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11 【黃雲律師】從大數據看詐騙罪十大辯護要點

從大數據看詐騙罪十大辯護要點

導語:

我國刑法規定的詐騙罪是指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

司法實務中,由於對法律規定與法律概念的理解過於片面,加之詐騙罪很容易涉及刑民交叉領域,與經濟糾紛、民事欺詐或者其他罪名發生混淆,又由於詐騙罪手段新穎多變,司法機關在審查過程中容易將一些新型經濟業態定性成為一種新型詐騙,從而加大司法機關的執法尺度,擴大了詐騙罪的打擊範圍。因此,筆者認為,判定是否構成詐騙罪,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對於主觀上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客觀上行為人是否採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式,應當具有確實、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明確詐騙行為的本質、內容以及表現形式,辨別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之間的界定,不能單純地因被害人遭受了財產損失就進行客觀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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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或者無證據證明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非法佔有目的”其實是一種行為人的主觀心理活動。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雖然屬於主觀心理事實認定的範疇,但必須結合案件的客觀事實來進行綜合判定。司法實踐中,對於行為人獲取財物的動機、行為人有無採取騙取的手段、行為人對財物的處置形式以及行為人的履行態度等,都是需要重點考量的方面。即使行為人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客觀上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但若在案證據能夠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或者無證據證明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行為人不構成詐騙罪。

案例1:文某、蔣某詐騙罪一案一審

(2019)湘0621刑初43號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本院認為,被告人文某、蔣某、孫某主觀上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被告人文某作為公司員工,申報燃油補貼是公司安排的工作,是履行職務行為。多年來,在燃油補貼申報過程中,燃油補貼款均已發放給客車實際使用人,無論是被告人文某還是公司從來沒有佔有過下撥的燃油補貼款。被告人文某除正常工資收入外,沒有因燃油補貼工作而獲得額外收入,不能認定被告人文某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被告人蔣某、孫某事前沒有參與燃油補貼的申報,也沒有提供過用於申報燃油補貼所需的材料,在燃油補貼申報過程中沒有與被告人文某有過任何意思聯絡,僅在接到公司通知後才在已經制作好的表格上簽字領取燃油補貼款,這種被動的領款行為,不能認定其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

案例2:門某詐騙罪一案二審

(2018)冀11刑終348號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本院認為,對於門某及其辯護人辯稱門某不構成詐騙犯罪的意見,經查,門某向被害人轉述了劉某編造的虛假信息,用其本人的銀行卡為劉某騙取的款項轉賬、幫助取現,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客觀上為劉某騙取他人財物起到了幫助作用。但是,其何時參與到詐騙被害人的行為中,何時客觀上明知劉某詐騙他人財物而實施幫助行為的證據,只有劉某前後矛盾的供述。門某銀行往來賬目也不能證實門某將被害人的錢用於個人消費、償還債務,故認定或推定門某主觀上有詐騙他人財物的故意證據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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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或者無證據證明被告人具有共同實施詐騙行為的犯罪故意

根據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共同犯罪的含義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多人實施詐騙罪的行為屬於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的主觀要件要求共同犯罪人必須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各共同犯罪人有共同的犯意聯絡,並認識到他們的犯罪行為會發生危害後果,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狀態。若沒有或者無證據證明共同犯罪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之間沒有共同的犯意聯絡,則不能認定其構成詐騙罪的共同犯罪。

案例1:賈某詐騙罪一案一審

(2018)吉0702刑初95號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無法認定張某在騙取劉某20萬元時,與被告人賈某事先共同預謀,具有共同詐騙的故意。而自訴人劉某匯款給張某的20萬元,雖然是賈某告知其匯款賬號,但此款並沒有被賈某佔有。故現有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人賈某具有詐騙20萬元的主觀故意,其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不清。故自訴人劉某訴被告人賈某犯詐騙罪的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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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人客觀上未實施或未有證據證實存在虛構事實或隱瞞事實真相的行為

行為人是否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客觀事實是判定構成詐騙犯罪的關鍵。所謂虛構事實是指行為人無中生有,憑空捏造或者編造不存在的虛假之事,所虛構的事實可以是全部事實,亦可以是部分事實;所謂隱瞞真相是指在行為人負有告知被害人真相的義務前提下,掩蓋、隱瞞本來存在的客觀事實,並阻止被害人得知事情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繼而處分財物。因此,案件所涉“事實”是否存在或者應當存在,成為判定行為人是否存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關鍵因素。若行為人未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客觀行為,則不構成詐騙罪。

案例1:張某中詐騙罪一案再審

(2018)最高法刑再3號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本院認為,XX集團在申報國債技改貼息項目時,國債技改貼息政策已有所調整,民營企業具有申報資格,且XX集團所申報的物流項目和信息化項目均屬於國債技改貼息重點支持對象,符合國家當時的經濟發展形勢和產業政策。原審被告人張某中、張某春在XX集團申報項目過程中,雖然存在違規行為,但未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以騙取國債技改貼息資金的詐騙行為,並無非法佔有3190萬元國債技改貼息資金的主觀故意,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故原判認定張某中、張某春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屬於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依法予以糾正。

案例2:文某、蔣某詐騙罪一案一審

(2019)湘0621刑初43號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本院認為,客觀上被告人文某、蔣某、孫某沒有為騙取燃油補貼而惡意虛構事實或隱瞞事實真相。①被告人蔣某、孫某具有國家燃油補貼申報資格。公司將自己公司管理的符合上述條件的五十多輛客運車輛信息(包括被告人蔣某、孫某的客運車輛)導入燃油補貼申報系統,系統自動生成或按慣例進行填寫表格後報送道路運輸管理所審批,申報程序不違反政策規定。②被告人蔣某、孫某的客運車輛可以享受部分國家燃油補貼。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蔣某的客車與被告人孫某的客車沒有在線路上營運缺乏證據支持。公訴機關出示的證據不具有排他性,不能證明被告人蔣某、孫某的客運車輛沒有在線路上營運的事實。按照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本案法律事實應認定為:上述兩輛客車在過年過節及週末人流量大時,按線路牌正常營運,平時客源少時,沒有按線路牌營運。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金額是被告人蔣某、孫某全年所領取燃油補貼款的總和,不符合本案事實。同時,燃油補貼文件中沒有對客運車輛的運營天數、運營里程和油耗必須達到一定標準才能進行補貼作出規定,被告人蔣某、孫某的客運車輛雖然沒有在線路上正常營運,但在線路上營運了一定時間,其享受國家的部分燃油補貼,不違反相關政策規定。③本案中基礎數據的不真實,不是詐騙罪的欺詐行為。燃油補貼申報的表格中除座位數外的營運天數、里程、油耗等基礎數據,事實上無法如實統計。該表格是導入燃油申報系統後自動生成或者參照其他市縣兄弟單位做法計算出來的,這些基礎數據的不真實是全縣、全市乃至全省所有申報燃油補貼農村客運車輛的普遍做法,這種欺騙行為沒有超出社會的容忍範圍,不是詐騙罪的欺詐行為。被告人文某為被告人蔣某、孫某的客運車輛編造的這些基礎數據,系按上述慣例進行填寫,且申報表中被告人蔣某、孫某的客運車輛的座位數是客觀真實的,燃油補貼款實際都是按客運車輛準確座位數發放的。故三被告人不具有刑法意義上的欺詐行為。

案例3:熊某詐騙罪一案二審

(2019)寧01刑終27號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本院認為,原判認定上訴人熊某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被害人張某現金106萬元,構成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證實上訴人熊某虛構幼兒園工程,騙取張某錢財的直接證據只有證人陳某的證言,而該證言的做出,是在上訴人熊某與陳某因還款問題發生矛盾,陳某到公安機關報稱上訴人對其實施詐騙行為未果,又由張某報案稱上訴人實施了詐騙行為的情況下做出。同時,張某的第一次陳述,對於見到上訴人熊某的時間,其給熊英某轉賬的時間、金額的陳述均與相關書證、證人陳某的證言、上訴人的供述不符,因此,其陳述本身的客觀真實性存疑,不能作為有效證據佐證陳某的證言內容。由此,原判認定上訴人熊某具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實施詐騙行為的證據,僅有陳某的證言證實,顯然屬於孤證且該證言前後不一的矛盾未予排除,客觀真實性存疑。綜上,認定上訴人熊某向張建偉虛構固原市幼兒園工程的事實,實施詐騙行為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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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人的行為系合法的民事行為,由民事法律規範調整,不構成刑事犯罪

在司法實踐中,應當正確區分詐騙罪與民商事活動中民間借貸糾紛、民事欺詐行為。詐騙罪要求行為人在主觀上應當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為目的,這也是區分詐騙罪與民事行為的關鍵點。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編寫《新刑法條文釋義》,“區分詐騙罪與借貸行為的界限,編造謊言或隱瞞真相而騙借款物,到期不能償還的,只要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也沒有揮霍一空,不賴賬,不再弄虛作假騙人,確實打算償還的,仍屬借貸糾紛,不構成詐騙罪。”而民事欺詐行為系欺詐行為人主觀上希望通過履行民事法律行為而獲得利益,追求民事法律關係的客觀實現,欺詐行為人實際具有一定的履約能力,且有履行的實際行動,僅是一種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民事行為,並不涉及刑事犯罪。

案例1:王某詐騙罪一案二審

(2019)鄂08刑終32號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首先,證人鍾某、吳某的證言以及王某的供述相互印證,證明吳某在借款時曾專門對借款事宜進行考察,公司前法人馬某出面,並表示王某可代表公司,吳某之所以借款給王某個人,一方面是基於公司前法人馬某的授權,另一方面是基於對鍾某的信任,現有證據不能證明王某採取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使吳某陷入錯誤認識,而違背本人意願處置財物,相反的是,吳某始終堅持認為其與王某之間是合法的民間借貸,其本人沒有受到王某的詐騙;其次,公司主張王某與吳某簽訂的借款協議上公司的公章系王某偷蓋的,公司對王某與吳某之間的借款並不知情,但現有證據不能證實該情節;再次,本案出借人吳某以借款合同糾紛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訴訟,人民法院終審判決認定吳某與王某借款合同有效,王某應當承擔還款責任,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綜上,現有證據不能證明王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其行為不構成詐騙罪。

案例2:李某詐騙罪一案一審

(2016)陝06刑初30號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上訴人李某為解決公司經營投資困難,確有虛構事實進行詐欺的情節,但所獲得的資金均是用於正當經營,沒有惡意揮霍等行為,其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主觀故意並不明顯。且本案中,李某已與蔡某立寫有民事借條,該行為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特徵,缺乏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綜上,原判認定李紅豔構成詐騙罪的證據達不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原公訴機關指控上訴人李某所犯罪名不能成立。李某在本案中形成的債務及行為,完全可以在民事法律規範調整的範圍內作出恰當的法律責任追究及誠信經營的法律評價。刑法作為最嚴厲的犯罪懲罰手段,必須恪守謙抑審慎的原則。故,對本案上訴人李某作出非犯罪化的評價,符合證據裁判的要求,也契合當下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體現理性法治社會對市場風險的尊重,及對市場創業者、失敗者應具有的包容。

案例3:李某詐騙罪一案二審

(2016)魯13刑終615號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縱觀本案查明的事實和證據,本案系由婚姻糾紛引起的財產糾紛案件,通過民事訴訟程序用民事法律規範加以調整和解決即可以達到解決矛盾和化解糾紛的效果,但本案卻直接用刑事法律規範替代民事法律規範進行調整和解決,有違刑法的謙抑性原則。

案例4:耿某詐騙罪一案再審

(2018)最高法刑再5號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根據當時的法律和政策,本案中的行為應當按照經濟糾紛處理。1985年7月18日發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試行)》“關於詐騙犯罪的幾個問題”中規定:“國營單位或集體經濟組織,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其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用誇大履約能力的方法,取得對方信任與其簽訂合同,合同生效後,雖為履行合同作了積極的努力,但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應按經濟合同糾紛處理。”據此,本案中耿萬喜雖然具有一定的過錯,但根據案發當時的法律和司法解釋,其與濱海果品公司之間的爭議,屬於經濟合同糾紛,不宜作為犯罪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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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人系通過合法手段取得資金款項,行為不存在違法性

刑法學界通說認為,詐騙罪的基本邏輯構造為:行為人主觀上基於不法佔有為目的實施了欺詐行為——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被害人基於錯誤認識處分財產——行為人取得被害人交付的財產——被害人遭受損失。按照上述邏輯構造,要認定詐騙罪成立,必須要滿足詐騙罪構成要件的所有節點與因果鏈條。若行為人未實施欺詐行為,其財物的取得也並非基於被害人的錯誤認識,則其行為不具有違法性,不構成詐騙罪。

案例1:田某詐騙罪一案一審

(2018)冀0322刑初17號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本院認為,被告人田某之所以能夠取得某公司工程款,是因為某公司只認可田某,並不認識被害人高某,高某也無法直接從該公司取得該工程款。因此,被害人高某在撥款後將該情況告訴田某,被告人田某從某公司領取了工程款,該款項的取得並不存在違法性。從詐騙罪的犯罪構成上講,被告人田某並不是從被害人高某手中騙取的涉案款項,也沒有使高某產生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因此,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詐騙罪的證據不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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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或者無證據證明被害人系因為產生或維持錯誤認識而並因此交付、處分財物,被害人與被告人的行為之間無事實上的因果關係

詐騙罪在客觀上的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並基於錯誤認識處分財產而遭受財產損失。因此,欺騙行為與財產損失之間應當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換言之,即便行為人實施了詐騙行為,但被害人沒有因此陷入錯誤認識,仍然選擇交付財物給了行為人,被害人造成了財產損失,也與行為人的詐騙行為不具有因果關係,行為人不構成詐騙罪。

案例1:侯某詐騙罪一案一審

(2018)黑0110刑初168號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本院認為,公訴機關的指控缺乏能夠鎖定侯某作案的客觀證據證實,侯某是否向侯某1承諾可以辦理出租車增容業務不能確認,侯某是否向侯某1索要過錢款不能確認,侯某1給予侯某的100萬元錢款之原因是被欺騙還是主動贈與、借出亦不能確認,無法排除合理懷疑。在案關於侯某有罪的證據沒有形成完整證據鎖鏈,沒有達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法定證明標準。

案例2:馬某、張某詐騙罪一案二審

(2018)青刑終9號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本院認為,由於在案證據不能否定被拆遷的廠房存在水電設施的事實,在張某提供了兩份水電預算證明後,拆遷工作組未盡實地勘察核實評估之責直接與被拆遷方達成補償協議,且賠償時並未將兩份預算證明直接作為賠償依據;因此,兩份預算證明並未讓拆遷工作組陷入錯誤認識而主動交付財物;且7225103元拆遷補償款具有磋商性質,是雙方協商的結果;故原判認定上訴人馬某、張某犯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宣告無罪。

案例3:孟某詐騙罪一案一審

(2017)吉0322刑初123號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經查,從2013年9月22日關於某縣高速公路改擴建工程徵地拆遷遺留問題的會議紀要及相關證人證言等證據體現,某縣高速公路改擴建工程徵地拆遷指揮部對涉案房屋的房照被撤銷一事是明知的,但拆遷指揮部為了不影響工程的工期,仍與孟某的母親達成拆遷補償協議並給付其補償款,該補償款的取得並非拆遷指揮部對事實認識上的錯誤而支付的,此款的支付與孟某辦理房照的行為無法律上的因果關係。同時,相關部門又未對涉案房屋(無照)的價值出具評估意見,無法確定該房屋當時的價值。綜上,根據現有證據認定被告人孟憲某犯有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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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數額尚未達到法律規定的數額較大的構罪標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結合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內,共同研究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同時,第三條規定:“詐騙公私財物雖已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較大’的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為人認罪、悔罪的,可以根據刑法第三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一)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二)一審宣判前全部退贓、退賠的;(三)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四)被害人諒解的;(五)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案例1:董某詐騙罪一案一審

(2018)浙0327刑初51號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以“養某掛失”的方式,非法佔有他人財物4500元,其行為屬於詐騙行為,但尚未達到法律規定的數額較大的構罪標準,公訴機關指控本案的事實清楚,但罪名不能成立。辯護人就此提出無罪的辯護意見,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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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詐騙數額的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認定犯罪應當“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故,若公訴方指控的詐騙數額尚未達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則不能認定被告人構成詐騙罪。

案例1:籍某詐騙罪一案一審

(2018)冀0408刑初58號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本院認為,對於詐騙數額問題,雖然公訴機關提交了大量的銀行轉賬記錄等,但被告人籍某不予認可,認為存在現金交易及利息重複計算問題,那麼雙方之間真實的借款數額是多少,籍某歸還三被害人數額是多少資金,事實不清。本案現有證據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排除合理懷疑,不能得出被告人籍某構成詐騙罪的唯一結論,故本案證據不足,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法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案例2:杜某詐騙罪一案一審

(2018)冀0481刑初40號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本案犯罪數額無法認定。本案中即便認定該5萬元系補償的土地及地面附著物,只有扣除地面附著物的實際價值,才能準確認定杜某詐騙的數額。但案發後土地上的附著物已滅失,無法對牛圈及相關附著物進行價格鑑定,無法準確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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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超過訴訟時效

根據《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法定最高刑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10年有期徒刑的,經過10年。

案例1:王某詐騙罪一案一審

(2018)冀0703刑初76號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2011年7月,被告人王某謊稱其丈夫在某市高級人民法院工作,能幫助被害人李某為其在某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的民事案件疏通關係為名,騙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幣5萬元用於個人消費。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案案發時間是2011年7月,且被害人李某的陳述、證人王某的證言均證實,給被告人王某送錢後過了幾天,李某一家人通過多方打聽,已經知道王某的老公不在某市高級人民法院上班,而是在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工作,即被害人李某已經發現自己被騙。現有證據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明,被害人李某報案時間是2017年7月,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時間是2017年7月,期間已經超過5年,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本案已經超過訴訟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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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且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可對其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犯罪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且是有被害人諒解的輕微刑事案件,可以對其免於刑事處罰。《刑法》第三十七條:“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對於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

案例1:李某詐騙罪一案一審

(2017)吉01刑終490號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本院認為,鑑於原審被告人李某犯罪情節輕微,具有自首情節,其家屬於案發前已經代其償還了其參與詐騙的被害人剩餘貸款的一半,且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可對其免予刑事處罰。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予以改判。

結語

詐騙犯罪的形式新穎,手段各異,因此司法實踐過程中難免會出現諸多問題。辯護律師在辦理此類案件時應當詳細審查在案證據,透過現象看本質,緊扣詐騙罪的基本構成要件以及主客觀要件,遵循立法精神,優化法律的解釋和運用,尊重社會經驗法則,恪守刑法的謙抑性與罪刑法定原則,最大限度的實現保障人權,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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