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08 是“拒不履行”還是“拒不執行”?刑法用語“不慎”宜“矯正”

立法之聲


是“拒不履行”還是“拒不執行”?刑法用語“不慎”宜“矯正”


對於民事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內容、義務人拒不履行其義務時,該行為在法律用語上是界定為拒不執行生效判決、裁定,還是界定為拒不履行生效判決、裁定?對於這一回題,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並不統一。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即規定:“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

有關該條款的司法解釋、立法解釋,也使用的是“拒不執行”這一用語,例如1998年4月25日公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2年8月29日頒佈的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

等。

但是,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以及有關這兩部法律的諸多司法解釋中,對於一方當事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所確定的義務之行為,則使用的是“拒不履行判決、裁定”。

有人在《中國社會科學網》上撰文認為,對於上述問題,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及其相關司法解釋、立法解釋在法律用語上是不科學的

是“拒不履行”還是“拒不執行”?刑法用語“不慎”宜“矯正”

首先,從詞源學來看,“”是漢語常用字,最早見於商代甲骨文。“執”是會意字,字形由像伸出雙手的人形“丮(jǐ)”和表示刑具的“㚔(niè)”構成。“執”字的本義是拘捕、捉拿”,“執行”一詞的含義與“執”字的本義是密不可分的,有貫徹、實施、實行之義。

在現代漢語中,一般是指將法律、政策、計劃、命令、裁判中的內容付諸實施。在法律上,則是指由一定的執法者依據法定程序實現法律或生效裁判所確定的內容。

“履”字的本義是行走。“履行”,乃是指躬行、實行、踐行自己所答應做的或應該做的事,如履行諾言、履行合同、履行義務等。

因此,就生效判決、裁定等法律文書而言,準確地說,法院是執行的主體,也即應當由法院負責裁判的執行,而

當事人是履行的主體,應當履行生效裁判所確定的義務,二者在用語上不應混滑。

從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來看,“執行”與“履行”的使用也是有嚴格區分的。即“執行”是指法院的職權行為,而“履行”則是當事人承擔義務的行為

例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調解書和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拒絕履行判快、裁定的,行政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行政機關拒絕履行判決、裁定的,第一審人民法院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關於執行く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司法解釋也規定,對判決、裁定等法律文書的執行工作是由法院來承擔的,執行行為是法院的行為,而不存在所謂的當事人對生效裁判的“執行”問題

在訴訟和強制執行領域,與“執行”有關的法律概念和術語,皆指的是法院的行為或與法院有關,而與當事人沒有關係。

是“拒不履行”還是“拒不執行”?刑法用語“不慎”宜“矯正”

例如,執行機構、執行機關、執行法院、執行組織、執行庭等,指的是對生效法律文書予以執行的國家機關;執行人員、執行員、執行法官,指的是具體執行的司法人員;執行權,是指法律賦予法院對生效法律文書予以執行的權力;申請執行,是指權利人向法院申請執行,而不是向義務人申請執行,權利入只能是要求義務人履行;執行措施,是法院為執行生效裁判而採取的強制性措施;委託執行,是委託外地法院代為執行,而不可能是委託當事人執行等等。

最後,按照訴訟法的規定,執行具有“權力”的性質,或者說具有職權和職責的性質,是法律所規定的執行機關(即法院)根據法律所賦予的權限(即執行權),按照一定的程序將生效法律文書的內容予以實現的行為,而履行則具有“義務”的性質

,是負有義務的一方當事人完成其義務的行為。二者是不能相互管代的。

因此,為了保持法律用語的準確性、嚴謹性、一貫性,實現法律概念的統一性、科學性,應當將“執行”與“履行”這兩個概念予以區別,建議儘快對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及相關立法解釋、司法解釋的立法用語進行修改。

(立法網新媒體中心/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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