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2005年新公司法的實行,有關個人申辦有限責任公司的報道和宣傳越來越多,逐漸在輿論上形成一個很流行的說法,即,個人辦理一人有限公司優點很多,無論從哪一方面都比兩人以上的有限責任公司好,這種說法是否是完全正確的呢?要弄清這個問題,我們需要先了解一人有限公司的概念及設立程序。
所謂一人有限公司,是指只有一個自然人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公司的獨任股東,只在自己的出資範圍內對外承擔有限責任。在此需要特別注意的一點是,新公司法仍然將國有獨資公司和一人有限公司進行分立設計,因此,我們所提一人有限公司,不包括國有獨資公司。
如今為何一人公司數量如此龐大呢?首先,一人公司符合自由市場經濟的原則,體現對投資者自由選擇投資方式的尊重。其次,一人公司可使惟一投資者最大限度利用有限責任原則規避經營風險,實現經濟效率最大化。第三,一人公司可以避免多數股東情況下的相互計較與算計,避免效率低下的議事程序與繁瑣的決策過程,提高公司的決策效率。第四,對某些行業和某些類型的企業,資金的優勢與企業的規模並不重要,而人的因素至為關鍵,小規模經營更顯優勢,一人公司與此正相吻合。同時,通過立法可以最低限度地預防一人公司的弊端。
在實際糾紛中,一人公司股東為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事情也是層出不窮,有限二字似乎有些名不副實,那麼,一人公司股東為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需要哪些條件呢?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上述法律規定要求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將公司財產與個人財產嚴格分離,且股東應就其個人財產是否與公司財產相互分離承擔舉證責任。因此,對一人公司股東是否為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需要注意以下問題:
第一,債權人可以直接將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列為被告,要求其與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需要注意的是,債權人在闡述該項訴訟請求時,其訴訟理由需明確載明“因一人公司的股東與公司存在財產混同,故請求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當債權人以一人公司的股東與公司存在財產混同為由起訴要求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由股東對其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之間不存在混同承擔舉證責任。
第三,債權人請求股東承擔連帶責任時,提起的事實主張應是股東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存在混同的情形。對於財產混同以外的其他情形,如人員混同、業務混同或者機構混同等情形的,應遵循法人人格否認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即由債權人進行舉證。
由此可見,一人公司的股東務必規範公司財產管理制度,建立獨立規範的財務制度,不要和公司混用賬戶,必要時聘請會計事務所出具審計報告,嚴格劃清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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