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27 我是“精神病”我怕誰?

“檢察官,我有精神病!”

王某是一名強制猥褻案件犯罪嫌疑人,訊問才剛剛開始,他就提出來他有精神病,要求檢察機關把他“放出去”。

“我有精神分裂症,十幾年了,康樂醫院裡有我的病歷,而且我還有精神殘疾證。你們可以去調查。”王某說。

我是“精神病”我怕誰?

精神病人犯罪不承擔刑事責任,

這個大家都知道。

難道,患有精神病,

真的就是護身符,

能夠逃避法律制裁?

如果證實王某患有精神疾病,

他就真的能被“放出去”了嗎?

檢察官走訪調查

根據王某所說的情況,檢察官走訪相關醫療部門進行了調查,發現王某確實患有精神疾病,但2006年出院後每天按時服藥,平時精神狀態平穩,生活正常,沒有發過病。

在訊問王某時,王某對猥褻他人的犯罪經過敘述清晰有序,知道自己的行為是“不對的,做錯了”,對自己行為的違法性有清醒的認識。

經法定程序鑑定,王某作案時無精神疾病,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所以他當然要為自己猥褻他人的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

最終,王某因犯猥褻兒童罪,被張家港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我是“精神病”我怕誰?

從這起檢察官辦理的案件中我們可以發現,精神病和不承擔責任是不能直接劃等號的。精神病患者傷人不負法律責任?這是錯誤的認識。

精神病人只有在不能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犯罪的才不承擔刑事責任。而且也僅僅是不承擔刑事責任,民事賠償責任還是有的。

如果精神病沒嚴重到一定程度,或者間歇性精神病人不在發病期,仍要承擔刑事責任。

檢察官釋法說理

《刑法》將精神病人分為三類:

一是不具有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

二是間歇性精神病人。

三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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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八條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鑑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

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尚未完全喪失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我是“精神病”我怕誰?

從上述法條可以看出,對精神病人的處理,不能一概而論,首先應當鑑定其的刑事責任能力,再進行區別對待。

這裡我們來看具體兩種情形:

我是“精神病”我怕誰?

情形一:被鑑定人實施危害行為時,經鑑定患有精神疾病,由於嚴重的精神活動障礙,致使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為無刑事責任能力。

雖不能追究其刑事責任,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對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經法定程序鑑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可以予以強制醫療。

我是“精神病”我怕誰?

情形二:被鑑定人實施危害行為時,經鑑定屬於下列情況之一的,為具有責任能力:

1、具有精神疾病的既往史,但實施危害行為時無精神異常;

2、精神疾病的間歇期,精神症狀已經完全消失。

也就是說,精神病人在精神狀態正常時實施的犯罪行為,應當承擔相應刑事責任。

我是“精神病”我怕誰?

《民法》將精神病人分為兩類:

一是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二是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進行與其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徵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

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

檢察官提醒

社會對患有精神疾病的人予以特殊關愛,但關愛不是放縱。

檢察官提醒大家,在遇到精神病人無意識的做出迫害他人人身、財產的行為時,我們應當第一時間保護自己,報警求助,條件允許的應當幫助被迫害人免受傷害。

精神病人的監護人應當盡到監護責任,給予精神病人人文關懷,對於間歇性精神病人突然發病的,應當及時發現、報警求助,告知鄰里。對於無法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不能諱疾忌醫,要及時治療,遵循醫囑。

文|許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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