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25 「監察法釋義」《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釋義(十七)

「監察法釋義」《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釋義(十七)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

第四十六條 監察機關經調查,對違法取得的財物,依法予以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涉嫌犯罪取得的財物,應當隨案移送人民檢察院。

釋義

本條是關於涉案財物如何處置的規定。

規定本條的目的是規範監察機關對涉案財物的處理工作。

本條主要包括兩個方面內容:

一是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調查人違法取得的財物,監察機關可以依法予以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目的是防止職務違法的公職人員在經濟上獲得不正當利益,挽回職務違法行為給國家財產、集體財產和公民個人的合法財產造成的損失。“沒收”,是指將違法取得的財物強制收歸國有的行為,沒收的財物一律上繳國庫。“追繳”,是指將違法取得的財物予以追回的行為,追繳的財物退回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依法不應退回的,上繳國庫。“責令退賠”,是指責令違法的公職人員將違法取得的財物予以歸還,或者違法取得的財物已經被消耗、毀損的,用與之價值相當的財物予以賠償的行為。責令退賠的財物直接退賠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無法退賠的,應當上繳國庫。

二是隨案移送。對被調查人涉嫌犯罪取得的財物,監察機關應當在移送檢察機關依法提起公訴時隨案移送,以保證檢察機關順利開展審查起訴工作。對隨案移送檢察機關的財物,監察機關要製作移送登記表。與檢察機關辦理交接手續時,雙方應當逐筆核對財物情況以及相對應的犯罪事實,做到心中有數。

需要注意的是,在法院依法作出判決後,檢察機關應將未認定的涉案財物退回監察機關,監察機關應當視情況作出相應處理,對違法取得的財物,可以依法予以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調查人的合法財物,將原財物予以歸還,原財物被消耗、毀損的,用與之價值相當的財物予以賠償。

第四十七條 對監察機關移送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對被調查人採取強制措施。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需要補充核實的,應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必要時可以自行補充偵查。對於補充調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內補充調查完畢。補充調查以二次為限。

人民檢察院對於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不起訴的情形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訴的決定。監察機關認為不起訴的決定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複議。

釋義

本條是關於檢察機關對監察機關移送的案件如何處理的規定。

習近平總書記強調,要通過改革創新,整合反腐敗職能,在法治和制度上形成既相互銜接、又相互制衡的機制。監察機關查處的案件移交檢察機關,由檢察機關負責批捕、審查起訴、提起公訴,由法院進行審判。規定本條的主要目的是保證檢察機關依法、及時開展審查起訴工作,確保監察機關與檢察機關在辦理職務犯罪案件過程中有序銜接、相互制約。

本條分為四款。第一款規定了檢察機關依法採取強制措施。對監察機關移送的被調查人,檢察機關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審查,視情況採取拘留、逮捕、監視居住等強制措施。為做好監察機關與檢察機關辦理職務犯罪案件工作銜接,對監察機關已經採取留置措施的案件,檢察機關應當在監察機關移送案件之前對是否採取和採取何種強制措施進行審查,在移送之日作出決定並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修改前,對已經對被調查人採取留置措施的案件,監察機關可以在進入案件審理階段後,書面商請檢察機關派員提前介入。檢察機關在收到提前介入書面通知後,應當及時指派檢察官帶隊介入,併成立工作小組。工作小組應當及時審核案件材料,對證據標準、事實認定、案件定性及法律適用提出書面意見,對是否需要採取強制措施進行審查。

第二款規定了檢察機關作出起訴決定。對監察機關移送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案件,同時滿足以下三個條件的,檢察機關應當作出起訴決定:

一是“犯罪事實已經查清”。“犯罪事實”是指犯罪的主要事實,對主要事實已經查清,但因為各種原因,一些個別細節無法查清或沒有必要查清,且不影響定罪量刑的,應當視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其中,對一人犯有數罪的,如果有一罪已經查清,而其他罪一時難以查清的,也可以就已經查清的罪提起公訴。

二是“證據確實、充分”,即用以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真實可靠,取得的證據足以證實調查認定的犯罪事實和情節。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對證據確實、充分的條件作了明確規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監察機關可以參考。

三是“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這是指根據刑法的規定,犯罪嫌疑人有刑事責任能力,應當對犯罪嫌疑人判處刑罰,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第三款規定了退回補充調查或者自行補充偵查。對監察機關移送的案件,檢察機關經審查後認為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需要補充核實的,應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必要時可以自行補充偵查;監察機關進行補充調查的期限是一個月,補充調查最多兩次。這是檢察機關對監察機關進行監督的重要體現和制度措施。需要注意的是,“退回補充調查”與“自行補充偵查”是有先後順序的,考慮到監察機關移送的案件政治性強、比較敏感,檢察機關公訴部門審查後認為需要補充證據的,一般應當先退回監察機關進行補充調查;必要時,才由檢察機關自行補充偵查。

一般而言,檢察機關認為監察機關移送的案件定罪量刑的基本犯罪事實已經查清,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行補充偵查:一是證人證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的內容中主要情節一致,個別情節不一致且不影響定罪量刑的。二是書證、物證等證據材料需要補充鑑定的。三是其他由檢察機關查證更為便利、更有效率、更有利於查清案件事實的情形。

第四款規定了作出不起訴決定。對監察機關移送的案件,檢察機關經審查認為有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不起訴情形的,經上一級檢察機關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監察機關認為檢察機關作出的不起訴決定有錯誤的,可以向其上一級檢察機關提請複議。這項制度也是檢察機關對監察機關進行監督制約的重要制度措施。之所以規定要報經上一級檢察機關批准,主要考慮是反腐敗案件特殊,一般是黨委批准立案,作出不起訴決定應當更為慎重,程序上更加嚴格。“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不起訴情形”有兩類,即法定不起訴和酌定不起訴,可供參考:

一是檢察機關應當決定不起訴的情形:(1)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包括犯罪行為並非本犯罪嫌疑人所為,以及該案所涉行為依法不構成犯罪。(2)犯罪嫌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即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屬於刑法規定的告訴才處理的案件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及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二是檢察機關可以決定不起訴的情形。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檢察機關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其中“不需要判處刑罰”是指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情形,即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免除刑罰”則是指刑法對自首、立功、未成年人犯罪、中止犯、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規定的一種處理措施。

需要注意的是,實踐中,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前,應當積極主動地與監察機關開展工作層面的溝通,徵求移送案件的監察機關或者其上一級監察機關的意見。

第四十八條 監察機關在調查貪汙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犯罪案件過程中,被調查人逃匿或者死亡,有必要繼續調查的,經省級以上監察機關批准,應當繼續調查並作出結論。被調查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後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監察機關提請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本條是關於被調查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規定。

黨的十九大報告指出,人民群眾最痛恨腐敗現象。如果腐敗分子逃匿或者死亡,不沒收其違法所得,會嚴重影響人民群眾對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鬥爭的獲得感,也會嚴重影響黨和國家的形象。規定本條的主要目的是規範監察機關提請司法機關依法啟動被調查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的程序,保護國家和人民利益。

本條主要包括三個方面內容,即監察機關提請司法機關依法啟動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三個條件。

一是涉嫌貪汙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犯罪案件。這裡的“貪汙賄賂犯罪”主要指刑法分則第八章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貪汙罪和賄賂犯罪;“失職瀆職犯罪”主要指刑法分則第九章規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瀆職犯罪。

二是被調查人必須是逃匿且通緝一年後不能到案的,或者被調查人死亡的。這裡所說的“逃匿”是指被調查人在犯罪後,為逃避法律制裁而逃跑、隱匿或躲藏的。“通緝”是指監察機關通令緝拿應當留置而在逃的被調查人歸案的一種調查措施。

三是經省級以上監察機關批准繼續調查,並作出結論。對被調查人逃匿或者死亡的職務犯罪案件繼續調查的批准權限,在省級以上監察機關。經過調查作出的結論,應當符合刑法第六十四條關於追繳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規定,即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需要注意的問題有兩個。一是本條與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的銜接問題。為嚴厲打擊貪汙賄賂等職務犯罪,對犯罪所得及時採取追繳措施,刑事訴訟法規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本條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和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適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精神是一致的。一般情況下,犯罪嫌疑人如果逃匿,調查就難以進行;即使調查比較順利,如果犯罪嫌疑人死亡,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就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但是,違法所得沒收程序屬於特別程序,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到案的情況下,可以對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進行審理並作出裁定。

二是對被調查人“失蹤”的,應當如何進行認定和處理。參照2017年1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適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7〕1號)》第三條規定的精神,被調查人為逃避調查和刑事追究潛逃、隱匿的,應當認定為“逃匿”;被調查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滿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其不可能生存的,也按照“逃匿”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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