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4 非法集资案件中,为什么有的案件罪名会发生变化?

尤里乌斯2018


虽然非法集资不是刑法规定的罪名,但是在集资类案件刑事程序中,公安机关常常会使用“非法集资犯罪”这一名词。

原因什么?因为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可以分为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三个阶段,也就是大家经常听到的公安阶段,检察院阶段和法院阶段,三个阶段,意味着公检法三个机关不同的分工,公安管侦查,检察院管起诉,法院管审判。也就是说,公安机关负责刑事诉讼的第一道程序,他们首先介入案件后,如果认定案件有初步的犯罪事实,就会启动立案侦查程序,但是,由于集资类犯罪线索复杂,情况多样,因此从谨慎起见,公安机关往往会以非法集资犯罪中的基础性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或者干脆以“非法集资犯罪”这一个模糊的用语立案,随着案件的不断深入,在公安机关对嫌疑人移送审查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再根据具体的案情和证据,确定具体的罪名到底是集资诈骗罪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钱宝和吴英案就是典型的变更案例

比如在钱宝案中, 最开始警方只是将案件定性为比较模糊的非法集资犯罪,并以此立案和拘留张小雷,在之后逮捕张小雷时罪名就暂时确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高刑十年),而在案件审查起诉时,罪名改为了更重的集资诈骗罪(最高刑无期)。罪名之所以会变,关键在于警方在不断的搜集证据过程中,查到了集资人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行为,有以诈骗方法集资的行,比如将资金大肆挥霍导致投资人资金无法偿还,大量的借新还旧,资金投入生产经营的数额与集资数额不成比例等等。

另外吴英案也有类似的罪名变化过程,其在被拘留和逮捕是的罪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是在侦查阶段结束后,检察院起诉的罪名变为了集资诈骗罪。这也意味着,警方在侦查阶段,掌握了集资人非法占有集资款的证据。

具体的关于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法规可以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等法规。


曾杰律师金融案件辩护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同为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分类中所规定的罪名。从普通群众的角度来看,这两种罪名似乎区别不大,都是利用群众理财致富的心里,通过各种办法收集不特定公众的资金,结果也大致相同,没有按照当初吸收资金时所承诺的或者约定的支付高额收益,并返还本金,甚至是让投资人血本无归,涉及人员广,社会影响比较恶劣。

为什么办案过程中,有时会出现罪名转化,首先:要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联系与区别:联系是两者都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集资诈骗罪是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意图永久非法占有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并采取诈骗的手段进行;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只是临时占用投资人的资金,行为人承诺而且也意图还本付息,不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两个罪名的主要区别就是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

在接到报案、控告、举报,自首等涉非法集资犯罪线索时,经侦在最初侦查时,在证据的占有上不是很充分,特别是体现主观故意及犯罪目的的证据上不是很充分,在侦查的进程中,证据的数量和质量都会不断增加、提高,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通过占有的证据上能充分体现为非法占有的故意及诈骗的手段时,就会改变最初的罪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判断,以客观表现的行为做出了界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实施了下列行为的,会被认定为集资诈骗,包括:(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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