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15 《借款合同》成立,是不是一定生效?

基本案情

2016年,洛某出借10萬元給被告鄧某某,用於鄧某某經營資金週轉。

二人簽訂書面《借款合同》一份,鄧某某的配偶餘某在《借款合同》上簽名,同時,被告將房產證原件和戶口簿原件交給原告洛某作為還款擔保。

雙方約定借款期三個月,利息為1萬元,故在《借款合同》上寫明借款金額為11萬元。

同日,原告按被告指示將款項轉賬至案外人莫某名下。

《借款合同》並未約定付款方式,也未約定將款項轉至何人名下。

借款期限屆滿,被告要求原告還款,未果。

原告洛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鄧某某償還借款及支付利息。

庭審中,被告辯稱,被告陳述的不是事實,被告確認曾有向被告借款10萬的意向。雙方確實簽訂有《借款合同》一份。但原告洛某並未實際向其支付借款,其也無需償還款項和利息。2016年,雙方簽訂了《借款合同》,同時被告將戶口簿原件交給原告以作為還款保證,被告配偶“餘某”在《借款合同》上簽字。但是被告並未在簽訂《借款合同》當日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項。但一直以來,原告洛某從未向其交付11萬元借款。原告並未履行《借款合同》中約定的交付義務,因此被告不應承擔還款責任。

原告洛某提供了《借款合同》、個人賬戶彙總信息清單、被告戶口簿、不動產登記查冊表及房產證複印件。

《借款合同》成立,是不是一定生效?

(圖文無關)

法院經審查後,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原告與被告、被告的配偶餘某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和餘某因需資金週轉,特向原告洛某借款11萬元,借款日期為2016年2月某日,還款日期為2016年5月某日。同日,原告洛某通過其名下的銀行卡分別轉賬3萬元、、5萬元2萬元(共10萬元)給案外人莫某的賬戶。洛某稱,該借款是根據被告的指示轉賬給案外人莫某,該款項即系本案借款,原告洛某已經按約定支付款項。但被告否認其指示原告將款項轉給莫某,並認為其不認識莫某,和莫某也不存在任何經濟往來。

法院認為,本案是民間借貸糾紛。雙方簽訂的書面《借款合同》,自雙方簽名後合同關係即成立。原告對自己提出的主張,負有舉證責任。但沒證據證明,原告已經履行合同義務,將涉案款項借出給被告,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並未生效。因此,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借款合同》成立,是不是一定生效?

(圖文無關)

律師認為:

我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規定:以現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時,以銀行轉賬、網上電子匯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資金到達借款人賬戶時,可視為具備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關於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本案中,原告與被告、餘某簽訂《借款合同》後,原告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經將約定的款項交付給借款人,並且被告也否認收到款項。因此,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成立,但並未生效。

原告稱其按被告指示已經將款項轉給案外人莫某,被告對此予以否認。原告對自己提出的主張,負有舉證義務,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作出指示,同時未能證明被告與莫某的關係。雖然原告持有被告的戶口簿原件,但被告對此的解釋也符合情理,該戶口簿原件不足以證明原告已經交付了款項。綜上,現原告據《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償還借款,雙方簽訂的合同雖然已經成立,但並未生效,因此,其提出的主張,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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