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10 怒懟保險公司——人身保險維權系列(六)

本系列旨在通過具體案例分析,教你在當遇到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該如何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以及在購買保險時需要注意的事項。


案例:夫妻二人遭遇同一災難索賠案

案情簡介:

1999年國慶節,某機關幹部一對夫妻高某與孫某隨旅行團去武當山旅遊,途中,它們所乘坐的旅遊大客車與一輛相向而行的大貨車嚴重碰撞,夫妻二人雙雙受重傷被送往醫院進行急救。孫女士因顱腦收到重度損傷,且失血過多,送到醫院未及時搶救就已死亡。高先生在車禍中喪失了左肢,在急救過程中因急性心肌梗塞,於第二天死亡。當年年初夫妻二人曾經各自購買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一份,保額均為10萬元,保險期限一年。保險公司接到被保險人家屬保安後立即著手調查,瞭解到孫女士一向身體健康,而高先生有數年心臟病史。

根據《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及《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傷殘給付標準》,保險公司給付孫女士死亡保險金10萬元;給付高先生意外傷殘保險金5萬元。

爭議及處理:

本案的爭議在於,高某和孫某同時購買了同一保險公司的同一種保險,都因同一次車禍喪生,只是死亡時間不同,為何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額不同?孫女士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車禍,因車禍導致的意外傷害屬於保險人承保意外事故,保險公司理應按照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約定的最高限額10萬元承擔保險金給付責任。導致被保險人高某死亡的原因是其原來所患疾病——心臟病。而心臟病不屬於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承保範圍,因此,保險人只能依據《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傷殘給付標準》,對於被保險人高先生喪失左肢,導致殘疾這一結果承擔意外傷殘保險金5萬元。

評析:

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是保險公司承保被保險人因遭受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傷害而導致死亡或殘疾的人身保險。意外傷害保險合同必須責任的構成條件:即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被遭受了意外傷害;被保險人在責任期限內死亡或殘疾;被保險人所受意外傷害是其死亡或殘疾的直接原因或近因。

本案中,雖然兩位被保險人同樣遭遇這場車禍,可是遭遇人身意外傷害的情況和程度卻有著很大不同。近因原則是保險理賠應遵循的一項基本原則。孫女士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車禍,因車禍導致的意外傷害屬於保險人承保意外事故,保險公司理應按照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約定的最高限額10萬元承擔保險金給付責任。

而高先生雖然也遭遇車禍,發生了意外傷害,但是,傷情是喪失了左肢。心肌梗塞也是高先生面臨的新的傷害——疾病傷害,而且,正是這一新的傷害,是最終導致高某死亡的近因。

依據近因原則,在發生的一連串原因中間,如果介入了新的獨立原因,這個新的獨立的原因並非保險責任範圍的,保險人不應該負責。

意外傷害(車禍)與心肌梗塞(疾病)之間沒有必然的內在的聯繫。車禍的發生對於健康人並非一定會引起心肌梗塞、甚至致死。即使是意外傷害對健康人的影響及其結果也是微乎其微。但是,對於有心臟病史的人,意外傷害可能會誘發心肌梗塞,甚至致死,意外傷害只是誘因。當意外傷害是作為誘因,引發被保險人原疾病的,保險人通常也只是比照健康人可能產生的後果給付保險金,而不是按照保額和被保險人的最終後果給付保險金。因此,保險人只能依據《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傷殘給付標準》,對於被保險人高先生喪失左肢,導致殘疾這一結果承擔意外傷殘保險金5萬元。

結論:

從本案來看,導致孫女士死亡的近因是車禍,屬於保險人承保意外,保險公司理應按照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約定的最高限額10萬元承擔保險金給付責任。導致被保險人高某死亡的原因是其原來所患心臟病。而心臟病不屬於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承保範圍,因此,保險人承擔意外傷殘保險金5萬元。由於導致損失的近因不同,導致了同時購買了同一保險公司的同一種保險,都因同一次車禍喪生,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額不同。因此,掌握近因原則,能夠有效的分清致損原因,正確理賠,維護保險雙方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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