。次日,藏某穩將上述款項中的人民幣40萬元轉入其妹妹臧某蓮的北京銀行賬戶,並將剩餘人民幣13.86萬元全部現金支取。

2017年6月,在多位律師的見證下,袁某飛等人就藏某穩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向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提出控告,公安機關不予受理,但並未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2017年6月28日,袁某飛等人以藏某穩犯拒不執行判決罪,向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提起自訴,並提交了律師見證書,用以證實自訴人曾向公安機關報案但未予受理。該院經核實律師見證書後,確認公安機關不予立案屬實,依法立案。在法院審理期間,被告人藏某穩親屬應其要求已代為繳納執行案款人民幣205 088元,被告人藏某穩對此事表示認可。

房山區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藏某穩在獲得足以執行生效判決的拆遷款後,轉移財產,逃避執行的行為,致使判決長達三年無法執行,嚴重侵害了自訴人的合法權益及人民法院的司法權威,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罪。鑑於其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判決宣告前積極繳納執行案款,確有悔罪表現,可酌予從寬處罰。該院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藏某穩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典型意義】

被告人藏某穩在明知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後,隱匿行蹤,轉移財產,拒不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致使生效裁判無法執行,情節嚴重,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在申請執行人向公安機關控告時,儘管公安機關沒有出具不予立案通知書,但人民法院根據律師見證書等證據確認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的事實,依法受理申請執行人自訴,及時審理,依法判決,促使被執行人履行了義務,有效懲治了拒執犯罪。

案例九

陳某、徐某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9日,陳某駕駛閩BU8351小型普通客車在莆田市荔城區西天尾鎮龍山村路段將行人柯某、陳某崇撞倒致傷,形成糾紛。莆田市荔城區人民法院(下稱荔城法院)於2014年10月14日分別作出(2014)荔民初字第2172號民事判決書、(2014)荔民初字第2563號民事判決書,分別判決被告陳某賠償柯某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19070.95元,賠償陳某崇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705514.92元,判決均於2014年11月4日發生法院效力。

判決生效後,陳某未主動履行賠償義務,陳某崇、柯某分別於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24日向荔城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荔城法院於同日立案執行。立案後,荔城法院依法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及財產報告令,督促其履行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但陳某仍未主動履行賠償義務。荔城法院在執行過程中,亦未能查到被執行人陳某名下可供執行的財產。後經法院進一步調查查明,被執行人陳某為保全名下房屋,夥同其母親徐某某私下籤訂房屋買賣協議書,約定將被執行人陳某所有的位於莆田市涵江區霞徐片區A3幢108的安置房及A2#地下室56號柴火間以人民幣10萬元的低價轉讓給徐某某,且未實際交付房款。2015年1月4日,被執行人陳某、徐某某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致使判決無法執行。被執行人陳某、案外人徐某某轉移房屋的行為涉嫌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罪,荔城法院將該線索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隨後,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後依法對陳某、徐某某採取強制措施。在此期間,被執行人陳某主動履行了賠償義務,申請人柯某、陳某崇於2016年11月30日向荔城法院書面申請執行結案。

2017年4月26日,荔城法院根據公訴機關的指控,作出(2017)閩0304刑初179號刑事判決,以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罪,分別判處被告人陳某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被告人徐某某拘役六個月,緩刑八個月。

【典型意義】

本案被執行人陳某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決,並與案外人惡意串通,以虛假交易的方式將自己名下的財產轉移至其親屬名下,逃避履行義務,致使法院判決無法執行。不僅被執行人的行為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案外人也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共犯。法院依法追究被執行人及案外人拒執罪的刑事責任,促使被執行人履行了義務,懲治了此種惡意串通拒不執行生效裁判的行為,起到了很好的教育和警示作用。

案例十

重慶蓉泰塑膠有限公司、劉某設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基本案情】

重慶翔宇市政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翔宇公司)與重慶蓉泰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蓉泰公司)因建築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經重慶市合川區人民法院一審,蓉泰公司上訴後,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蓉泰公司在判決生效後五日內支付翔宇公司工程款1424801.2元及利息。2015年11月10日因蓉泰公司未按期履行義務,翔宇公司向合川區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立案後,合川區法院依法向被執行人送達執行通知書、報告財產令等執行文書,並將被執行人法定代表人劉某設傳至法院,告知其翔宇公司申請強制執行的相關情況及蓉泰公司要如實申報財產等義務,並對公司賬戶採取了查封措施。但蓉泰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劉某某仍未履行義務。2015年12月10日,劉某設與案外人林渝公司協商好後,指派公司員工馮某某與林渝公司簽訂了廠房租賃協議,以364607元的價格將公司某廠房租賃給林渝公司使用三年。後劉某設在明知蓉泰公司和自己私人賬戶均被法院凍結的情況下,指示林渝公司將此筆租房款轉至其子劉某彬的賬戶,後取出挪作他用,未履行還款義務,致使法院生效判決無法執行。

合川區法院將被執行人蓉泰公司及劉某設涉嫌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線索移送至合川區公安局立案偵查。同月21日劉某設主動向合川區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合川區公安局刑事拘留。案件審理過程中,蓉泰公司及劉某設主動履行了部分義務。2017年4月17日,合川區法院作出判決,認定被告單位蓉泰公司及該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劉某設對判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鑑於劉某設有自首情節,且蓉泰公司主動履行部分義務,決定對蓉泰公司及劉某設從輕處罰,以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對被告單位蓉泰公司判處罰金10萬元,對劉某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5萬元。

【典型意義】

被執行人蓉泰公司及公司負責人劉某設在法院強制執行過程中,明知公司賬戶被法院凍結的情況下,指使他人將本應進入公司賬戶的資金轉移至他人賬戶,挪作他用,隱匿公司財產,逃避法院強制執行,致使法院生效裁判無法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本案屬於單位構成拒執罪的典型案例。法院依法認定被告單位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構成犯罪並分別判處刑罰,對於作為被執行人的單位具有很好的警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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