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04 法院:莫煥晶放火系案件後果唯一原因 消防救援合規

2018年6月4日15時,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在本院第二法庭公開宣判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的被告人莫煥晶放火、盜竊(上訴)一案,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對莫煥晶的死刑判決,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莫煥晶及其辯護人,檢察員到庭參加宣判。被害人親屬、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媒體記者及社會各界群眾代表參與旁聽。

審判長宣讀本案二審刑事裁定書。該刑事裁定書顯示,本案經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查明,一審認定莫煥晶放火、盜竊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關於上訴理由、檢辯意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評判分析如下:

(五)關於公安消防救援與本案嚴重後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一個危害社會的行為如果必然導致危害結果的產生,只有當外力的介入加重或者促進這種結果的產生,才能認為是刑法上的多因一果。在案證據表明,本案不存在這種情況,莫煥晶的放火行為是導致本案後果發生的唯一原因。公安消防部門進行消防救援系阻斷或者減少火災損失的行為,是一項法定職責,如果不盡職盡責,應當承擔責任,但從本案看,現有證據無法證實這一點。在案證據反映,公安機關119指揮中心、110指揮中心從2017年6月22日5時04分開始陸續接到被害人朱小貞及相關群眾的報警。杭州市公安消防局於5時07分立即派出消防員、消防車趕赴現場,並於5時11分到達案發小區北側正門。在小區保安帶領下,破拆鐵門跑步進入著火建築底部,於5時16分攜帶滅火救援裝備進入著火建築。5時30多分,發現水槍射程由10米降到不足2米,不能滿足滅火需要,火勢從5時36分開始逐漸增大,消防員立即通知物業檢查消防泵運轉情況,並於5時40分按下室內消火栓遠程啟動按鈕,但消火栓泵仍未及時啟動。消火栓泵於5時45分啟動後,水壓仍然不能滿足滅火需要。消防指揮人員發現小區消火栓水泵接合器閥門鏽死,一方面聯繫供水部門為案發小區附近市政供水管網加壓,另一方面及時指令消防員沿樓梯蜿蜒鋪設水帶,並於6時15分許完成水帶鋪設工作,實現水帶供水,得以逐漸控制火勢。大火在6時48分左右得以基本撲滅,4名被害人被搜救發現並移交醫護人員。在案證據證明,內攻消防員進入著火現場後,系同步開展滅火和人員搜救工作。在不具備直接救人條件的情況下,消防員必須以有效控制火勢為前提,繼而為救人創造條件,綜合本案的火場環境和房屋結構,內攻消防員不存在先救人、再滅火的客觀條件。在被困人員被搜救發現前,相關消防員、物業工作人員對被害人親屬、現場群眾關於有無搜救到被困人員的詢問作出否定性回答,與4名被害人直至火災撲救末期才被搜救發現的事實並不矛盾。4名被害人直到火災撲救尾段才被發現,與4名被害人被困位置離入戶門較遠及現場火勢大有直接關聯。

綜觀本案火災的撲救過程,消防人員履行了法定職責,救援符合規程,不存在失職、失誤、拖延的情況。火災救援時間延長,是由於水壓不足、水泵接合器閥門鏽死等客觀原因造成。此外,在案證據還證明,被害人朱小貞於當日5時04分35秒許、5時05分55秒許、5時08分52秒許3次撥打110或119報警,通話錄音顯示朱小貞最後一次通話時間為5時11分48秒許,當時其說話、呼吸已十分困難,通話期間沒能再回答120調度員的問詢,通話過程中也沒有聽到小孩子的聲音,由此可以推斷朱小貞及其3名子女在5時12分均已經處於昏迷狀態。同時,一審出庭消防專家說明,火災發生後6至8分鐘,火場煙霧一氧化碳濃度一般可達到4%,而一氧化碳濃度為1%時即可致人中毒死亡,火場被困人員如果不能在6至7分鐘內撤離,即有生命危險。本案4名被害人在起火後躲至北側臥室避險,而北側臥室只有一窄幅落地玻璃窗可以向外平推開啟十多公分,排煙通風效果有限。因此,在消防員初次內攻滅火時,4名被害人生存的可能性已經非常渺茫,該情況與公安機關法醫學屍體檢驗鑑定意見證明的4名被害人系因在火場中吸入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結論相符。從對4名被害人死亡時間的分析看,4名被害人的死亡是莫煥晶故意放火行為直接造成的結果。以當時的情形,消防救援已經無法阻斷這個死亡結果的發生。故辯護人提出消防救援與本案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本案存在多因一果情形、莫煥晶應當獲得減輕刑責和處罰的量刑利益的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信。莫煥晶提出公安消防部門在救援中沒有充分體現“優先保障遇險人員生命安全”基本原則的上訴理由,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能成立,亦不予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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