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26 4家拖轮公司因实施垄断行为被行政处罚!

据市场监管总局官网消息,6月25日,市场监管总局对深圳4家公司垄断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详情如下:

4家拖轮公司因实施垄断行为被行政处罚!

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对深圳4家拖轮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18年6月11日对深圳4家拖轮公司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现予公告。

附件:

1、国市监价监处罚〔2018〕1号

2、国市监价监处罚〔2018〕2号

3、国市监价监处罚〔2018〕3号

4、国市监价监处罚〔2018〕4号

市场监管总局

2018年6月25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市监价监处罚〔2018〕1号

当事人:深圳盐田拖轮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436041

住 所:(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本机关于2017年11月起,对当事人涉嫌达成并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行为进行了调查。2018年5月25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国市监价监告〔2018〕1号),告知当事人本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本机关的调查情况和处理决定如下:

一、本机关查明的主要事实

经查,当事人至少自2010年以来,与深圳港区其他拖轮公司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举行会议,一方面就拖轮收费总体走势进行沟通,保持价格总体走势基本一致;另一方面就个别船公司的拖轮收费问题进行沟通,保持谈判策略基本一致。

(一)当事人与深圳港区其他拖轮公司具有竞争关系

当事人与深圳港区其他拖轮公司的经营许可证中均明确规定了许可的经营地域,分别隶属于不同的港区,相互之间互不重合。但由于深圳港东部盐田港区和西部蛇口港区、赤湾港区、大铲湾港区之间距离较近,不同港区之间存在较为激烈的市场竞争。拖轮费用作为船公司在港口使费中的一部分,计入船公司在港口发生的总体成本。因此,不同港区之间的竞争会传导至各自下属的拖轮公司,从而使各拖轮公司之间产生竞争关系。

(二)当事人与深圳港区其他拖轮公司就拖轮收费事宜进行沟通,保持价格行为基本一致

调查显示,当事人与其他拖轮公司每年均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会议,就拖轮收费等事宜进行沟通,以保持收费水平总体走势一致。从当事人的拖轮收费水平来看,2010年以来当事人与深圳港区其他拖轮公司收费水平均呈稳中上涨态势,变化的时间节点和幅度基本一致,具有价格行为的一致性。此外,在部分船公司发生合并等事宜时,当事人与其他拖轮公司就拖轮费率收费问题进行沟通,以保持谈判策略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据: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港口经营许可证》和年度财务报表,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2016年度销售额。

第二组证据:当事人和深圳港区其他拖轮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和深圳港区其他拖轮公司之间具有竞争关系。

第三组证据:会议通知、深圳港区其他拖轮公司提供的开会情况说明、当事人和深圳港区其他拖轮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工作笔记,证明当事人和深圳港区其他拖轮公司多次就拖轮收费等事宜进行沟通。

第四组证据:当事人拖轮费用明细、深圳港区其他拖轮公司拖轮费用明细、深圳港区其他拖轮公司的工作总结、当事人和深圳港区其他拖轮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与其他拖轮公司价格行为的一致性、谈判策略基本一致。

二、本机关处理决定、理由及依据

本机关认定,当事人与深圳港区其他拖轮公司就拖轮收费事宜进行沟通,在此基础上保持价格行为的基本一致,限制了各拖轮公司之间的竞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达成并实施“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垄断协议的行为。

考虑到当事人与其他拖轮公司主要就价格总体走势进行沟通,较少涉及具体船公司的拖轮费率;拖轮费用在港口使费中所占比例较小,对港口之间竞争损害较为有限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二)处上一年度相关销售额4%的罚款,计5,753,54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12家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交、中信、光大、招商、邮储、华夏、平安、兴业)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缴纳罚款。缴款码:(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本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2018年6月11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市监价监处罚〔2018〕2号

当事人:深圳联达拖轮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037889

住 所:(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本机关于2017年11月起,对当事人涉嫌达成并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行为进行了调查。2018年5月25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国市监价监告〔2018〕2号),告知当事人本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本机关的调查情况和处理决定如下:

一、本机关查明的主要事实

经查,当事人至少自2010年以来,与深圳港区其他拖轮公司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举行会议,一方面就拖轮收费总体走势进行沟通,保持价格总体走势基本一致;另一方面就个别船公司的拖轮收费问题进行沟通,保持谈判策略基本一致。

(一)当事人与深圳港区其他拖轮公司具有竞争关系

当事人与深圳港区其他拖轮公司的经营许可证中均明确规定了许可的经营地域,分别隶属于不同的港区,相互之间互不重合。但由于深圳港东部盐田港区和西部蛇口港区、赤湾港区、大铲湾港区之间距离较近,不同港区之间存在较为激烈的市场竞争。拖轮费用作为船公司在港口使费中的一部分,计入船公司在港口发生的总体成本。因此,不同港区之间的竞争会传导至各自下属的拖轮公司,从而使各拖轮公司之间产生竞争关系。

(二)当事人与深圳港区其他拖轮公司就拖轮收费事宜进行沟通,保持价格行为基本一致

调查显示,当事人与其他拖轮公司每年均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会议,就拖轮收费等事宜进行沟通,以保持收费水平总体走势一致。从当事人的拖轮收费水平来看,2010年以来当事人与深圳港区其他拖轮公司收费水平均呈稳中上涨态势,变化的时间节点和幅度基本一致,具有价格行为的一致性。此外,在部分船公司发生合并等事宜时,当事人与其他拖轮公司就拖轮费率收费问题进行沟通,以保持谈判策略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据: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港口经营许可证》和年度财务报表,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2016年度销售额。

第二组证据:当事人和深圳港区其他拖轮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和深圳港区其他拖轮公司之间具有竞争关系。

第三组证据:会议通知、当事人提供的开会情况说明、深圳港区其他拖轮公司提供的开会情况说明、当事人和深圳港区其他拖轮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深圳港区其他拖轮公司工作人员的工作笔记,证明当事人和深圳港区其他拖轮公司多次就拖轮收费等事宜进行沟通。

第四组证据:当事人拖轮费用明细、深圳港区其他拖轮公司拖轮费用明细、当事人的工作总结、当事人和深圳港区其他拖轮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与其他拖轮公司价格行为的一致性、谈判策略基本一致。

二、本机关处理决定、理由及依据

本机关认定,当事人与深圳港区其他拖轮公司就拖轮收费事宜进行沟通,在此基础上保持价格行为的基本一致,限制了各拖轮公司之间的竞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达成并实施“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垄断协议的行为。

考虑到当事人与其他拖轮公司主要就价格总体走势进行沟通,较少涉及具体船公司的拖轮费率;拖轮费用在港口使费中所占比例较小,对港口之间竞争损害较为有限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二)处上一年度相关销售额4%的罚款,计3,967,23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12家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交、中信、光大、招商、邮储、华夏、平安、兴业)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缴纳罚款。缴款码:(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本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2018年6月11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市监价监处罚〔2018〕3号

当事人:深圳赤湾拖轮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16386R

住 所:(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本机关于2017年11月起,对当事人涉嫌达成并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行为进行了调查。2018年5月25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国市监价监告〔2018〕3号),告知当事人本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本机关的调查情况和处理决定如下:

一、本机关查明的主要事实

经查,当事人至少自2010年以来,与深圳港区其他拖轮公司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举行会议,一方面就拖轮收费总体走势进行沟通,保持价格总体走势基本一致;另一方面就个别船公司的拖轮收费问题进行沟通,保持谈判策略基本一致。

(一)当事人与深圳港区其他拖轮公司具有竞争关系

当事人与深圳港区其他拖轮公司的经营许可证中均明确规定了许可的经营地域,分别隶属于不同的港区,相互之间互不重合。但由于深圳港东部盐田港区和西部蛇口港区、赤湾港区、大铲湾港区之间距离较近,不同港区之间存在较为激烈的市场竞争。拖轮费用作为船公司在港口使费中的一部分,计入船公司在港口发生的总体成本。因此,不同港区之间的竞争会传导至各自下属的拖轮公司,从而使各拖轮公司之间产生竞争关系。

(二)当事人与深圳港区其他拖轮公司就拖轮收费事宜进行沟通,保持价格行为基本一致

调查显示,当事人与其他拖轮公司每年均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会议,就拖轮收费等事宜进行沟通,以保持收费水平总体走势一致。从当事人的拖轮收费水平来看,2010年以来当事人与深圳港区其他拖轮公司收费水平均呈稳中上涨态势,变化的时间节点和幅度基本一致,具有价格行为的一致性。此外,在部分船公司发生合并等事宜时,当事人与其他拖轮公司就拖轮费率收费问题进行沟通,以保持谈判策略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据: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港口经营许可证》和年度财务报表,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2016年度销售额。

第二组证据:深圳港区其他拖轮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和深圳港区其他拖轮公司之间具有竞争关系。

第三组证据:会议通知、当事人提供的开会情况说明、深圳港区其他拖轮公司提供的开会情况说明、当事人和深圳港区其他拖轮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深圳港区其他拖轮公司工作人员的工作笔记,证明当事人和深圳港区其他拖轮公司多次就拖轮收费等事宜进行沟通。

第四组证据:当事人拖轮费用明细、深圳港区其他拖轮公司拖轮费用明细、深圳港区其他拖轮公司的工作总结、当事人和深圳港区其他拖轮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与其他拖轮公司价格行为的一致性、谈判策略基本一致。

二、本机关处理决定、理由及依据

本机关认定,当事人与深圳港区其他拖轮公司就拖轮收费事宜进行沟通,在此基础上保持价格行为的基本一致,限制了各拖轮公司之间的竞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达成并实施“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垄断协议的行为。

考虑到当事人与其他拖轮公司主要就价格总体走势进行沟通,较少涉及具体船公司的拖轮费率;拖轮费用在港口使费中所占比例较小,对港口之间竞争损害较为有限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二)处上一年度相关销售额4%的罚款,计2,447,20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12家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交、中信、光大、招商、邮储、华夏、平安、兴业)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缴纳罚款。缴款码:(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本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2018年6月11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市监价监处罚〔2018〕4号

当事人:深圳市大铲湾拖轮有限公司

注册号:440306103438721

住 所:(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本机关于2017年11月起,对当事人涉嫌达成并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行为进行了调查。2018年5月25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国市监价监告〔2018〕4号),告知当事人本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本机关的调查情况和处理决定如下:

一、本机关查明的主要事实

经查,当事人至少自2010年以来,与深圳港区其他拖轮公司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举行会议,一方面就拖轮收费总体走势进行沟通,保持价格总体走势基本一致;另一方面就个别船公司的拖轮收费问题进行沟通,保持谈判策略基本一致。

(一)当事人与深圳港区其他拖轮公司具有竞争关系

当事人与深圳港区其他拖轮公司的经营许可证中均明确规定了许可的经营地域,分别隶属于不同的港区,相互之间互不重合。但由于深圳港东部盐田港区和西部蛇口港区、赤湾港区、大铲湾港区之间距离较近,不同港区之间存在较为激烈的市场竞争。拖轮费用作为船公司在港口使费中的一部分,计入船公司在港口发生的总体成本。因此,不同港区之间的竞争会传导至各自下属的拖轮公司,从而使各拖轮公司之间产生竞争关系。

(二)当事人与深圳港区其他拖轮公司就拖轮收费事宜进行沟通,保持价格行为基本一致

调查显示,当事人与其他拖轮公司每年均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会议,就拖轮收费等事宜进行沟通,以保持收费水平总体走势一致。从当事人的拖轮收费水平来看,2010年以来当事人与深圳港区其他拖轮公司收费水平均呈稳中上涨态势,变化的时间节点和幅度基本一致,具有价格行为的一致性。此外,在部分船公司发生合并等事宜时,当事人与其他拖轮公司就拖轮费率收费问题进行沟通,以保持谈判策略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据: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港口经营许可证》和年度财务报表,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2016年度销售额。

第二组证据:深圳港区其他拖轮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和深圳港区其他拖轮公司之间具有竞争关系。

第三组证据:会议通知、深圳港区其他拖轮公司提供的开会情况说明、当事人和深圳港区其他拖轮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深圳港区其他拖轮公司工作人员的工作笔记,证明当事人和深圳港区其他拖轮公司多次就拖轮收费等事宜进行沟通。

第四组证据:当事人拖轮费用明细、深圳港区其他拖轮公司拖轮费用明细、深圳港区其他拖轮公司的工作总结、当事人和深圳港区其他拖轮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与其他拖轮公司价格行为的一致性、谈判策略基本一致。

二、本机关处理决定、理由及依据

本机关认定,当事人与深圳港区其他拖轮公司就拖轮收费事宜进行沟通,在此基础上保持价格行为的基本一致,限制了各拖轮公司之间的竞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达成并实施“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垄断协议的行为。

考虑到当事人与其他拖轮公司主要就价格总体走势进行沟通,较少涉及具体船公司的拖轮费率;拖轮费用在港口使费中所占比例较小,对港口之间竞争损害较为有限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二)处上一年度相关销售额4%的罚款,计689,65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12家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交、中信、光大、招商、邮储、华夏、平安、兴业)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缴纳罚款。缴款码:(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本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2018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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