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13 被徵收人簽訂拆遷補償協議後,人民政府能否強拆房屋?

由於某些原因,被徵收人在拆遷補償協議上籤了字,但並未交付房屋。拆遷方能否依據協議強制拆除被徵收人的房屋?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據此,政府徵收作為物權變動的特殊形式,因徵收決定的作出而直接導致物權變動。但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在徵收補償工作完成前,仍應保障被徵收人對被徵收房屋或者土地的合法佔有權益,被徵收人未獲得安置補償前,不能予以強制執行。即徵收土地和房屋除應當遵循”無補償則無徵收”的原則外,還應當遵循”先補償、後拆遷(執行)”的原則,否則,被徵收人有權拒絕搬遷,徵收機關也不能強制執行。該原則不僅體現在相關法律的原則性規定中,還細化在國務院相關規定和司法解釋中,如《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嚴格徵地拆遷管理工作切實維護群眾合法權益的緊急通知》第二條規定,徵地涉及拆遷農民住房的,必須先安置後拆遷,妥善解決好被徵地農戶的居住問題。切實做到被徵地拆遷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明確,土地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責令交出土地決定的,應符合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已經依法得到安置補償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安置補償等條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徵收補償決定明顯不符合公平補償原則,嚴重損害被執行人合法權益,或者使被執行人基本生活、生產經營條件沒有保障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準予執行。之所以明確“先補償、後拆遷(執行)”原則,根本目的在於保障被徵收人在土地或房屋被徵收後,獲得安置補償前的基本生活或生產經營條件。一般而言,被徵收人獲得安置補償包含兩種情況:一是徵收機關與被徵收人就安置補償達成一致並簽訂安置補償協議,

徵收機關開始按照安置補償協議主動履行相關義務;二是在與被徵收人達不成協議的情況下,徵收機關依據徵地補償安置方案依法作出補償決定或補償行為,即安置地點和麵積已經明確,補償款已經支付或者專戶儲存。實踐中存在徵收機關與被徵收人達成安置補償協議後,被徵收人主動將土地或房屋交徵收機關處理,徵收機關據此採取的拆除行為不屬於強制拆除範疇,該拆除行為的合法性和正當性是基於被徵收人認可安置補償後的自願處分行為。

被徵收人簽訂拆遷補償協議後,人民政府能否強拆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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