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01 1.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詞條解釋——發包人


1.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詞條解釋——發包人

發包人

1、 基本解讀

根據《2013版清單計價規範》規定,發包人是指具有工程發包主體資格和支付工程款能力的當事人以及取得該當事人資格的合法繼承人。《2017版施工合同示範文本》1.1.2.2約定,發包人是指與承包人簽訂合同協議書的當事人及取得該當事人資格的合法繼承人。發包人有時稱發包單位、建設單位或項目業主、項目法人及甲方等。

發包單位又稱建設單位,是指投資建設該項建築工程的主體(有時也稱業主)。國家計委1996年4月發佈的《關於實行建設項目法人責任制的暫行規定》(計建設【1996】673號)要求,國有單位經營性基本建設大中型建設項目,在建設階段必須組建項目法人。項目法人可按《公司法》的規定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包括國有獨資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由項目法人對項目的策劃、資金籌措、建設實施、生產經營、債務償還和資產保值增值,實行全過程負責。據此規定,由國有單位投資建設的經營性的房屋建築工程(如用作生產經營設施的工商業用房、作為房地產項目的商品房等),由依法設立的項目法人作為建設單位,負責建設工程的發包。國有投資建設的非經營性的房屋建築工程,應當由建設單位作為發包方負責工程的發包。一般來說,在發承包過程中,發包人與承包人的競爭地位是不相同的。

2、 發包的方式

依據《建築法》的規定,建設工程發包有兩種方式,即招標發包和直接發包。

建設工程招標發包,是指發包方根據《招標投標法》的規定,事先制定招標文件,明確其發包工程的性質、內容、工期、質量等情況和要求,由願意承包的單位遞送標書,再由發包方從中擇優選擇工程承包方的交易方式。建築工程實行公開招標的,發包單位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發佈招標公告,提供載有招標工程主要技術要求、主要的合同條款、評標的標準和方法以及開標、評標、定標的程序等具體內容的招標文件。

建設單位直接發包,是指發包方與承包方直接進行協商,以約定工程建設的價格、工期和其他條件的交易方式。

建築工程實行招標發包的,發包單位應當將建築工程發包給依法中標的承包單位;建築工程實行直接發包的,發包單位應當將建築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

3、 發包人的權利

(一)訂立合同的權利

《合同法》第272條第1款規定:"發包人可以與總承包人訂立建設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別於勘察人、設計人、施工人訂立勘察、設計、施工承包合同。發包人不得將應當由一個承包人完成的建設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給幾個承包人。"《合同法》第276條規定:"建設工程實行監理的,發包人應當與監理人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委託監理合同。發包人與監理人的權利和義務以及法律責任,應當依法照本法委託合同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二)檢查權

《合同法》第277條規定:"發包人在不妨礙承包人正常作業的情況下,可以隨時對作業進度、質量進行檢查。"

(三)訴訟權利

《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25條規定:"因建設工程質量發生爭議的,發包人可以以總承包人、分包人和實際施工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

4、 發包人的義務

(1) 竣工驗收義務

1.對隱蔽工程的檢查義務。《合同法》第278條規定:"隱蔽工程在隱蔽前,承包人應當通知發包人檢查。發包人沒有及時檢查的,承包人可以順延工程日期,並有權要求賠償停工、窩工等損失。"

2.對完工工程的驗收義務。《合同法》第279條規定:"建設工程竣工後,發包人應當根據施工圖紙及說明書、國家頒發的施工驗收規範和質量檢驗標準及時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價款,並接收該建設工程。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13條規定:"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後,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民事責任。"

(二)竣工結算義務

建設工程竣工後,經發包人驗收合格的,承包人應將竣工驗收報告和竣工結算書遞交給發包人,發包人在收到竣工結算書後,應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進行核對,及時進行結算。對於未按照約定期限答覆竣工結算文件的發包人,《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20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後,在約定期限內不予答覆,視為認可竣工結算文件的,按照約定處理。承包人請求按照竣工結算文件結算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司法實踐中,對於該條款的適用,應有當事人的特別約定。最高院《關於解釋第20條適用問題的覆函》規定,在雙方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不能簡單推定雙方具有"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文件一定期限內不予答覆,則視為認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結算文件"的合意,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結算文件因此也不能作為工程款結算的依據。

5、 發包人應承擔的責任

(1) 發包人原因致工程質量缺陷的責任

《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12條第1款規定:"發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設工程質量問題缺陷,應當承擔過錯責任:(一)提供的設計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購買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專業工程。"

(2) 發包人原因致工程停建、緩建的責任

根據《合同法》第283條、第284條以及《第八次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32條、第33條的有關規定:

1. 發包人未按照約定的時間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設備、場地、資金、技術資料的,承包人可以順延工程日期,並有權要求賠償停工、窩工等損失。

2. 因發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緩建的,發包人應當採取措施彌補或者減少損失,賠償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窩工、倒運、機械設備調遷、材料和構建積壓等損失和實際費用。

3. 隱蔽工程在隱蔽之前,承包人已通知發包人檢查,發包人未及時檢查,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緩建,發包人應當賠償因此給承包人造成的停(窩)工損失,包括停(窩)工人員人工費、機械設備窩工費和因窩工造成設備租賃費用等停(窩)工損失。

4. 發包人不履行告知變更後的施工方案、施工技術交底、完善施工條件等協作義務,致使承包人停(窩)工,以致難以完成工程項目建設的,承包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內履行,發包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視違約情節,可以依據《合同法》第259條、第283條規定裁判順延工期,並有權要求賠償停(窩)工損失。

(3) 發包人原因致勘察、設計的返工、停工或修改設計的責任

《合同法》第285條規定:"因發包人變更計劃,提供的資料不準確,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設計工作條件而造成勘察、設計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設計,發包人應當按照勘察人、設計人實際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費用。"

(4) 發包人未支付或未全部支付工程價款的責任

根據《合同法》第286條、最高院《裝飾裝修工程優先權函覆》以及《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26條的有關規定:

1. 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裝飾裝修工程也屬於建設工程,裝飾裝修工程的承包人同樣享有上述優先受償權,但裝飾裝修工程的發包人不是該建築的所有權人或者承包人與該建築物的所有權人之間沒有合同關係的除外。享有優先受償權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築物因裝飾裝修而增加價值的範圍內優先受償。

2.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後,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相應的工程價款;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的,參照《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3條規定處理;修復後質量合格的,發包人可以請求由承包人承擔修復費用;修復後質量仍不合格,發包人無須支付工程價款。但若發包人對質量缺陷也有過錯,也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3. 責任範圍的限制:在處理工程價款糾紛時,應嚴守合同相對性原則,不能隨意擴大發包人責任範圍。有觀點認為,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應當依法追究以上主體的責任;只有在發包人欠付勞務分包工程款導致無法支付建築工人工資時,才可以要求發包人在欠付工程價款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5) 人身損害賠償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勞動合同法》第94條規定:"個人承包經營違反本法規定招用勞動者,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發包的組織與個人承包經營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如因發包人原因造成施工過程中發生人身、財產等損害的,發包人應當承擔責任。

6、 關於對外承包的有關規定

根據《對外承包工程管理條例》第9條和第16條的有關規定:

1.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應當與境外工程項目發包人訂立書面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並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

2.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與境外工程項目發包人訂立合同後,應當及時向中國住該工程項目所在國使館(領館)報告。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應當接受中國駐該工程項目所在國使館(領館)在突發事件防範、工程質量、安全生產及外派人員保護等方面的指導。

7、 發包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

《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8條規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發包人請求解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應予以支持:(一)明確表示或者以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義務的;(二)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完工,且在發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完工的;(三)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並拒絕修復的;(四)將承包的建設工程非法轉包、違法分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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