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08 「小司说法」诈骗三万被判五年,32年后法院改判——无罪!

法制日报记者 丁国锋

「小司说法」诈骗三万被判五年,32年后法院改判——无罪!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今天(6月5日)下午当庭判决一起1986年判决的刑事案件,当庭宣判撤销江苏高院2017年4月作出的(2016)苏刑再字第6号刑事裁定、盐城中院1986年11月作出(86)刑上字第250号维持原判的刑事裁定、滨海县法院1986年10月作出的(86)刑字第135号刑事判决,耿万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的三份刑事裁定、判决,宣判原审被告人耿万喜无罪。这是第三巡回法庭成立以来,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的第一起刑事再审案件。

「小司说法」诈骗三万被判五年,32年后法院改判——无罪!

据了解,原审被告人耿万喜的东平货铺以及其单位阜宁综合贸易服务部为解决购买桔子的资金问题,于1985年10月与滨海县土产果品公司(以下简称滨果公司)商定:由滨果公司出资三万元,阜宁服务部派人前往四川代购桔子罐头。

阜宁服务部派人到四川江津后,发现罐头价格上涨,耿万喜遂将情况告知滨果公司。滨果公司要求耿万喜等人将三万元钱款退回,耿万喜之后未退款,而是要求其用三万元购买桔子,后又因桔子腐烂而无法发货。之后,耿万喜及阜宁服务部通过桔子售款、现金转账和法院调解白酒充抵等方式与滨果公司结清欠款。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后以诈骗罪为由,于1986年10月7日作出刑事判决,判处耿万喜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耿万喜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6年11月24日作出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耿万喜不服,提出申诉。

2016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7年4月10日,江苏高院作出刑事裁定,驳回申诉,维持原判。耿万喜不服,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刑申第408号再审决定,提审该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耿万喜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错误,应改判无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耿万喜没有实施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事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未给滨海县土产果品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经济合同纠纷调解结案后再追究刑事责任不妥,原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耿万喜在代表其单位为滨果公司代购桔子罐头中,确有夸大履约能力、擅自将货款挪作他用的过错。但耿万喜并未实施刑法上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行为,亦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其具有一定履约能力,也为履行合同做出努力,且案涉款项已于案发前返还,滨果公司并未遭受经济损失。原审认定被告人耿万喜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审判长王旭光在宣判中认为,通过销售桔子转款并以货抵债方式,三万元货款全部是收回,在对耿万喜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前,受案法院已经就阜宁服务部纠纷调解结案,双方对债务问题已无争议。按照当时法律和有效司法解释,国营单位有部分履行合同能力,用夸大能力办法取得对方信任签订合同,后又因履行能力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以经济纠纷处理,不应按照刑事案件处理。

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耿万喜并无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亦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案发前滨果公司并未遭受经济损失,即使根据当时的政策把握,耿万喜的行为也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原审认定被告人耿万喜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辩护人关于耿万喜不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错误,应改判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的关于耿万喜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事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未给滨果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经济合同纠纷调解结案后又追究刑事责任不妥,原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小司说法」诈骗三万被判五年,32年后法院改判——无罪!

记者了解到,自2016年12月28日挂牌成立至今,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感受公平正义的目标,着力打造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复查再审模式,已立案审查刑事申诉案件245件,审结205件;注重人权司法保障,对于冤错案件,发现一起,查实一起,纠正一起,共启动再审程序案件7件,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坚持依法纠错和维护裁判权威并重,共驳回申诉198件,维护正确裁判的既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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