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10 買到過期奶粉要求十倍賠償

人民法院報訊 消費者認為自己在超市買到了過期食品,拿著購物發票來理論,而超市卻堅稱:“這商品不是我家賣的!”並拒絕賠付。滿心憤懣的消費者遂將商家訴至法院,要求其退還貨款並給予十倍賠償共計3000餘元。近日,江蘇省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超市退還原告貨款並酌情賠償,共計約1000元。

2016年8月,唐某在A超市購買奶粉,待走出超市拿起發票一看,發現已經過期。“當時花了280元買了一罐貝因美奶粉,剛出門就發現奶粉的生產日期為2014年7月4日,保質期至2016年7月3日。”唐某見狀立即回頭,一番投訴協商未果,於是訴諸法律程序,要求超市退還280元,並按照商品售價的十倍進行賠償。

超市辯稱,經過核實並未在進貨記錄中查到涉案批次的產品。而且唐某之前就該類型的其他產品有過起訴記錄,有理由懷疑唐某不是普通消費者,而是故意“碰瓷”。

法院認為,誰主張誰舉證是最基本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證明買賣合同中標的物的同一性是賣方的責任,因為提供符合質量要求的標的物是賣方的責任。本案中,唐某提供了涉案產品和超市購物發票作為證據,證明超市銷售過期產品。超市出示了其大倉進貨記錄和臨保記錄,以證明其未銷售過涉案批次的產品。但由於該證據系被告方單獨製作,且原告對其證明力不予認可,賣方理應進一步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但被告未能進一步提供證據證明涉案產品並非是自己銷售,應由其承擔不利的後果。

而對於被告懷疑“唐某系‘碰瓷’”的質疑,法院經審理認為,不可否認原告此前有過關於類似產品的訴訟記錄,但並不能由此認為原告此次訴訟是以牟利為目的。遂綜合各種因素考慮作出上述判決。

(原 琳 金富文 鄒 懿)

■法官說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定,十倍賠償的前提是消費者由於購買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而受到損害,且要求經營者明知經營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本案中,原告購買的產品過期一個月,原告當場向被告投訴,並未實際消費該商品,未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從被告提供的產品臨保記錄也可以看出被告並非明知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因此,本案不應適用十倍賠償的規定。但被告在本案中確實存在欺詐行為,應當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賠償原告受到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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