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11 瑞士刑事處罰令別具特色

刑事處罰令是源自於德國的一項刑事特別程序,起初只適用於輕微刑事案件,是由檢察官依案件具體情節提出量刑申請並交由法官審查,通常情況下無須經過言詞庭審便可直接定罪量刑。瑞士引入此項程序制度後,較為激進,也極具特色。

從西門子全球行賄案處理看刑事處罰令

曝光於21世紀初的西門子全球行賄案號稱是二戰後西方世界極為罕見的驚天大案。據報道,從上世紀90年代到2007年,西門子在全球範圍內共行賄14億美元,涉及德國、美國、瑞士等多個國家,範圍之廣,數額之巨,震驚全世界。為此,多個國家的執法部門參與了對西門子公司商業行賄案的刑事調查,逮捕、起訴了多名西門子前高管人員,涉及賄賂、洗錢等多個罪名。在西門子全球行賄案持續發酵之時,瑞士聯邦檢察院鎖定了一名參與該案洗錢的財產受託管理人,案發之日犯罪數額已累計達2400萬歐元。但本案並未如同一般的經濟犯罪案件一樣交由法院裁判,而是由檢察官直接簽發刑事處罰令結案,被告人雖被科以17.8萬歐元的罰金,卻逃脫了牢獄之災。由於西門子全球行賄案的重大影響,再加上瑞士作為全球重要金融中心的特殊地位,本案的最終處理結果引發了相當的關注。而更令人感到意外的是,在瑞士的刑事司法體系中,檢察官可對95%以上的刑事罪名適用刑事處罰令,這是刑事訴訟中極為罕見的現象,由此也引發了一些質疑。

刑事處罰令最早源自於德國,原先僅在輕微刑事案件中適用,是由檢察官依案件具體情節提出量刑申請並交由法官審查,通常情況下無須經過言詞庭審便可直接定罪量刑的一種特別程序。該程序機制最早為實務界所創設,因為許多司法實務人員認為一些極其輕微的刑事案件並不需要進行繁雜冗長的審判程序,而可直接以更快捷方便的書面審查方式處理,由此可極大提高訴訟效率,有效進行繁簡分流。此後,德國立法者吸收了這一理念的基本內核,將其上升為正式的程序機制,並影響了歐洲大陸的諸多其他國家。瑞士的部分州於20世紀初引入了刑事處罰令程序,但程序機制略有區別。直至2011年,瑞士在聯邦層面正式通過了統一的刑事訴訟法典,刑事處罰令程序方具有統一的制度框架。

瑞士刑事處罰令制度別具特色

與此項制度的“原產地”德國相比,瑞士的刑事處罰令制度別具特色。

首先,在適用範圍上,瑞士並未如德國一樣明確規定刑事處罰令程序僅適用於輕罪(法定最低刑為不滿一年的自由刑或者罰金刑的犯罪),而是直接規定了可以科處的刑罰標準,即“罰款”“180個日額以下的罰金”(日額是瑞士的罰金單位,由司法機關根據被告人的財產狀況等因素確定一個日額,以此為基數進行罰金計算)以及“六個月以下的自由刑”。只要檢察官認為該範圍內的刑罰足以懲罰此前查明的犯罪,即可適用刑事處罰令。換而言之,法定最低刑在上述範圍內的罪名均有可能適用刑事處罰令,既包括情節輕微的犯罪,也包括一些情節較為嚴重的犯罪。

其次,在適用條件上,根據瑞士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適用刑事處罰令程序的前提是“被告人在審前程序中認罪或者可通過其他方式充分查明案件事實”。因此,被指控人認罪並非適用刑事處罰令程序的唯一條件。只要有充足的證據表明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檢察官認為法定範圍內的刑罰足以懲罰相關罪行,則即便被告人不認罪,亦可適用刑事處罰令程序。檢察官在審查卷宗的過程中,如果認為根據現有證據尚不能確定犯罪事實的存在且無其他方法查明時,則可以傳訊被指控人,但傳訊被指控人並非適用刑事處罰令的必經程序。刑事處罰令上需載明發布的機關名稱、被指控人的姓名、不利於被指控人的事實以及由此構成的犯罪、處罰、不適用緩刑或者假釋的簡要理由、訴訟費用以及賠償款、交還或者收繳的被扣押的物品及財產價值記錄、關於異議權的提示以及不提出異議的效果等。

最後,在法律效果上,刑事處罰令本身並非一審判決,而是一種以庭外結案為目的的判決建議。刑事處罰令作出後,當事人有權提出異議,依法提出的有效異議可阻止刑事處罰令生效。反之,如異議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則刑事處罰令獲得與生效刑事判決相同的既判力和執行力。

如果被指控人不服刑事處罰令,則可以通過兩種方式獲得救濟:一是對已作出但尚未生效的刑事處罰令向檢察院提出異議;二是對已生效的刑事處罰令向上訴審法院提起上訴。

刑事處罰令的上訴程序與普通的上訴程序完全相同,但異議程序卻獨具特色:首先,除被指控人以外,權益受到刑事處罰令影響的其他人均有權提出異議,包括被扣押財產的權利人、被害人等。同時,聯邦和州的高等檢察院或總檢察院也可以對於各自管轄範圍內的刑事處罰令案件提出異議。其次,異議須在刑事處罰令送達後10日內向作出該決定的檢察院以書面形式提出,被指控人以外的其他異議權人提出異議時需要說明理由。最後,檢察院在收到異議後可進一步收集必要的證據以判斷異議是否成立。綜合進一步的證據,檢察院可作出維持刑事處罰令、終止程序、簽發新的刑事處罰令以及向第一審法院提起公訴四種決定。如果檢察院簽發新的刑事處罰令,則原刑事處罰令將被覆蓋,當事人如仍不服,只能就新的刑事處罰令提出異議。

如果刑事處罰令被維持,則案件卷宗須在補充完整後立刻移交給第一審法院,進入主審階段,此時刑事處罰令起到起訴書的作用。第一審法院首先需審查刑事處罰令和異議的有效性:當刑事處罰令沒有瑕疵而異議具有超過異議期限等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情況時,法院裁定異議無效,不再繼續處理該案,刑事處罰令正常生效;當異議有效而刑事處罰令具有瑕疵時,法院可以以命令的形式撤銷刑事處罰令並將案件發回檢察院重新進行偵查;當刑事處罰令具有瑕疵,同時異議也無效時,法院一般不能撤銷刑事處罰令,除非瑕疵重大導致刑事處罰令無效,例如,所科處的刑罰超過了法定標準等;當二者均符合法律規定時,法院方才開啟言詞審理程序並作出判決。

刑事處罰令程序在瑞士刑事司法中應用極為廣泛

刑事處罰令程序在瑞士刑事司法中應用之廣泛令人咂舌。

在適用比例上,非以終止程序方式結束的案件中大約有90%以上是通過刑事處罰令定罪處刑的,換言之,以刑事處罰令結案與正常審判結案的比例大約為9∶1。在適用的罪名範圍上,除了故意殺人、嚴重的故意傷害、未經婦女同意實施墮胎等特別嚴重的罪名的最低刑為超過6個月的自由刑以外,其他輕微或者中等嚴重程度的罪名的法定刑均與刑事處罰令可以科處的刑罰範圍有不同程度的交集,故瑞士大約有95%以上的犯罪是可能適用刑事處罰令的。在實踐中,除上述所提及的洗錢罪以外,一些涉恐、暴力以及稅務等較為嚴重的刑事案件適用刑事處罰令程序的情況也並不少見。據相關報道,在判處立即執行的自由刑最多的沃州,刑期在6個月以下的多數由檢察院通過刑事處罰令判處,法院以判決形式進行定罪量刑的案件比例不到五分之一。

刑事處罰令程序的廣泛適用使得大多數刑事案件不必經過冗長的審判程序,縮短了刑事案件的處理週期,減少了訴訟成本,也在相當程度上減輕了法院的負擔,達到了繁簡分流、提高訴訟效率的目的。此外,刑事處罰令程序的秘密性有利於被指控人的名譽保護,除利益相關人可以在程序結束後申請查看刑事處罰令以外,定罪處刑的事實只有司法機關和被指控人自己知道。

刑事處罰令在學界引發爭議

但刑事處罰令程序的廣泛適用也意味著瑞士檢察官事實上在多數案件中“行使”了法官的刑事裁判權,這引發了極大爭議。蘇黎世大學法學教授馬克·湯姆曼的觀點較具代表性,他認為這一現象“存在極大的問題”,法院的審判權受限,司法權的內部平衡難以為繼。而造成這一現象的原因主要在於:刑事處罰令可科處的刑罰標準較高,使得可適用該程序的罪名範圍過大;刑事處罰令程序由檢察官主導,法院參與程度小,監督力度弱,程序相對封閉;救濟程序虛化,允許檢察院在異議程序中重新簽發刑事處罰令且無次數限制,為檢察院避開法院的審查提供了機會。

雖然“將一部分刑事裁判權轉交檢察官行使是一種國際趨勢”,但瑞士將這一趨勢推向了極致,同時也引起了對刑事處罰令的程序正當性的質疑。事實上,早在立法時就有學者提出,刑事處罰令程序不符合法治國的要求,但多數議員和代表認為給予當事人提出異議的機會已經足夠。

當崇尚實質真實、追求程序正當已成為諸多新職權主義國家的核心特質時,很難想象如此高比例的刑事案件可直接由檢察官通過書面審查的方式予以解決,所引發的極大爭議也在意料之中。在更高層面上,也可以認為,職權主義的亞類型理應成為比較刑事訴訟的重中之重,因為相比於當事人主義國家,職權主義國家之間的訴訟制度差異更為明顯。

(作者分別為中國政法大學教授、碩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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