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27 連竊相鄰店鋪能否累計盜竊次數

作者:薛飛(江蘇省靖江市人民檢察院),載《檢察日報》

連竊相鄰店鋪能否累計盜竊次數

圖文無關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月4日凌晨,王某採用翻窗、撬鎖等手段,先後潛入同一街道相鄰的甲飯店和乙理髮店,竊得人民幣10.1元。同月9日,王某再次採用翻窗等手段,潛入一酒樓,竊得人民幣150元及價值524元的香菸7包。

二、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雖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沒有明確規定“多次盜竊”的具體情形,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了“多次搶劫”的認定標準:在一次犯罪中對一棟居民樓房中的幾戶居民連續實施入戶搶劫的,一般應認定為一次犯罪。按照刑法“舉重以明輕”的思維,“多次搶劫”的認定標準理應適用於“多次盜竊”。所以,連續盜竊相鄰店鋪的行為,只能認定為一次盜竊,王某兩次盜竊的金額達不到盜竊罪的立案標準,不構成犯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王某於同一時間段連續盜竊相鄰的甲飯店和乙理髮店,屬於兩次盜竊,連同其1月9日實施的盜竊行為,根據刑法修正案(八)的規定,屬於“多次盜竊”,構成盜竊罪。

三、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首先,從立法初衷分析,“多次盜竊”應當包括連續盜竊相鄰商鋪。刑法修正案(八)將“多次盜竊”與“入戶盜竊、攜帶凶器盜竊、扒竊”一起,作為“盜竊數額較大”的例外情形,一併納入刑法規制範疇,其立法初衷在於有效懲治和預防盜竊這一多發性侵財行為。

其次,從法理角度分析,司法解釋關於“多次搶劫”的認定標準不能當然地適用於“多次盜竊”。一方面,“舉重以明輕”是出罪的司法原則,其是指不構成嚴重犯罪,那麼當然也不構成輕罪。換言之,唯有作為罪與非罪的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時,才能適用“舉重以明輕”原則。反觀本案,“多次搶劫”是加重犯罪的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每一次搶劫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為前提,而“多次盜竊”是基本犯罪的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的每一次盜竊行為均不構成盜竊罪為前提。“多次”雖然用詞相同,但是前提相反、定性不同,所以,不能當然地在“加重犯罪構成要件”與“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間類推認定標準。另一方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對一棟居民樓房中的幾戶居民連續實施入戶搶劫的,應認定為“一次犯罪”,而不是認定其僅實施“一次搶劫”行為。本案中,如果參照該司法解釋規定類推,認定王某實施“一次盜竊”行為,屬於斷章取義。

再次,從通俗理解分析,連續盜竊相鄰商鋪屬於“數次盜竊”符合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既然司法解釋沒有明確“多次盜竊”的具體情形,也沒有相關規定可以類推,應根據日常生活的一般經驗,認為只要是有明顯的時間隔斷,或者在不同地點對不同對象的盜竊都可累計次數。本案中,甲飯店和乙理髮店雖然相鄰於一條街,但是沒有公共進出的門窗等保護設施,系完全獨立的、各有門牌的兩戶。按照通俗理解,王某實施的盜竊行為,明顯不是同一地點,更不是同一對象,應為兩次盜竊。

最後,從學界觀點分析,即使同一地點盜竊多位被害人財物亦應認定為多次盜竊。根據學界觀點,針對侵犯財產等非專屬法益的犯罪,應當採取同種法益說,連續侵害多人的,認定成立連續犯,而不是繼續犯,否則容易放縱犯罪,難以實現罪刑相適應。對於盜竊犯罪中的“次”應當根據客觀行為認定,而不能根據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認定。例如,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連續在一定場所盜竊多個被害人的財物,從其客觀行為來看,侵犯的是不同人員的同種法益,應評價為多次實施違法犯罪行為,而不能按主觀心理狀態認定為一次。

綜上所述,本案中王某的行為屬於“多次盜竊”,構成盜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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