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09 香港納稅人和僱主的稅務責任

納稅人須提交的資料

所有納稅人均應注意《稅務條例》第 51 (2)、(6)、(7)及(8)條所規定的稅務責任如下:

(一)第 51(2)條︰任何人士如就任何課稅年度應課稅,除非已接獲該年度的報稅表, 否則必須在有關年度的評稅基期結束後 4 個月內以書面通知稅務局局長。

(二)第 51(6)條︰任何人士如停止經營行業、專業或業務,或停止擔任職位或受僱工作,或停止作為土地或建築物或土地連建築物的擁有人,而該等收入來源均為應課稅的項目,又或不再擁有任何按個人入息課稅計算的收入來源時,須在此等情況發生後1個月內以書面通知稅務局局長。

(三)第 51(7)條︰任何應課薪俸稅、利得稅或個人入息課稅的人士,如即將離港超過1個月,必須在離港日期前至少 1 個月以書面通知稅務局局長;如因職務、業務或專業工作關係須經常離港,則這規定並不適用。

(四)第 51(8)條︰任何應課物業稅、薪俸稅、利得稅或個人入息課稅的人士,如更改地址,必須在 1 個月內以書面通知稅務局局長。

香港納稅人和僱主的稅務責任

僱主須提交的資料

所有僱主均應注意《稅務條例》第 52 (4)、(5)、(6)及(7)條所規定的稅務責任如下:

(一)第 52(4)條︰任何僱主如開始僱用任何相當可能應課薪俸稅的新僱員,則須在該項僱用開始日期後 3 個月內,將該僱員的有關資料,以書面通知稅務局局長。

(二)第 52(5)條︰任何僱主如停止僱用任何相當可能應課薪俸稅的僱員,則須不遲於該僱員停止受僱前 1 個月以書面通知稅務局局長。

(三)第 52(6)條︰任何應課薪俸稅的僱員,如即將離開香港為期超過 1 個月,則其僱主須在該僱員預期離港日期前 1 個月以書面向稅務局局長髮出通知。這項規定並不適用於在受僱期間須經常離開香港的僱員。

(四)第 52(7)條︰任何僱主如須根據第 52(6)條的規定以書面通知稅務局局長關於其僱員的預期離港日期,除非已獲稅務局局長書面同意,否則在該通知發出的日期起計 1 個月內不得付給該名僱員任何金錢或金錢等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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