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18 最高院:第三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在民法理论上如何认识?

最高院:第三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在民法理论上如何认识?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19-222页

(一)民事实体法理论基础

第三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在民法理论上如何认识?有观点认为,这种情形属于债务承担;有观点认为,这种情形属于债务承担中的债务加入。所谓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移转给第三人承担的法律事实。债务承担,按照承担后原债务人是否免责为标准,可以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其中,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经债权人同意,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地位而承担全部债务,使原债务人脱离债权债务关系;并存的债务承担,又称债务加入、附加的债务承担、重叠的债务承担等,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既存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中,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有以下不同之处:

1.两者债务主体的变更不同。免责的债务承担导致原债务人脱离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成为新债务人,引起债务主体的完全改变。债权人不得再请求原债务人承担债务,只能请求第三人承担债务。而并存的债务承担并不影响原债务人的地位,第三人只是新加入到原先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来,在主体的变化上只是增加了债务人而已,所以并存的债务承担又被称为债务加入。严格地讲,只有免责的债务承担才属于债务的移转,并存的债务承担只是增加债务人的人数。正是从这个角度出发,免责的债务承担又被称为狭义的债务承担,有时民法上所称的债务承担仅指免责的债务承担。

2.两者成立的条件不同。两者成立条件最大的不同,在于是否需要经过债权人同意。免责的债务承担,由于导致原债务人从债权债务关系中退出,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对于债权实现关系甚大。因此,免责的债务承担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而并存的债务承担,由于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权债务关系,并且第三人对债务的加入,有利于债权人利益,因此债务加入原则上不需要经过债权人同意。

3.两者第三人承担债务的方式和范围不同。免责的债务承担中,第三人只能独立地承担所移转的债务,其承担债务的范围一般与原债务人相同;而并存的债务承担,则是由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就第三人承诺履行的部分债务,向债权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承担债务的范围不超过原债务的限度,也可以小于原债务。

根据上述分析,执行过程中第三人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的,在被执行人不退出执行程序的状态下,加入的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共同承担债务,增加了债务履行主体,有利于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往往不需要经过债权人同意,通常情况下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可以从债务加入的层面解释。而免责的债务承担需要经过债权人同意才能生效,不符合本条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能用免责的债务承担理论理解本条司法解释。本条司法解释在民事实体法上一般涉及债务加入问题,但在执行程序中某些例外情况下,也会突破债务加入的范畴,需要从其他方面进行理论解释。例如,实践中有些公司的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达到注销公司的目的,或者为满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的要求,在工商登记材料中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确表示承继公司债权,负担公司债务。这种情况涉及出资人或主管部门的债务履行承诺问题。如出资人或主管部门的债务履行承诺成立,除以公司财产偿还债务外,作出履行承诺的出资人或主管部门还要以自身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出资人或主管部门在注销公司时作出债务履行承诺,应当属于何种性质?有学者主张为债务加入,有学者解释为债务承担,还有学者称其为第三人自愿履行。债务加入,以原债务人不退出原有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债务承担以债权人同意为要素。在公司注销时,债权人不知道公司清算的事实,也无所谓是否同意由开办单位承担债务;在公司注销后,原公司已不复存在,不存在债务加入的可能。因此,将开办单位或者股东的履行承诺解释为第三人履行,或许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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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事程序法理论基础

1.处分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的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处分的权利对象主要分为两大类:一是基于实体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民事实体权利;二是基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所产生的诉讼权利。诉讼权利虽然属于程序意义上的权利,但往往与实体权利有关,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一般是通过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来实现。当事人的处分权不是绝对的,我国法律在赋予当事人处分权的同时,也要求当事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否则,人民法院将代表国家实行干预,通过司法审查确认当事人处分行为的效力。

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承诺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自愿进入执行程序承担相应义务的,属于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只要其替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对其处分行为应予认可,可以将第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对第三人财产强制执行。第三人行使处分权的范围,亦构成人民法院对其发动强制执行权的限制,如果第三人仅承诺代被执行人履行部分债务,人民法院虽得以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但第三人承担债务的范围应当限于其承诺履行的部分,人民法院不得借此强制第三人履行全部义务。

2.诚实信用原则。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在第13条中新增加的内容。诚实信用原则首先体现在私法、民事实体法上,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被誉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随着诚实信用原则的发展,已从私法领域延伸到公法领域,从民事实体法领域延伸到民事程序法领域。诚实信用原则由最初只规定在当事人之间的真实义务,开始向调整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全面关系演变,其内涵和外延不断丰富、扩大。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贯穿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的全过程,不仅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的原则,也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执行权应当遵守的原则。

禁止前后出现相互矛盾的行为,即“禁反言”规则,是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禁反言”规则,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中,不得作出前后相互矛盾的陈述,实施的诉讼行为必须前后一致,如果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改变陈述或变更诉讼行为,损害对方或他人利益,使之遭受不公平的结果,那么对当事人前后矛盾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诚实信用原则还包括禁止当事人滥用程序权利,对其作出的承诺随意反悔,并通过执行异议干扰执行程序正常进行等行为。

第三人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如果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则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中“禁反言”规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对此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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