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5 非婚同居財產的認定與分割


非婚同居財產的認定與分割

非婚同居財產的認定與分割

非婚同居關係是指男女雙方以性為基礎,在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下,未締結婚姻而以夫妻名義長期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一種事實狀態。一、非婚同居關係界定非婚同居的男女雙方是法律層面上認為相對獨立無其他人身依附關係(如血緣、婚姻等),是雙方自願的行為,應由道德和風俗習慣調整,不是法律規制的範疇,因而在法律層面無法界定其性質歸屬,如果要給其定性,也只能按風俗習慣或者已有案例來處理。在司法實踐處理此類問題有很大的爭議。我國《婚姻法解釋二》第1條規定,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係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人民法院對這一類案件不予受理,意味著非婚同居關係只是一個道德層面上的問題,無法上升到法律層面二、違婚同居關係財產認定  首先,先界定非婚同居財產關係的性質。非婚同居財產關係應指未婚同居當事人因同居行為而形成的債權、債務關係。其次,要明確非婚同居期間的財產的種類。大致可分為以下三類:

1、根據財產與人身關係的關聯度,可分為由人身關係取得的財產和非人身關係財產。由人身關係取得的財產如傷殘賠償金、撫卹金、勞動保障金、救濟金等。非人身關係而取得的財產,如勞動所得、職工工資、投資收益等。

2、根據財產取得方式不同,可分為原始取得和繼受取得。原始取得如直接勞動創造的財產、工資、存款利息等。繼受取得的財產如受贈財產、繼承財產等。

3、據財產取得時間先後,可分為同居前取得的財產和同居後取得的財產。同居後取得的財產又分為共同生活期間取得的財產和分居後取得的財產。 三、非婚同居財產的分割(一)根據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對同居期間的財產、債務的處理作了如下具體規定: 1、分割財產時照顧婦女、兒童的利益,考慮財產的實際情況和雙方的過錯程度,妥善分割。2、同居期間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 3、同居期間為共同生產、生活而形成的債權債務,可按共同債權債務處理。 4、解除同居關係時,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間患有嚴重疾病未治癒,分割財產時,應予適當照顧,或由另一方給予一次性的經濟幫助。5、同居生活期間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繼承死者遺產,且符合繼承法第14條規定的,可以根據扶助的具體情況處理。  (二)2001年修改後的《婚姻法》對夫妻財產製度作出了重大調整,實行夫妻法定財產製與約定財產製相結合的夫妻財產製度,並第一次提出了夫妻個人財產製這種新型財產製度。  關於同居期間財產及債務的處理,有上述專門規定的,可適用上述專門規定;沒有專門規定的,實踐中一般是參照《婚姻法》的規定處理。參照《婚姻法》的規定,處理同居期間的財產及債務時,應遵守以下規定:  1、同居期間,雙方關於財產、債務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無約定的,解除同居關係時,應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在分割財產時,要把同居雙方共同財產與下列的財產區別開來:

一是與同居雙方個人所有的財產區別開來,約定同居期間歸各自所有的財產以及法定屬於同居一方所有的財產,不能參與與分割。

二是與子女的財產區別開來,子女通過繼承、受贈所得的財產或者其他歸子女個人所有的財產,不參與分割。

三是與其他家庭成員的財產,即雙方父母、兄弟姐妹等家庭成員個人所有的財產區別開來。

四是與全體家庭成員共有的財產,即屬於全體家庭成員共同所有財產區別開來。

同居期間所負的債務,是指雙方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以及一方或雙方治療疾病等需要所負的債務。同居前一方借款購置的房屋等財物已轉化為雙方共同財產的,為購置財物借款所負債務屬共同債務。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所負的債務,屬於雙方經營的,以雙方共同財產承擔責任的,也屬於雙方共同債務。2、同居期間的共同財產是指由雙方共同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以及用於債務清償的財產。  

屬於同居雙方共同財產:(1)工資、獎金;(2)從事生產、經營的收益;(3)知識產權的收益;(4)因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婚姻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的除外;(5)其他應當歸雙方共同所有的財產。雙方共同財產必須具備以下兩個條件,一是必須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同居以前一方所得的財產,解除同居關係後一方所得的財產,以及一方死亡後另一方所得的財產,都不屬於共有財產。二是必須依法歸雙方共同所有的財產,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並非當然歸雙方共同所有,法律規定歸一方所有的財產,或者雙方約定歸各自所有的財產,不屬於共同財產。  

屬於一方的財產:(1)一方的同居前財產。(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以下一些情況,不應將其取得的財產按共同共有對待。

(1)雙方同居之前約定了財產歸屬的,如該約定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則應當履行和遵守;

(2)雙方短暫同居(如只有幾個月),經濟上混同程度較低,只有小額往來,對大件財產分割應側重對該大件財產的貢獻大小來酌定所佔份額,一般如達不成協議,只能由法院酌定判決;

(3)一方有配偶,在婚外與其他異性同居,無論該異性是否知悉其已婚,所積累的財產均不能按一般共有關係處理,應主要考查雙方對該財產的投入比例;

(4)一方有配偶,在婚外與其他異性同居,該方將自己名下夫妻共同財產自願與該異性共有,一般應認定無效(因為夫妻共同財產一方無權惡意、違背公序良俗地擅自處分)。

(5)一方有配偶,在婚外與其他異性同居,該方將自己名下純個人財產自願與該異性共有,一般應認定有效(因為任何公民都有權獨立處分完全屬於自己的個人財產)。

(6)雙方以夫妻名義同居後,因人身關係取得的財產歸該當事人所有。

(7)雙方以夫妻名義同居後,繼受取得的財產歸繼受取得人所有。

(8)雙方以夫妻名義同居後,取得的共有權屬不明的財產推定為共有財產。

(9)一方同居之前的個人財產,以及因該個人財產所生的孳息(房租、股息、紅利等),一般仍作為該方的個人財產對待。

(10)雙方以夫妻名義同居後,因共同生產、生活形成的債權、債務為共同的債權、債務,對外仍視為個人債權、債務,但雙方之間一般應按共有債權債務享有和承擔。

綜上所述,對於以夫妻名義同居期間共同財產分割,應充分考慮雙方的年女關係、經濟關係、對共同生活的貢獻、同居的“程度”和“時間”,以及公序良俗等因素,其間所得財產不能簡單地認定到底是共同共有、按份共有還是個人所有。不要指望法律會給出一個“1+1=2”的答案,對於紛繁複雜的兩性關係、家庭關係、財產關係,只能依據現有的法律原則和法律規定謀求一個在公平、公正和正義下的綜合評定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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