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7 逃稅罪及其犯罪阻卻事由——以股權轉讓中逃稅為例

逃稅罪及其犯罪阻卻事由——以股權轉讓中逃稅為例

上海陽光卓眾律師事務所

1997年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納稅人採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燬賬簿、記賬憑證,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的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偷稅數額佔應納稅額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滿百分之三十並且偷稅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或者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偷稅數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偷稅數額佔應納稅額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並且偷稅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偷稅數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2009年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條對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修改為:“納稅人採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並且佔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數額巨大並且佔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扣繳義務人採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較大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對多次實施前兩款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有第一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刑法室在《﹤刑法修正案(七)﹥解讀》第三條中規定“當發現納稅人具有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行為後,稅務機關應當根據納稅人的逃稅事實依法下達追繳通知,要求其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並且接受行政處罰。如果逃稅罪的初犯當事人按照稅務機關下發的追繳通知和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規定,積極採取措施,補繳稅款,繳納滯納金,接受行政處罰的,則不作為犯罪處理;如果已經構成逃稅罪的初犯當事人拒不積極配合稅務機關的上述要求,或者仍逃避自己的納稅義務的,稅務機關就應當將此案件轉交公安機關立案偵查進入刑事司法程序,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2009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四)》公佈並實施,將本條罪名由原來的偷稅罪修改為逃稅罪。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五十七條規定:“[逃稅案(刑法第二百零一條)]逃避繳納稅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納稅人採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並且佔各稅種應納稅總額百分之十以上,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不補繳應納稅款、不繳納滯納金或者不接受行政處罰的;(二)納稅人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逃避繳納稅款,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並且佔各稅種應納稅總額百分之十以上的;(三)扣繳義務人採取欺騙、隱瞞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納稅人在公安機關立案後再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或者接受行政處罰的,不影響刑事責任的追究。”

最高人民檢察院《理解與適用》第五節第(八)條規定:稅務機關行政處罰程序是逃稅案刑事追訴的前置程序;納稅人採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並且佔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不補繳應納稅款,不繳納滯納金或者不接受行政處罰的,應當立案追訴。理由是:一是打擊逃稅犯罪的主要目的是維護稅收徵管秩序,促使納稅義務人依法積極履行納稅義務,保證國家稅收收入。只有納稅人不積極配合稅務機關履行義務,不滿足刑法規定的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條件時,稅務機關才應當將案件移交公安機關立案偵查進入刑事司法程序,這符合刑法的立法原意;二是刑法第201條第4款規定的“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屬於並列關係,只有在上述三個條件同時滿足的情況下才不予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反過來只要其中一個條件不滿足就應追究刑事責任。因此,立案追訴標準“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應表述為選擇關係而非並列關係。三是從立法精神來看,“已受行政處罰”不僅是指納稅人收到了稅務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而且更為重要的是,納稅人應當已經積極繳納了罰款,這是對其已經構成犯罪的行為有無悔改之意的重要判斷標準,因此,不宜將“已受行政處罰”限定為“生效的行政處罰”。另外,納稅人無條件接受行政處罰,並不意味著其申請行政複議權和提起行政訴訟權的滅失。

現行的逃稅罪在司法實踐具體適用過程中遵循以下幾個原則:1、任何逃稅案件,首先必須經過稅務機關的處理。2、逃稅的行為符合逃稅罪的犯罪構成。3、只有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行為人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才不追究刑事責任。4、只有當行為人超過了稅務機關的規定期限而不接受處理時,司法機關才能追究刑事責任。5、如果行為人在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不再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四款中的處罰阻卻事由。

經典案例

案例一

股權轉讓後不再經營公司構成犯罪阻卻無罪【(2015)深中法刑二終字第500號】

判決要旨

雖然被告人王某生、薛某順、彭某輝應當對XX公司的逃稅行為承擔責任,但是XX公司股權發生變更後,被告人王某生、薛某順、彭某輝均離開XX公司,不能再對XX公司產生影響。深圳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對XX公司的立案稽查和下達追繳通知,均是發生在XX公司股權轉讓之後,應當由XX公司的新股東和管理人員承擔納稅義務,原股東在XX公司轉讓時已披露尚欠稅款1104.2萬元。北京仲裁委員會裁決認定原股東雖然信息披露行為不妥當,但不構成《合同法》規定的欺詐,《股權轉讓合同》的第四條第3項約定“XX公司於已披露事項之外,如有還應支付的費用和債務,則由各轉讓方承擔連帶責任”,現股東可以另案申請XX公司欠稅等款項。另稅務機關對XX公司的立案稽查和下達追繳通知,原公司管理人員被告人王某生、薛某順、彭某輝並不知情,且被告人王某生等人即使知道追繳稅款一事,也無法配合稅務機關繳納稅款、接受處罰。因XX公司現有股東和管理人員拒不繳納稅款、滯納金和接受處罰,致使本案中的處罰阻卻事由無法實現,導致本案被移交刑事司法程序。雖然法律沒有規定,追繳通知要送達給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但刑法規定處罰阻卻事由的目的,是為了促使納稅義務人積極履行納稅義務、保證國家稅收收入,使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迫於刑罰的壓力,主動繳納稅款、接受處罰。換而言之,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生等人是否被追究刑事責任,要取決於XX公司新股東和管理人員的態度。一個人是否被追究刑事責任,取決於他人的行為和態度,這與刑法立法宗旨不符。現有法律中沒有“逃稅罪中的處罰阻卻事由是否可以適用逃稅單位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規定,應當根據有利於被告人原則,認定逃稅罪中的處罰阻卻事由可以適用逃稅單位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故XX公司變更股權後,被告人王某生、薛某順、彭某輝不具備履行補繳應納稅款、滯納金以及接受處罰的條件,不構成逃稅罪,不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單位深圳市XX投資有限公司無視國家法律,作為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在明知其欠繳稅款的情況下,以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2000年至2007年度共偷逃稅款30994096.51元,數額巨大並且佔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其的行為已構成逃稅罪,應依法予以懲處。鑑於被告單位深圳市XX投資有限公司認罪態度較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2008年3月3日,XX公司被轉讓前,被告人王某生、薛某順、彭某輝並非XX公司的股東,僅是該公司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並非系因轉讓事宜獲利的直接受益人。雖然,逃稅行為發生在被告人王某生、薛某順、彭某輝的任職期間,但稅務機關立案稽查及送達相關法律文書均發生在XX公司股權轉讓後,而被告人王某生、薛某順、彭某輝已自XX公司離職。實際上,無論被告人王某生、薛某順、彭某輝是否知悉稅務機關追繳稅款一事,都無法左右XX公司新股東的意志並配合稅務機關繳交稅款、接受處罰。經原審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據有利於被告人原則,被告人王某生、薛某順、彭某輝不構成逃稅罪,不承擔刑事責任,原公訴機關對被告人王某生、薛某順、彭某輝犯逃稅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另XX公司原股東單位是否對銷售收入負有返還義務,不屬於本案處理範圍,應依據本案查明事實另尋法律渠道解決。XX公司的辯護人關於追繳不法所得的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條之規定,以犯逃稅罪,判處被告單位深圳市XX投資有限公司罰金人民幣1000萬元;被告人王某生、薛某順、彭某輝無罪。

案情詳見中國裁判文書網案號:(2015)深中法刑二終字第500號:王某生、薛某順、彭某輝逃稅罪二審刑事裁定書。

案例二

股權轉讓後收到稅務機關的處罰通知拒不補繳稅款有罪【 (2018)陝08刑終2號】

判決要旨

溫虎堂、王武榆與原審被告人王俊斌作為公司股東轉讓各自股份後,採取隱瞞手段不申報納稅,逃避繳納稅款數額巨大並且佔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為均已構成逃稅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對於上訴人王武榆的犯罪數額,經查,其供述與其餘二被告人供述及卷中書證能夠相互印證,證明其在股權轉讓後收到80萬元分紅、獎金。該部分款項為股權轉讓收入,應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故一審判決認定王武榆逃稅數額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關於上訴人溫虎堂及其辯護人所持一審判決量刑過重之理由,經查,上訴人溫虎堂逃稅稅額巨大,應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處罰,一審法院鑑於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補繳全部稅款,已對其從輕處罰,故其及辯護人所持理由,本院不予採納。關於被告人王武榆及其辯護人所持該王沒有逃稅故意、沒有實際所得,故不構成犯罪的辯護理由。經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規定,個人轉讓股權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在股權轉讓協議已簽訂生效後應當依法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稅款的,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稅款。上訴人王武榆在股權轉讓後收到分紅款、獎金80萬元,依法應繳納個人所得稅。但其在扣繳義務人未扣稅情形下不申報納稅,逃避繳納稅款,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並且佔各稅種應納稅總額百分之十以上,其行為符合逃稅罪的構成要件,故對上述辯護理由,本院不予採納。對於王武榆及其辯護人所持溫虎堂、王俊斌與王武榆約定股權轉讓所有稅費由溫虎堂、王俊斌二人承擔的辯護理由,經查,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是法律規定的義務,王武榆與溫虎堂等人的約定不能免除王武榆的法定義務,故王武榆及其辯護人所持該辯護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訴人王武榆逃稅數額較大,依法應在三年以下量刑,同時具有坦白情節,可以從輕處罰;原審被告人王俊斌逃稅數額巨大,但其認罪態度較好,同時具有坦白情節,依法亦可從輕處罰;但王俊斌、王武榆二人迄今尚未繳納稅款,不符合緩刑的適用條件,故對抗訴機關所持王俊斌、王武榆二人不宜適用緩刑抗訴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部分不清,量刑不當,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案情詳見中國裁判文書網案號:(2018)陝08刑終2號,溫虎堂、王俊斌、王武榆犯逃稅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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